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49號
TCHV,112,上易,149,202407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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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張玄學
追 加原 告 張盈琦

張盈智
張儒雅
張玄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 訴 人 張信良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追 加原 告 張珉綸
法定代理人 張玄叡
李碧慧
上列上訴人張玄學因與對造上訴人張信良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張玄學於本院聲請命張珉綸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珉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 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明。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 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 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 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 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上訴人張玄學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其父即訴外人張信雄單獨出資興建,嗣張 信雄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死亡,由張信雄全體繼承人張 盈琦、張盈智、張儒雅、張玄穎(下稱張盈琦等4人)、張 珉綸及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對造上訴人張信良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或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規定,請求張信良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及全體 共有人,並給付伊及全體共有人自105年12月10日起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民法 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均屬公同共 有債權,而張盈琦等4人已同意追加為原告,然伊通知張珉 綸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命張珉綸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張玄學既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張信良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張玄學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應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張盈琦等4人已同 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5、55頁),經本院通知張珉 綸陳述意見,其法定代理人張玄叡李碧慧具狀表示:不同 意同列為原告及上訴人,針對81、82年間蓋房乙事,當年張 玄叡已年滿21歲,皆知張信良張信雄均有參與並出資蓋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惟張玄學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歸屬有無理由屬實體事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表明,並列 為本件當事人之主張,對其並無不利;又張珉綸復未表明追 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如何相衝突,使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其拒絕為追加原告,已 難認有據。再者,張玄學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開公同共有 債權,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對張珉綸有無利益,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而追加 張珉綸為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其 防禦權,若張珉綸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張玄學之訴當事人不 適格,妨害張玄學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 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從而,張玄學聲請追加張珉綸為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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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