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85號
TCHV,112,上,85,2024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吳行凱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葉宏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0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乙3部分面積44.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6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道 路。
三、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或有其他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圍籬拆除。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市○○區○○段00地號(下均同,逕稱地號 數)土地所有權人。00(重測前○○市○○區○○段○○○小段00○0 00,以下逕稱重測前地號)、00(重測前00○00)、00(重 測前0000○000,73年間分割自00○00)、00(重測前00○00, 80年間逕為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所有, 嗣上訴人吳行凱之父即訴外人○○○於70年間向○○○購買00、00 、00、00地號土地,因00、00地號土地於75年間遭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致00地號土地未與00地號土地西側之公路(即○○ ○○段)臨接,而成為袋地。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 區用地,其上原有○○○興建未領有建照執照之工廠(下稱系 爭建物),伊前向○○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 指定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因00地號土地未臨接西側計畫道 路(即○○○○段),故未能指定建築線。00地號土地北側雖與 懸掛以建物門牌標示「○○○○段000巷000○0號~000○0號」之巷



道(下稱系爭巷道)臨接,惟系爭巷道並非現有巷道,伊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1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須請求通行附圖一(即○○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日龍土測字第1551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甲3、甲6範圍內(8公尺寬)之土地,方 得就00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使系爭建物取得建造執照 進行改建,始得為通常使用。又被上訴人於00、00地號土地 上設置圍籬阻礙伊通行,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 編號甲3、甲6通行範圍(通行方案甲案)內之圍籬拆除,應 容忍伊通行並不得妨礙伊通行該部分土地,且應容忍伊鋪設 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排水管等管線。爰 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第78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甲3部分面積117.76平方公尺之土地;及00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甲6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道路 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排水管等管線。㈢被上 訴人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障礙物或有其他 妨礙上訴人通行或設置管線之行為,並應將其上之圍籬拆除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9月12日買賣登記取得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伊就00地號土地已有申請合法作業廠房計畫 ,且由建築師負責申請建築執照;又00地號土地為零星工業 區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並無 供他人作為私設通路之容許用途,故通行00地號土地顯非損 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巷道 臨接,系爭巷道約2.9米至4.7米寬,一般車輛可通行進出, 往西可聯絡○○○○段,應得符合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0地 號土地所有人前未曾阻攔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上訴人通行 系爭巷道方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法院酌定通行寬度時,不能 僅以建築技術規則為酌定基礎。系爭巷道內門牌號碼000○0 號、000○0號(○○機械廠,74年6月13日設立)、000○0號(○ ○蛋行,71年7月28日設立),應均有水電可正常使用,上訴 人主張管線安設權,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本院卷三第6至 8頁、第004至006頁):




 ⒈上訴人為00地號(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見原審卷一第19頁)。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零星工業區( 見原審卷一第00頁、第449頁)。○○○於70年6月18日取得坐 落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447頁), 系爭建物於63年間即坐落在重測前00○00地號母地,係作為 久榮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95年2月6日廢止登記,見原 審卷一第95頁),曾有過水電、瓦斯,電線、水管目前仍在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001至002頁;卷三第007頁),樓 地板面積為435.4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⒉被上訴人為00、00地號(即重測前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00至00頁)。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零星工業區,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原審卷二 第51頁)。00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
⒊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地號土地
 ⒋00地號土地西側與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比鄰;北側則與 系爭巷道臨接(見原審卷一第109、199頁現場照片);東臨 訴外人○○○等人共有同段00地號(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段000巷000○0號建物;○○○段00地 號(即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同段重測前00○0、00○0、0 0○0、00○0、00○0地號均為國有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7、00 、60至61頁、第147至157頁、第341至361、第373至384頁、 卷二第69至73頁)。
⒌系爭巷道大部分坐落在訴外人○○○○所有0地號(即重測前00○0 0地號,97年1月2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所有 權,見本院卷二第21頁)土地上,該土地上並有門牌號碼○○○○段000巷000○0號建物(見原審卷一第109、351、361頁 現場照片),為○○○○住處(見本院卷二第21頁),000○0號 建物現況照片如原審卷一第359頁。門牌000○0號為○○機械廠 (依登記資料設立於74年6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005、001 頁。000○0號建物現況照片如原審卷一第353頁)。門牌000○ 0號為○○蛋行(71年7月28日營業稅籍登記、71年9月17日商 業登記,見本院卷一第001、339頁)。系爭巷道往西聯絡通 行至○○○○段。
⒍上訴人前向都發局申請指定00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依都發局1 09年8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090080861號、110年3月00日中市 都測字第1100035271號函:00地號土地並未臨接西側計畫道 路(○○○○段)(見原審卷第119頁)。依都發局112年4月10 日中都測字第1120071707號函:00地號土地並未臨接計畫道 路(見本院卷一第95頁)。建築線指定圖亦未能畫出建築線 (見上證3,本院卷二第004頁)。




⒎依都發局110年10月18日中市都測子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資料,系爭巷道不符合○○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所稱現 有巷道(見原審卷一第001至006頁;本院卷一第19至27頁) 。
⒏上訴人前向都發局申請就00地號(即重測前00○00地號)、00 地號(即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經該局以11 0年6月3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90545號函核准指定建築線位 置係位於00地號土地南側之另一巷道(非系爭巷道)(見原 審卷一第001至006頁)。
⒐附圖一所示甲3、甲6範圍,目前經圍籬圍起,有樹木等地上 物,地面並無鋪設水泥、柏油(見原審卷一第361頁現場照 片)。
 ⒑⑴重測前00○00地號(即00地號)土地於「61年4月27日」分割 自重測前00○00地號(即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二第81頁登記簿、第105頁圖示)。⑵重測前00○00地號(含0 0、00地號)、重測前00○000地號(即00地號)數宗土地, 於「70年1月7日」分割前為一筆00○00地號母地,與重測前0 0○00地號(即00地號),同屬於○○○一人所有(見本院卷二 第85頁重測前地籍參考圖)。
 ⒒00○00地號母地於70年1月7日分割,70年6月12日辦畢分割登 記,新增為:①重測前00○00地號(即00、00地號)、②重測 前00○000地號(即00地號,見本院卷二第63頁)、重測前00 之000、重測前00之000地號等數宗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7頁 、第57頁、第79頁)。○○○於70年6月00日將①分割後之重測 前00○00地號(即00、00地號)、②重測前00○000地號(即00 地號)、③重測前00○0地號(即00地號,本院卷二第57頁、 第221頁)出賣予○○○,並於70年1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 ○一併向前○○○買受系爭建物
○○○就同屬其所有①重測前00○0地號土地(80年逕為分割出重 測前00○00地號土地即00地號,本院卷二第161頁、第221頁 )、②重測前00○00地號(原包含00、00地號,本院卷二第80 頁),嗣後於73年10月3日分割新增重測前00○000地號(00 地號)土地,重測前00○00地號(00地號)土地、③重測前00 ○000地號(00地號,本院卷二第63頁)數宗土地(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圖示),⑴於75年2月2日,因強制執行,以「拍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①重測前00○0地號(含目前00地號範圍 ,重測前00○00地號是在80年逕為分割自重測前00○0地號,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②73年分割後之重測前00○00地號(0 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給臺灣聚合化學公司(本院卷二第200 頁、007頁);嗣於76年2月20日移轉登記給林文德劉錫欽



應有部分各2之1;劉錫欽於85年4月12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給林文堯(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005至007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文 堯、林文德處,移轉登記取得00、00地號(重測前00○00) 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00至00頁)。⑵致○○○所留之③00 地號土地未與西側公路(○○○○段,40公尺計畫道路)直接相 鄰。
 ⒔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00(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149頁)。00地 號土地上建物於94年5月16日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 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
 ⒕上訴人父親○○○於98年12月11日過世。上訴人吳行凱於99年分 割繼承取得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上訴人葉宏 洲於109年3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2(見本院卷二第59頁登記謄本。第71至75頁 地籍異動索引)。
⒖系爭巷道至少自75年起即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 被證五,75年5月14日空拍圖)。⑴依都發局110年10月18日 函文,系爭巷道非○○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現有巷 道(見本院卷一第19頁)。⑵依○○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 局)112年10月00日函文系爭巷道不具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 關係,且其上無建設局養護的水溝蓋及道路(見本院卷一第 443頁)。⑶依○○區公所110年10月7日函文認定系爭巷道為私 設巷道,依○○區公所110年5月20日函文表示系爭巷道非該所 養護(見本院卷二第49頁)。⑷依○○市○○區戶政事務所112年 5月00日函文,系爭巷道無道路命名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
⒗目前系爭巷道有三戶在走,一戶是0地號土地建物使用人, 一戶是00地號土地建物使用人,一戶是00地號土地建物 使用人(見本院卷二第278頁)。
 ㈡爭點(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第004至007頁):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00 、00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甲3、甲6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是否可採?此範圍內之通行必要範圍為何?上訴人 請求袋地通行權、容忍通行、不得設置圍籬或妨礙上訴人通 行、並應將其上圍籬拆除,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主張開設道路權,是否有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 號土地,主張管線設置權及不得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是否



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對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應屬 無據:
 ⒈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 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 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 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 ,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 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 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 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 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於70年1月7日分割自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00地號),惟分割後00地號、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 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於70年6月00日將①分割後之 重測前00○00地號(即00、00地號)、②重測前00○000地號( 即00地號)、③重測前00○0地號(即00地號)出賣予○○○,並 於70年11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故上開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1.12.)。因此 ,70年分割後,00地號土地所有人得藉由自己所有00、00地 號土地通往公路,並未致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成為袋地。上訴人主張分割造成袋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 3頁),容有誤會。
 ⑵00地號、00地號、00地號等數宗土地於70年11月28日至00年0 月0日間原同屬於○○○一人所有,00地號土地西側直接面臨公 路,惟其中00地號、00地號土地於75年2月2日因強制執行遭 拍賣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又依都 發局110年10月18日函文,系爭巷道非○○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9條規定現有巷道。另依建設局112年10月00日函文系 爭巷道不具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15.),可認系爭巷道並非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巷道。參以證人即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 證稱:不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巷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79、281頁),故尚難因00地號土地北側臨接系爭巷道,即



謂00地號土地非袋地。基上,00地號、00地號土地因強制執 行而移轉所有權,致00地號土地未與西側公路直接相鄰而成 為袋地,此非出於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其能事先 安排,參照前開實務見解,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3、甲6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於 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或有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將圍籬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0、191至192、26 2頁;卷三第131頁),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對00、0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應以 3米寬之通行寬度為必要,以通行附圖二編號乙3、乙6土地 範圍,係損害較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最大利益使用土地 ,周圍地所有人亦不受建築技術規則所拘束:
 ⑴按所謂袋地通行權(鄰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 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 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 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 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 當事人,尚不受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斟酌①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自75年2月2日起,四 周均遭他人所有土地包圍而未與公路相鄰,為袋地;②上訴 人通行之目的除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核發建造執照外,亦有 一般通行之目的(見本院卷三第第004頁);③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被上訴人陳稱:113年4月17日已就包含00地號土地核 准指定建築線,目前由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之階段(見本院 卷第403頁),並提出黃旭川建築師事務所113年6月5日陳述 書、都發局113年4月16日中市都測字第1100082054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005至007頁);④如採附圖一8米寬之通行方 案甲案,甲3面積占00地號土地面積675.96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二第00頁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比例約17%(計算式:117 .76÷675.96=0.17,百分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6分 之1比例;甲6面積占00地號土地面積111.75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二第00頁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比例約11%(計算式:1



2.45÷111.75=0.11),大約9分之1比例,對00地號土地損害 不可謂不大;⑤參酌00地號土地上已興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 系爭建物(門牌○○○○段000號,○○區○○段0建號),縱無申請 建築執照改建,目前已建築有工廠可得利用,可發揮00地號 土地之經濟效益,有系爭建物照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447頁 ;本院卷二第116至117頁、第437頁);⑥基上,依本案之具 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權衡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 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周圍地所有人亦不受建築技術規則之拘束,故認上訴人主張 附圖一通行方案甲案(8米寬之通行寬度),逾越通行所必 要,對周圍地造成過大損害,有違利益衡平原則,並不足採 。是上訴人無從主張8米寬之通行寬度。
 ⒉上訴人為通行至西側○○○○段,應得主張附圖二(即龍井地政 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2月1日龍土測字第155200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3米寬之通行方案
 ⑴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109年度台上字第007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本件公路即○○○○段,係坐落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 之00之1(重測前00○0,原審卷一第151頁)、00之0(重測 前00○0,原審卷一第157頁)、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 原審卷一第153頁)土地上乙情,業經本院113年2月16日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屬實(見本院卷二第007至318頁),並 囑託龍井地政人員繪製現況道路範圍,有龍井地政113年3月 1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是上訴 人本得通行上開三筆土地,毋須就公路主張袋地通行權。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聲明不含上開三筆土地,不能解決上訴 人袋地通行權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7、59頁),容有誤 會。②00地號土地,通行附圖二所示乙3、乙6土地至公路距 離,相較通行系爭巷道以聯絡公路,距離較短,且通行面積



較小。③就先前使用狀況,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自69年5月15日至75年2月1日時,應係往西通行○○○○○○自身所有00、00地號土地,此亦有69年5月15日、69年9 月27日、70年10月6日、71年5月26日、72年4月28日、73年9 月00日、74年6月11日、74年9月7日航照圖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一第191至192頁;本院卷三第193至205頁)。④證人即0 地號土地現所有人○○○○於本院證稱:伊等不同意上訴人走系 爭巷道;不希望外人走系爭巷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 80頁)。⑤被上訴人先於92年9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再於106年9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自林文堯、林文德處移轉登記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2.13.),則被 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時,就其所取得土地包圍住00地 號土地乙情,有所預見。⑥系爭巷道大部分坐落在0地號土地 上,有附圖一、二可佐,惟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倘欲提供0地號土地部分土地作為00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 因0地號土地為74年121號建築執照之農舍耕地範圍,依都市 計畫法○○市施行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應辦理耕地釋出後並 取得○○市政府農業局容許使用始得為之等情,有都發局113 年5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926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三第49頁)。⑦而00地號土地係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 不爭執事項10.11.),俾免本無關係之鄰地0地號土地所有 人遭受不測損害,不宜因分割讓與而影響其他周圍土地。 又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屬零星工業區(見不爭執事項 1.2.),有都發局111年9月29日函文檢附之圖說、113年4月 16日函文檢附之樁位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51頁 ;本院卷三第79頁)。參以零星工業區係為配合原登記有案 ,無污染性,具有相當規模且遷廠不易之合法性工廠而劃定 ,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是00、00地 號土地之用途較為接近。⑧被上訴人雖稱00地號土地於113年 4月17日已指定建築線,目前在建造執照申請階段(見本院 卷三第001至006頁),然零星工業區最大建幣率為70%,有○ ○港區土地及建築物密度管制表、建築現指定注意事項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85、009頁),且目前00地號土地尚未興建 工廠,為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是縱 令乙3土地44.45平方公尺供上訴人通行使用,通行面積僅占 00地號土地6.5%(44.45÷675.96=0.065),應不妨害被上訴 人將來在00地號土地上興建主體廠房。況被上訴人上開申請 指定建築線之基地,係將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8筆土地合 併申請(見本院卷三第61頁)。⑧基上,綜合考量00地號土



地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00、00地號土地均為零星工業區 之用途,及通行至公路距離、被通行土地面積、先前通行情 形、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附圖 二編號乙3、乙6之位置,應為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且附 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乙案(3米通行寬度),依現今社會生活 及一般車輛寬度,足供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利用人、車輛 、貨物進出之通行使用,已足敷00地號土地通常使用。 ⒊按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 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提起形成之訴,且亦主 張一般通行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78、112頁;卷三第134、 004頁),本院認上訴人主張8米寬之通行寬度尚非必要,認 3米寬之通行寬度方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乙3、乙6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容忍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 置圍籬或有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圍籬拆除( 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卷二第212頁;卷三第131頁), 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在附圖二所示編號乙3、乙6部分土地開設道路, 應屬有據: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現今社會交通發達,道路幾乎皆已舖設柏 油或水泥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又被上訴人附圖一所 示甲3、甲6範圍,目前經圍籬圍起,地面並無鋪設水泥、柏 油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9.),並有現場照 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007頁),是上訴人為求通行之安全 ,自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柏油道路之需要。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 二所示編號乙3、乙6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管線安設權,應屬無據: 
 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 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被上訴人 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 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7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前自承系爭建物連接電線、水管,係經00、0



0地號土地連接至公共管線;原有排水系統(見本院卷一第1 91頁;卷二第278頁),並有系爭建物○○○○段000號)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水費單、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則其再申請安設電線、 水管、排水管,是否必要,已屬有疑。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並未提出其就本件主張之「電線、水管、瓦斯管、 電信、排水管」(合稱系爭管線)有何安設之具體計畫、位 置,則其所需系爭管線之設置方式及連接現存管線、溝渠之 路徑不明,自無從逕認非通過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 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設置系爭管線需開挖路面施工及後續養護問題而受影響,惟 上訴人未能證明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二所示乙3、乙6土 地設置系爭管線,相較於其他位置土地,屬對周圍土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設置系 爭管線,尚非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上訴人設置系爭 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卷三第001至002頁),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 3部分面積44.4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乙6部分面積4.6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道路;及被上訴人於前項 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圍籬或有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並應將其上之圍籬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 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上 開範圍內設置系爭管線及不得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