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黃文華
被上訴人 黃新松
賴香芹(即黃寶忠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華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字050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並由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上訴人黃 寶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賴香芹、○○○ 、○○○等情,而黃寶忠所遺○○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由賴香芹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 並具狀聲明由賴香芹承受訴訟等情,有黃寶忠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本院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1至177頁、181至182頁、257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立不分割 契約,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伊主張系 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0月11日112年○○○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共有人,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由伊補 償被上訴人【下稱方案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同意依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0月30日000年○○○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000 -00(2)區塊分歸上訴人單獨所有、000-00區塊和000-00(1) 區塊分歸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保持共有 ;0000-00區塊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0000-00(1)區塊、 0000-00(0)區塊分歸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保持共有;0000-00(0)區塊分歸由上訴人單獨所有、000 0-00、0000-00(0)區塊分歸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保持共有。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並依附 表二所示分配予兩造,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補償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方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如附表一標示部所示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27頁、 本院卷第237至247頁);又系爭土地雖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惟參諸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係於農業發展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 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而兩造未 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是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應准許。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 824條第2至6項定有明文。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 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並未毗鄰,然共有人均相同,且其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 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 237至247頁),則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尚與民法 第824條第5項規定相符。至○○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16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說明三:「旨揭3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未相毗鄰,不得辦理合併」乙節(見原審卷第 127頁),應係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 質相同之土地為限」而言,而該條所稱之合併,乃係著重於 若地界相連之耕地方可一併為複丈作業,故前揭規定僅係針 對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民法所規範共有人相同之 數不動產得否合併分割,應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 字第933號裁定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尚不得認為系爭土地合併分割,違反上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況且依據上訴人提分割方案,亦無 土地合併複丈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2、又系爭土地坐落○○縣○○鄉,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體 現況為雜木雜竹林、部分道路使用之山坡地;0000-00地號 現況為雜草雜林山坡地(無臨路)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1531號執行事件囑託 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作成之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使用現況
、現場照片、空照圖等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5頁、143至 156頁)。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方案二分割,即合併分割如附圖所 示,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共有人,及按附表三所示金額由 其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見本院 卷第196頁、258頁)。本院並審酌方案二係由上訴人單獨取 得0000-00地號土地,使上訴人得就該筆土地為整體利用; 被上訴人則均分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區塊 均完整,亦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利用,且可達到系爭土地 之社會經濟價值;此外,本件並囑託○○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下稱○○事務所)就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 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 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個別因素、最有效 使用分析,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經選定0000-00 地號做為運用比較法試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評比對象地,並 採用比較法為評估土地價格之基礎,認系爭土地依方案二合 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找補如附表三所示,即由上訴人分別 補償黃新松2萬7237元、補償賴香芹3萬7343元(參○○事務所 鑑定報告書),尚屬公平可採,兩造亦均同意。黃新松、賴 香芹不主張於分割系爭土地後再保持共有,則原審所採方案 ,已不適當,且已為兩造當事人所不採,自難認屬適合之分 割方法。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使用狀況、各 共有人意願、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及土地整體經濟利益及有 效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屬 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予兩造,及由上訴人按附 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土地 所採分割方式不當,自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 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 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 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及應有
部分價值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標示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㈠面積:6,580㎡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黃新松 3分之1 賴香芹 3分之1 黃文華 3分之1 2 ○○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㈠面積:3,051㎡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黃新松 7分之3 賴香芹 7分之3 黃文華 7分之1 3 ○○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㈠面積:2,445㎡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黃新松 3分之1 賴香芹 3分之1 黃文華 3分之1 附表二:
○○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11日000年○○○字000000號測量成果圖所示 分割土地 分得區塊 面積(㎡) 分割取得人 權利範圍 0000-00地號 土地全部 3,051 黃文華 全部 0000-00 地號 編號0000-00 0,223 黃新松 全部 編號0000-00⑵ 1,222 賴香芹 全部 000-00地號 編號000-00 3,290 黃新松 全部 編號000-00⑴ 3,290 賴香芹 全部 附表三: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新松 賴香芹 應補償金額合計 黃文華 2萬7,237元 3萬7,343元 6萬4,580元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新松 百分之36 2 賴香芹 百分之36 3 黃文華 百分之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