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黃士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上訴人 黃永隆
追加被告 黃敬哲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李幸滿
追加被告 許麗澤
許麗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576,500元本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提 出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將上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訴外 人莊○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敬哲、黃永彬、許添德、 許麗澤、許麗帷(黃敬哲以次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追加被 告)應於繼承莊○桑所得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連帶給付576,5 00元本息。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莊○桑於102 年9月5日至106年5月15日(下稱系爭期間)將存入上訴人彰化 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之租金支票轉入被上 訴人同一分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合計576,500元(下 稱系爭款項)所衍生之糾紛,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莊○桑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 人所為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黃○(000年00月00日死亡) 與莊○桑(0 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莊○桑生前與黃○育有4名子女 ,分別為長子黃○成、次子即被上訴人、三子即追加被告黃 永彬及長女黃○珍,其中黃○成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子 女即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黃敬哲,另黃○珍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遺有夫婿即追加被告許添德、子女即追加被告許麗澤及 許麗帷。莊○桑及黃○原共有坐落南投市○○鎮○○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分稱之或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後於94年4月8 日移轉登記為黃○單獨所有,黃○死亡後,再由上訴人及黃敬 哲分割繼承取得00-1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1 ,被上訴人分割繼承取得00-1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 分3分之1,黃○珍則分割繼承取得00-1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 房屋持分3分之1。系爭房屋所有人自101年5月21日起共同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公司),約定租 金至105年2月4日止每月10萬元、自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 月4日止每月11萬元、自106年2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每 月12萬元、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每月13萬元, ○樂公司於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依各出租人對系 爭房屋之持分比例,按月簽發支票予各出租人,並統一郵寄 予莊○桑。因上訴人自出生起至102年間均與莊○桑同住,平 日生活費仰賴莊○桑支應,與莊○桑間有高度信賴關係,遂將 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莊○桑保管,並委託莊○桑代收○ 樂公司租金支票存入上訴人帳戶。莊○桑死亡後,上訴人自 嬸嬸即訴外人李幸滿取回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章,竟發現系 爭期間之租金支票於存入上訴人帳戶兌領後,旋即轉入被上 訴人帳戶。因上訴人並未授權莊○桑處分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款項應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6,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桑所得遺產範圍內向上訴人 連帶給付576,500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桑及黃○於84年8月3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3
,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3,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人兼義務 人為黃○、義務人為莊○桑。系爭房地於94年4月8日移轉登記 為黃○所有後,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亦變更登記為黃○,惟仍 由莊○桑及黃○共同管理系爭房地及償還系爭貸款。嗣黃○死 亡後,系爭房地由莊○桑全權管理,於101年3月21日分割系 爭房地時,考量繼承人既然繼承系爭房地,亦應共同清償系 爭貸款,是上訴人、黃敬哲、黃○珍、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 1日前往彰化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由被上訴 人出名擔任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黃○珍、黃敬哲 及上訴人則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系爭房地向來由莊○ 桑管理使用,莊○桑與上訴人、黃敬哲、黃○珍、被上訴人商 量以系爭房地租金繳納系爭貸款,上訴人、黃敬哲、黃○珍 、被上訴人並概括授權莊○桑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取租 金及繳納貸款等事宜,名下帳戶存摺、印章亦均交付莊○桑 保管使用,莊○桑再視各繼承人狀況酌予調整分配租金,餘 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清償系爭貸款,若有不足,則由莊○桑 個人墊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被告部分:
㈠黃敬哲陳稱:系爭貸款多用於填補被上訴人、黃○珍經營珠寶 店之虧空,故於黃○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單獨承受系爭貸款 債務,其與上訴人、黃○珍均無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其同 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黃永彬則以:莊○桑生前主導家中財務,莊○桑要給子孫多少 錢,子孫均無權過問,上訴人、黃敬哲、黃○珍、被上訴人 名下帳戶存摺、印章皆由莊○桑保管使用,莊○桑如何使用未 曾有人提出異議,莊○桑係獲上訴人授權將上訴人所收取之 系爭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㈢許添德、許麗澤、許麗帷則以:系爭房地雖過戶由黃○之子孫 繼承,然實際上仍由莊○桑主導並保管所有權狀,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敬哲、黃○珍將名下帳戶存摺、印章交付莊○桑 ,用意在讓租金支票存入各帳戶後,再由莊○桑提領款項繳 納系爭貸款。黃○珍帳戶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 共轉存133萬5500元至系爭貸款帳戶,均由莊○桑處理,黃○ 珍亦會將系爭房屋租金所得之退稅轉交莊○桑運用,黃○之繼 承人並未協議由被上訴人獨自承受系爭貸款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74、98、376頁):
㈠兩造均為黃○(於000年00月00日歿)與莊○桑(於000年00月0 0日歿)之繼承人,莊○桑生前與黃○育有4名子女即長子黃○ 成、次子黃永隆、三子黃永彬及長女黃○珍。黃○成於00年0 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黃敬哲、黃士育;黃○珍於000年 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婿許添德、子女許麗澤及許麗 帷,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叔姪關係。
㈡黃○於84年8月31日向彰化銀行借款3,120萬元,並以其與莊○ 桑共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位所載,權利人即債權人為彰 化銀行,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黃○,義務人為莊○桑。 ㈢莊○桑於93年7月29日將00-15地號土地持分贈與黃○,依94年4 月8日土地建物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移轉或變更」 欄位記載:義務人變更前:黃○、莊○桑,變更後:黃○;「 訂立契約人」欄位記載:債務人兼義務人:黃○。黃○死亡後 ,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1日由黃永隆、黃敬哲、黃士育及黃 ○珍辦理繼承登記,黃永隆分割繼承取得00-16地號土地全部 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1;黃敬哲、黃士育分割繼承取得00-1 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1,黃○珍分割繼承取得 00-1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分3分之1。黃○珍死亡後, 其權利由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帷繼承取得,並於108年8月 15日繼承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敬哲及黃○珍於102年9月11日與彰化銀 行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依該契約書 附表記載,變更前之權利種類:抵押權。設定義務人:黃○ 。債務人:黃○。變更後之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義務人:黃永隆、黃○珍、黃敬哲、黃士育。債務人及債 務額比例:黃永隆:全部,並於102年9月12日辦理權利內容 之變更登記。
㈤系爭房屋自101年5月21日起,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敬哲 及黃○珍共同出租予○樂公司,約定保證金30萬元,1.自101 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2.自105 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1萬元,3.自106年 2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4.自109年2 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13萬元。 ㈥○樂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於扣除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依 各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按月簽發支票予各出租人 ,其中支付予上訴人之支票均存入上訴人帳戶,該帳戶存摺 及印章於莊○桑生前均由莊○桑代為保管,莊○桑死亡後,上 訴人始從嬸嬸李幸滿取回存摺及印章。其中102年9月5日至1 06年5月15日之租金支票共計576,500元均由莊○桑存入上訴
人帳戶兌領後,再由莊○桑轉入被上訴人帳戶。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擔任借款人,邀同黃○珍為連帶保證 人向彰化銀行借款1,460萬元,彰化銀行於102年9月16日放 款1,46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用以清償系爭貸款。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0日將00-1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持分3 分之1出賣予訴外人張○菁,並以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清 償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貸款。
㈨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4月 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37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雖有授權莊○桑將○樂公司所簽發之租金支 票存入上訴人帳戶兌領,但並未授權莊○桑將上訴人帳戶內 之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或莊○桑受領系爭 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 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上訴人 有無授權莊○桑將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或 莊○桑受領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就上開爭點論述 如後。
㈡查莊○桑將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11日擔任借款人,邀同黃○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彰化 銀行借款之1,460萬元,而該1,460萬元係用以清償黃○於84 年8月3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彰化銀行所借之系 爭貸款(見不爭執事項㈦、㈡)。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被上 訴人、黃敬哲及黃○珍自黃○繼承而來(見不爭執事項㈢), 衡諸常情,黃○所遺系爭貸款亦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黃 敬哲及黃○珍共同負擔,較為合理。稽之被上訴人向彰化銀 行借款係由黃○珍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仍繼續設定抵 押權作為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擔保,上訴人、黃○珍 、黃敬哲在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書均親自簽名同意擔任抵押 義務人,如黃○之繼承人就系爭貸款有由被上訴人單獨承受 之協議,黃○珍豈會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黃○珍、黃敬哲又豈會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而使系爭房地隨時可能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面臨遭實 行抵押權之風險?此顯然不合情理。
㈢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貸款由被上訴人使用,所以莊○桑曾向其 表示要由被上訴人單獨承受債務等語;證人黃敬哲於本院審 理中雖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爺爺死前說貸款都是提供給黃
永隆、黃○珍在臺中開設珠寶店使用,有要求他們要負責清 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惟系爭貸款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早於80年6月11日即遷 出國外,直至84年11月9日始又入境臺灣,此有被上訴人之 戶口名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考量國際間攜 帶大筆金額或匯款往來均受有嚴格管制,黃○自不可能將系 爭貸款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及黃敬哲 此部分所言,均無可採。又依黃○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289頁),被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雖另分割繼承 取得草屯鎮○○段000、000-200地號土地,惟該2筆土地價值 合計僅有29萬9,187元,與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1,460 萬元金額顯不相當,被上訴人殊無可能僅因多分配該2筆土 地即同意單獨承受系爭貸款債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是考量多分配到該2筆土地才願意承受系爭貸款債務等語, 亦無可取。
㈣再查,
⒈證人李幸滿即黃永彬之妻於原審10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清 償債務乙案(下稱另案)證稱:「我與黃永彬於86年結婚後 就與黃○、莊○桑、黃○成及被上訴人同住。黃○因病去世後 ,系爭房地之房貸都是莊○桑處理,莊○桑102年生病至死 亡期間,我有幫忙莊○桑到銀行辦理轉帳、領錢及繳納家 中房貸等事宜」、「黃○於000年00月00日去世後,由莊○ 桑負責處理其遺產分割事宜,依黃○生前指示,由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黃○珍、黃敬哲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我丈夫黃永彬則分得位於草屯○○街之房屋。然因系爭貸款 需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而黃○在世時已表示繼承財產者 亦應繼承債務,故系爭房地分配給各該繼承人後,自應由 其等負擔系爭貸款,然黃○珍不同意負擔系爭貸款,另上 訴人及黃敬哲則未有固定工作、無法出示薪資證明擔任債 務人,因此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貸款之債務人兼義務人, 並由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之黃○珍、黃敬哲、黃士育則 三人擔任義務人,當時各該繼承人均同意上開處理方式」 、「黃○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地自出租給○樂公司,莊○桑取 得4位繼承人同意:以○樂公司交付之租金支票償還系爭貸 款,所有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均由莊○桑保管,○樂公司則 每月將租金依照出租人之人數分別開立支票並註明受款人 ,迄至莊○桑000年00月00日死亡前,○樂公司交付之租金 支票均是寄到草屯○○街莊○桑住處,收件人也是莊○桑,而 莊○桑取得前開支票並承兌後,則會存入各該繼承人的帳 戶,並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供銀行扣款繳納房貸。系爭房
地自出租後迄至莊○桑死亡時,租金均由莊○桑收取,並自 行決定處理方式」、「其後,莊○桑於102年發現其罹患乳 癌,另自106年開始,就由我協助莊○桑將其書妥轉帳金額 之取款條至銀行轉帳;系爭房地之房貸剛開始比較多,就 由莊○桑以房屋租金繳納,不足額部分則由莊○桑個人補貼 ,其他繼承人從未拿出自己的錢繳房貸」、「黃敬哲部分 之租金支票自其102年繼承系爭房地後沒幾個月,就未再 以之繳納房貸,另黃士育的部分約自105年左右之後就沒 有拿出來繳納房貸,又黃○珍的部分從105年左右開始,因 為她生病,莊○桑同情她,沒有將她所分得的部分拿來繳 納房貸,至於被上訴人部分,則全數拿去繳房貸」、「莊 ○桑去世後,遺有財產,故108年5月前,都是由我拿莊○桑 遺留的財產去繳房貸,然108年5月後,莊○桑遺產不足清 償房貸,經我向各繼承人說明後,黃敬哲及黃士育則不願 繳納,後來是由被上訴人自己繳納及出售所繼承系爭房地 清償系爭房貸」等語(見另案卷第361-370頁)。 ⒉許添德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房地租金均由伊丈母 娘莊○桑自行決定分配處理方式,稅金亦皆係由莊○桑繳納 」、「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係由莊○桑主導要 求上訴人當名義上之債務人,其他繼承人擔任義務人,實 際繳納房貸者則為莊○桑,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此處理方式 」等語(見另案卷第370-371頁)。
⒊證人前開關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因繼承系 爭房地遂一併繼承系爭貸款,並同意莊○桑分配系爭房地 之租金及以租金清償系爭貸款之證述不僅互核相符。且莊 ○桑就○樂公司所簽發各月份之支票號碼,區分受款人別、 金額逐一記載,有代收款項抄錄簿附卷可稽(見原審3977 號卷第173-193頁);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 復均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莊○桑保管,僅自留提款卡提 領生活費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4、75 頁),足見迄至莊○桑死亡前,兩造家中經濟掌權者確為 莊○桑,系爭房屋租金向由莊○桑收取及按各繼承人之個別 狀況分配使用。否則,兌領支票之手續並不複雜,上訴人 、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於系爭房屋出租予○樂公司期 間均已成年(年籍資料見原審3977號卷第27頁公證書), 如不願由莊○桑分配使用系爭房屋租金,大可要求○樂公司 將支票逕寄自己(上訴人主張當時係統一寄給莊○桑,被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再自行辦理支票兌領手續,何以 均仍長期將個人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莊○桑保管,且於 使用提款卡提領存款時即已知悉帳戶內之存款多寡,卻從
未過問莊○桑其帳戶內之存款流向?上訴人於原審更證稱 :「我奶奶說要幫我存錢,我就聽我奶奶的,由我奶奶保 管,我不能過問我奶奶錢的事情,因為她會生氣」、「奶 奶只有給我生活費、零用錢、學雜費,每月大概有1萬多 元」等語(見原審3977號卷第169-170頁),益徵上訴人 向來將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全權交由莊○桑管理運用。上 訴人主張其僅授權莊○桑兌領租金支票,未授權莊○桑以所 兌領款項繳納系爭房貸等語,委無可採。
㈤參以○樂公司於000年0月間黃○仍在世時即已承租系爭房屋( 見原審3977號卷第173頁代收款項抄錄簿,○樂公司於000年0 月間即有簽發支票交付莊○桑之紀錄),則被上訴人慮及系 爭貸款每月應償還之數額尚可以系爭房屋出租所得支應,且 莊○桑因保管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之存摺及印 章而可以統籌管理分配系爭房屋出租所得,莊○桑名下又另 有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尚不致因此須以自己財產額外負擔系 爭貸款債務,遂於黃○過世後,應允莊○桑所請,形式上改以 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彰化銀行借款,此亦屬合情合理。莊○ 桑、上訴人、被上訴人、黃○珍、黃敬哲始終應無要求被上 訴人實際承擔系爭貸款債務之意,否則莊○桑即不會以上訴 人、黃○珍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繳納系爭房屋貸款(黃○珍租金 支票兌現後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3 3頁),上訴人及黃○珍於莊○桑生前亦不會對莊○桑以其2人 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未曾有過異詞。至於黃 敬哲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莊○桑說債務要由 被上訴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然莊○桑實際 上非獨以被上訴人之租金所得繳納貸款,亦有以上訴人、黃 ○珍之租金所得繳納貸款,莊○桑之作法顯然與黃敬哲之證詞 不符,加以黃敬哲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與被上訴人及其他 追加被告則較無來往,其所為證述不無偏袒上訴人之疑慮, 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尚難以遽信,自不能僅憑黃敬哲 之證詞率認系爭貸款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獨自承受。 ㈥準此,上訴人有授權莊○桑管理使用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且 莊○桑以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繳納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黃○珍、黃敬哲共同承擔之系爭貸款債務,亦屬上訴人授權 莊○桑管理使用之範圍,應堪認定。
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故類 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有侵害事實致權益變動、且係因 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則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 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 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有授權莊○桑管 理使用上訴人帳戶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即難認有侵害事實存在,而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為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應由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款項具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等語 ,即有誤解。又系爭款項係用以繳納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黃○珍、黃敬哲共同承受之系爭貸款債務,且系爭款項金 額僅有576,500元,遠低於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1,460 萬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先 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難 認有據。而莊○桑係經上訴人授權將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 帳戶,莊○桑並未獲有系爭款項之利益,則上訴人備位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莊○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追加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7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於繼承莊○桑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上 訴人連帶給付576,500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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