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62號
TCHV,112,上,6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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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蕭淑令
輔 佐 人 許慶興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上訴人 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上訴人 沈玉萍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上訴人 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中國信 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產險公司)為被告(本院 卷一第177-178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2年5月2 5日,具狀撤回對○○產險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15-216頁 ),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參加被上訴 人彰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旅行社)規劃之旅行 團致生事故而受有損害,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請求權基礎, 請求彰化旅行社及被上訴人沈玉萍朱慶雲(沈玉萍以次下 合稱沈玉萍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75,990元,



並加計其中3,269,2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2,606 ,702元自原審民事準備書六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欄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011,990元本息(本院卷一第7頁 ),並對彰化旅行社追加附表一編號2⑷所示請求權基礎(本 院卷一第311-312頁),且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 罰性違約金僅對彰化旅行社為請求,而據以更正並減縮其上 訴聲明如後述「參、㈡、㈢」所示(本院卷一第347、366頁) 。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本於上開旅遊事 故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之基礎事實;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均 應予准許。至於聲明之更正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 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3月25日參加由沈玉萍所招攬並擔任 領隊,由彰化旅行社規劃承辦之南投武界一日遊(下稱系爭 旅遊)旅行團。當日上午包含領隊共計38人,乘坐訴外人○○ ○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覽車公司)之大型遊覽車抵達 埔里後,再換乘接駁車,改由與彰化旅行社搭配之景點導覽 人員朱慶雲所駕駛小型巴士接駁抵達武界地區登山步道,並 由朱慶雲帶隊進入登山步道自思源吊橋步行前往摩摩納爾瀑 布。沈玉萍等2人於系爭旅遊前未為風險告知,進入步道前 亦未確實清點人員,任由伊落隊與其他旅客混雜,且未以親 自陪同、安排團員分組進行或酌留人員之方式,引導團員安 全通行山澗處該僅以鐵製水管搭設之無護欄簡易便橋(下稱 系爭簡易便橋),致伊於通行系爭簡易便橋時,因水管濕滑 而滑落約10公尺深溪谷,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脊髓 神經壓迫、頭部裂傷、脊髓損害併雙下肢肢體無力及神經性 膀胱功能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彰化旅行社指派沈 玉萍等2人為領隊、導覽人員沈玉萍等2人疏未注意旅客安 全之維護,且於事故發生後未為即時妥當處置之行為,違反 112年10月19日修正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及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112年10月19日修正前導遊人員管 理規則第24條規定,自有過失,沈玉萍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因系爭傷 害所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4欄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共計3,2 97,137元;彰化旅行社為沈玉萍等2人之事實上雇用人,提 供之系爭旅遊服務具有品質瑕疵,應依民法第188條、第514 條之7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3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318,854元。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97,137元,並加計其中2,369,28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算,其餘927, 848元自原審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命彰化旅行社給付1,318,854元 ,並加計自原審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
彰化旅行社則以:系爭旅遊係旅客自組旅遊,伊僅為旅客代 訂大型遊覽車、午餐、武界接駁及導覽,上開費用皆由○○○ 覽車公司、餐廳或朱慶雲收取,伊並未提供設計相關旅遊行 程服務及收取費用。武界地區屬未經人為開發之自然風景區 ,行走步道必然存在一定程度滑落危險,步道架設之簡易便 橋、安全繩索係由部落居民或社區發展協會自行規劃、運作 ,國內旅行社多有推出武界旅遊,未聞有類似事故,應認該 設施已符合社會通念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品質無瑕疵 。沈玉萍是與上訴人約定共同旅遊之朋友,朱慶雲則係受僱 於獨立從事武界地區接駁及導覽服務之業者,沈玉萍等2人 皆非受僱於伊,均不受伊指揮、監督,且朱慶雲已於行前詳 細告知武界登山步道之風險,以促請上訴人注意,上訴人為 行動自主之成年人,無需領隊或導覽隨時在旁攙扶引導以防 範可能危險之義務,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自己之過失所致, 非因旅遊環境有不符通常品質之瑕疵,或沈玉萍等2人疏於 注意所造成,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朱慶雲獲悉上訴人滑 落溪谷後,積極協助上訴人送醫急救,並無疏於注意而致上 訴人傷害加重或擴大。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何故意或過失 ,上訴人亦無從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須負賠償責任,伊對 於上訴人支出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費用無意見,惟病 房費自負額506,000元係單人病房差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 ,且上訴人對於醫療費用所包含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738,03 4元部分並無請求之權利,慰撫金亦屬過高。況上訴人跌落 溪谷非因便橋濕滑、扶手繩索鬆動所致,應係自身於行走時 發生暈眩或失去意識情況,導致身體側傾,鬆開原握住扶手 繩索之右手掌,上訴人對於傷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應負 主要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沈玉萍抗辯:「愛旅遊」群組係由青春排舞團體許多熱愛旅 遊之夥伴所組成,非伊所創設。系爭旅遊係群組成員李麗鳳 所發起,並自行於群組接龍報名,伊無為招攬行為,而同為 參加者並分擔、繳交旅遊費用,僅出於熱心自發擔任群組總 務,代表團員聯繫彰化旅行社告知旅行目的地、協助團員接



彰化旅行社通知規劃旅遊內容及費用、繳交旅遊費用等旅 客協力義務行為,從未受過領隊訓練及不具領隊執業證,非 為彰化旅行社所使用之領隊。依彰化旅行社提供之報價內容 ,其就系爭旅遊承攬範圍及費用僅有導覽人員,不含導遊及 領隊。伊非彰化旅行社之領隊,無受修正前領隊人員管理規 則第23條第1項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拘束,對 上訴人不負照顧義務,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彰化 旅行社已規劃系爭旅遊、安排車輛接送、午餐及保險,且朱 慶雲有於接駁車內向團員提醒行走步道要注意濕滑,走路不 要看風景等語,故彰化旅行社已提供旅遊服務,無不完全給 付情事。除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團員均順利通過步道,可見系 爭旅遊無存在特殊風險;況上訴人行走於步道時,其友人○○ ○位在其後側僅2、3步距離,仍無法避免上訴人滑落溪谷, 可見是否有人員親自陪同、引導通行或團員分組進行,均無 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上訴人係自行摔落谷底,伊無任何侵 權行為,且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外 籍看護伙食費欠缺相關單據,且雇主對受僱人無提供伙食義 務,自非屬損害;救護車資以外車資無收據;診斷證明、費 用收據2,100元、7,770元未見相關收據;居家無障礙空間施 作無發票資料,無從證明工程實際支付款項;慰撫金金額過 高。上訴人對於朱慶雲在車內告知旅程注意事項不為聆聽, 且其非首次到武界,自恃對武界步道熟悉,未依提醒謹慎步 行,且未拉緊繩索,以致發生事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為損害發生之主因等語。
朱慶雲抗辯:伊身為司機只負責接駁,一般來說旅客到目的 地後,司機就在現場休息,不會跟隨前往瀑布,但伊因對武 界地形熟悉,喜愛戶外活動,且為救難協會之救難人員,故 出於熱心而自告奮勇帶隊前往目的地。事故發生後伊詢問上 訴人得知其下半身沒有知覺,伊判斷是脊椎受傷,第一時間 請原住民朋友到部落取可固定傷者之長背椅到事故現場、撥 打救護專線,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不在現場、置之不理等語。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彰化旅行 社給付上訴人864,000元本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彰化旅行社、 沈玉萍朱慶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297,137元,及其中2 ,369,2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另 927,848元自原審民事準備書六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彰化旅 行社應再給付上訴人1,318,854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六 狀繕本送達彰化旅行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彰化旅行社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沈玉萍等2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彰化旅行社、沈玉萍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彰化旅行社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350- 352、377、39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參加系爭旅遊,前往南投仁愛鄉武 界地區一日遊,當日上午包含上訴人及沈玉萍共計38人,乘 坐訴外人○○○覽車公司之大型遊覽車抵達埔里後,再換乘接 駁車,改由5輛小型巴士接駁抵達武界地區登山步道。系爭 旅遊路線擬自登山步道自思源吊橋步行前往摩摩納爾瀑布。 ㈡上訴人於通行登山步道以鐵製水管搭設之簡易便橋時,滑落 約10公尺深溪谷中,嗣經急診入埔里基督教醫院進行緊急處 置,經診斷為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併脊髓神經壓迫、頭皮裂 傷2公分;於同日上訴人轉院至○○○督教醫院(下稱○○醫院) 治療,經診斷為第一腰椎壓迫骨折,採傳統開放性脊髓手術 行第十二胸椎和第一腰椎全椎板切除及內固定術,於108年3 月25日至108年3月27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108年3月27日轉 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轉院至○○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醫院)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108年5月9 日轉院至○○醫院住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於108年6月4日至 108年7月3日,至○○醫院入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為脊髓損傷 併雙下肢肢體無力及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需使用輪椅代步 ,且因排尿障礙,需一天多次導尿,日常生活活動包含沐浴 、更衣等須他人協助照顧。
原審囑託○○○總醫院(下稱○○○總)鑑定,經該院111年7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有關上訴人之復健科鑑定書, 鑑定結果係謂:下肢無力,近端肌力3至4分、遠端肌力2至3 分。肚臍以下感覺麻木。需使用助行器無法站立,倚賴輪椅 長距離行動。大小便無法控制,需間歇性導尿。…。有脊髓 損傷;胸腰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十 一胸椎至第三腰椎間接受脊椎固定手術、脊髓神經軟化病變 。當事人目前遺存下肢無力、無法站立行走、神經性膀胱炎 等症狀,…。未達長期臥床或無法翻身程度,日常生活一部 分可獨立完成(如進食、盥洗、穿衣服),其餘部分須由他



人協助(如穿褲子、行走移動、大小便處理)。上訴人因本 件旅遊事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鑑定 日期為108年5月2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09年5月31日,障礙 類別為第6類(b620.2)排尿功能、第7類(b730b.1)肌肉 力量功能(下肢)障礙。
朱慶雲為小型巴士接駁車隊之其中1名司機,當日兼任導覽員 ,陪同旅客前往定點。
㈤上訴人與彰化旅行社間就系爭旅遊有成立旅遊契約,彰化旅 行社因系爭旅遊投保旅行責任險。
沈玉萍有於108年3月8日在名為「愛旅遊」之LINE群組張貼系 爭旅遊行程資訊,並向系爭旅行團之團員代收費用,每人11 50元,費用明細為「接駁導覽600,中餐250元,彰客大巴85 00,…,保險36,早餐35」,沈玉萍並將收取之費用交由彰 化旅行社,彰化旅行社就其中保險費部分出具收款單,其上 記載項目「3/25代辦保險」38人、每人36元,計1,368元。二、本件爭點:
彰化旅行社依其與上訴人間之旅遊契約,是否僅須提供大型 遊覽車、餐廳、武界地區接駁車及導覽服務等代訂服務,抑 或尚包含規劃、承攬系爭旅遊行程,而應提供其他旅遊服務 ?
沈玉萍朱慶雲是否分別為彰化旅行社使用之領隊、接駁車 司機兼景點導覽員,而為彰化旅行社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之履 行輔助人
沈玉萍朱慶雲於系爭旅遊是否分別有違反112年10月19日修 正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 條第4款、112年10月19日修正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24條規 定,疏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或未為即時妥當處置之行為 ,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彰化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有瑕疵,依民法第514 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彰化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彰化旅行社提供之旅遊服務是否有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請求彰化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彰化旅行社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彰化旅行社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沈玉萍朱慶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依同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彰化旅行社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
㈧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何?(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是否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
㈨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旅遊契約乃為彰化旅行社依沈玉萍等38人需求,代為規 劃旅遊行程並安排交通工具、導覽服務,暨代訂午餐膳食, 但無須提供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之個別旅遊契約: ㈠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 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 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所示:旅遊營業人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至少應包括二 個以上同等重要之給付,其中安排旅程為必要之服務,另外 尚須具備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始得稱 為「旅遊服務」。是旅遊契約應指旅遊營業人為營業,提供 旅客安排旅程,及至少包括提供交通、膳宿、導遊、代辦簽 證、護照、舉辦行前說明會等等其他有關之服務之一者,而 由旅客給付旅遊費用之契約(參見林誠二著〈論旅遊契約之 法律關係〉)。次按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第4、5款 、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個別旅遊與團體旅遊之 差異在於旅行業舉辦個別旅遊時無須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不安排膳食,且無最低出團人數限制。又依同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旅行業舉辦團體旅遊、個別旅客旅遊及辦理接待 國外、香港、澳門大陸地區觀光團體、個別旅客旅遊業務 ,應投保責任保險。
 ㈡查沈玉萍於本院抗辯:系爭旅遊目的地由愛旅遊群組成員提 議,目的地確定就接龍參加,由伊代表彰化旅行社接洽, 告知旅遊目的地後,委託彰化旅行社全權辦理,由彰化旅行 社安排車輛(含接駁)、午餐、保險,費用是由旅行社告知 各項費用金額,加總後由參加系爭旅遊人員平均分攤,伊自 己也要分攤。愛旅遊群組每次旅遊都是採該模式,伊代收費 用後轉交給旅行社。系爭旅遊行程表就是彰化旅行社提供, 伊轉貼到群組等語(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並據提出愛 旅遊群組LINE對話截圖(接龍報名、第一位為暱稱「小鳳」 之人)、轉貼之系爭旅遊行程表、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旅客姓名沈玉萍)節本、○○ ○覽車公司派車單(客戶名稱為:○○○誼會)及台壽保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團號:○○○誼會, 團員資料:沈玉萍等38人)為證(原審卷一第307-308頁、



第347-351頁、第499-501頁),且經核與所述相符。 ㈢依上訴人配偶許慶興與彰化旅行社莊經理於108年6月17日對 話錄音中莊經理所述略以:系爭旅遊成員是由一團體成員、 友人所互相邀集,並由沈玉萍與伊接洽,沈玉萍為該等旅遊 成員之聯絡窗口,當時沈玉萍彰化旅行社,告知他們想去 武界,請彰化旅行社幫忙安排行程,彰化旅行社承攬並規劃 、安排系爭旅遊行程,沈玉萍他們只要求彰化旅行社幫忙安 排及聯絡,他們要自己去,沒有要叫一個專業領隊,他們沒 有需求,彰化旅行社依據客人需求安排系爭旅遊行程。旅行 社幫客人規劃行程,規定需投保旅遊責任險,因此彰化旅行 社報價費用包含保險費等語,有該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25-343頁),可見系爭旅遊確係由彰化旅行 社所承攬,並依旅客代表沈玉萍所提出之旅遊需求,負責規 劃並安排旅遊行程。
㈣綜據沈玉萍上開所述及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再審諸沈玉萍代 表與彰化旅行社簽署系爭個別旅遊契約,系爭旅遊契約第2 條前段明定:「本契約所稱個別旅遊係指:甲方(即沈玉萍要求乙方(即彰化旅行社)代為安排國內交通工具、旅遊 行程」(原審卷一第347頁);派車單亦由沈玉萍於使用人 (乘客代表)欄位簽章,但「導遊員簽章」欄位空白彰化 旅行社並為沈玉萍等38人投保旅行業責任保險;暨系爭旅遊 行程表所載系爭武界一日遊景點(一線天、摩摩納爾瀑布、 思源吊橋、武界霸頂、黃金瀑布鐘乳石)、景點介紹、特產 、全程導覽、時程、訂餐費用等節,明顯係專業旅行業者之 企劃等節,堪認系爭旅遊行程確係沈玉萍代表擬共同出遊之 全體成員委由彰化旅行社規劃、安排,經彰化旅行社承攬, 並依其等需求規劃系爭旅遊行程,代為安排大型遊覽車、武 界地區接駁車載送及導覽等服務,暨提供代訂午餐餐廳服務 ;至於領隊或導遊人員部分,則因沈玉萍等38人並無需求而 無須安排之個別旅遊契約。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由彰化旅行社推出之「雲的故鄉,武界秘境 之旅」行程部分(原審卷一第415-417頁)。彰化旅行社辯 稱此為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同年9月份推出之團體旅遊行程, 與系爭旅遊無關等語(同上卷第388頁)。經核系爭旅遊行 程費用僅1,150元,費用內容為每人接駁導覽費用600元、午 餐250元、保險36元、早餐35元及分攤8500元遊覽車費用, 而不含司領小費(原審卷一第308頁),此明顯與上開武界 秘境旅遊之行程費用1,500元,費用包含車資、保險、接駁 車及導覽、早餐、午餐、晚餐、礦泉水、司領小費等有所不 同,由此益徵系爭旅遊契約為彰化旅行社依沈玉萍等38人要



求安排交通工具及旅遊行程,並提供代訂午餐服務,而無須 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之個別旅遊契約。彰化旅行社抗辯上 開武界秘境之旅行程,與系爭遊契約無涉,自可採信。 ㈥綜上,系爭旅遊乃為彰化旅行社基於沈玉萍等38人之要求, 代為規劃旅遊行程並安排交通工具、導覽服務之個別旅遊契 約,已至明確。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應為彰化旅行社承攬 、規劃系爭旅遊行程,並提供安排大型遊覽車、武界地區接 駁車載送及導覽服務,暨代訂午餐餐廳,但無須派遣領隊或 導遊全程隨隊服務,堪以認定。至於彰化旅行社係向沈玉萍 等38人收取費用,抑或係向合作廠商收取佣金(原審卷一第 389頁),以作為其攬、規劃系爭旅遊並提供上開服務之報 酬,核屬彰化旅行社基於其經營成本、獲利等因素綜合考量 之決定,要無礙與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之認定,彰化旅行社據 此抗辯其僅提供大型遊覽車、餐廳、武界地區接駁車及導覽 等代訂服務云云,尚非可採。
二、沈玉萍係參加系爭旅遊之成員,並非彰化旅行社指派之領隊 ,非屬彰化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朱慶雲則為接駁車司機兼 景點導覽人員,為彰化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
 ㈠沈玉萍部分:
 1.系爭旅遊係因愛旅遊群組成員提議前往武界旅遊,經有意願 參加之人員接龍報名參加後,而由沈玉萍代表旅遊成員委由 彰化旅行社規劃、安排系爭旅遊行程,並由沈玉萍代表與彰 化旅行社簽訂系爭旅遊契約,及與其他旅遊成員共同分攤繳 納每人1,150元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沈玉萍只是單純熱 心服務,每次旅遊都義務幫忙聯絡旅行社,也繳交一樣費用 ,還幫大家買早餐等情,亦有愛旅遊群組Line對話截圖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445-453頁);且彰化旅行社依系爭個別 旅遊契約之約定,無須派遣領隊隨隊服務,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依此,足徵沈玉萍僅係參加系爭旅遊之旅遊成員,並非 彰化旅行社指派之領隊人員,已至明確。
 2.證人○○○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邀伊參加系爭旅遊,伊在彰 南路的7-11超商上車,沈玉萍拿一份早餐、水果給伊,伊詢 問沈玉萍是不是導遊,沈玉萍笑笑答稱今日由我為你們服務 ,並在遊覽車上收旅費等語(原審卷一第370頁)。然依愛 旅遊群組對話截圖所示,系爭旅遊費用1,150元本即包含早 餐、香蕉一根,且費用於上車繳交(原審卷一第308頁), 要不能以沈玉萍提供早餐及水果予證人○○○,並向其收取系 爭旅遊費用,即認沈玉萍彰化旅行社派遣之領隊人員。 3.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沈玉萍彰化旅 行社使用之領隊,是上訴人主張沈玉萍為系爭旅遊之領隊人



員,為彰化旅行社系爭旅遊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云云,自非可 採。
 ㈡朱慶雲部分: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而旅遊契約係 指旅遊營業人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 之服務於旅客,而由旅客支付費用之契約,倘旅遊服務係該 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給付者,該他人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 助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旅遊營業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旅遊營業人洽 由他人提供給付之情形,於該他人為履行債務再使用他人時 ,該間接使用人仍屬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 2.承前所述,系爭旅遊契約內容乃為彰化旅行社規劃旅遊行程 ,並提供大型遊覽車、武界地區接駁車載送及導覽服務,暨 代訂午餐餐廳,但無須派遣領隊或導遊全程隨隊服務。關於 彰化旅行社就系爭旅遊中之武界地區接駁車載送及導覽服務 部分,彰化旅行社自承其係接洽提供埔里至武界地區接駁及 導覽服務之業者,而由朱慶雲直接為沈玉萍等38人提供武界 地區接駁及導覽服務等情(原審卷一第297頁);核與朱慶 雲所陳:伊係受南投合歡聯盟車隊隊長指示從埔里接送到武 界,伊開9人座福斯租賃車,負責將客人從埔里接送到武界 ,告訴客人景點及要注意事項,今天要去的地方,走路有點 濕濕的,走路不看景,看景不走路,不要邊走邊拍照,在車 上伊用無線電詳細告知客人,請客人要注意,原路去原路走 回來,伊是邊開車邊講。伊搭載客人的費用是直接由隊長與 客人接洽,伊報酬跟隊長領。伊工作是負責接送,介紹定點 的景點,作生態之旅等語(原審卷一第330頁)相符,且上 訴人亦不爭執朱慶雲為系爭旅遊之小巴接駁司機及步道導覽 員乙情(原審卷一第440頁),堪認朱慶雲就系爭旅遊中武 界地區接駁載送及導覽服務之提供,應為彰化旅行社之間接 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其自為彰化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  上訴人主張朱慶雲為彰化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自屬有據。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請 求彰化旅行社、沈玉萍朱慶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㈠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 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 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 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沈玉萍朱慶雲就系爭旅遊契約分別違反112年10 月19日修正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及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37條第4款、112年10月19日修正前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第24條規定,疏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或未為即時妥當處 置之行為,而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應就所受系爭傷害 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由彰化旅行社連帶負僱用人賠償責 任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 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按「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 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 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 執行業務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遵 守下列規定:..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導遊 人員執行業務時,如發生特殊或意外事件,除應即時作妥當 處置外,並應將經過情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交通部觀光局及 受僱旅行業或機關團體報備」,固為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領隊 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第1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及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彰化旅行社就系 爭旅遊契約,並無提供派遣領人員隨隊服務義務,沈玉萍為 與上訴人一同參加系爭旅遊之38名遊客中之一員,並非彰化 旅行社派遣之領隊人員乙情,業如前述;朱慶雲就接駁車載 送及導覽服務之提供雖屬彰化旅行社之履行輔助人,然系爭 旅遊行程表所載「全程導覽」,乃係由武界地區接駁巴士其 中一位司機在車上以無線電進行導覽說明,下車後如想聽導 覽,可以跟著導覽人員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66頁),且依發展觀光條例第1條第12、14、15款規定可 知,導遊人員係指執行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 報酬之服務人員,導覽人員則係著重在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 資源之保存、維護及解說,兩者並不相同,故朱慶雲為就系 爭旅遊行程負責武界地區自然景觀解說之導覽人員,而非屬



彰化旅行社派遣隨團服務之導遊人員,應可認定。則沈玉萍朱慶雲既非彰化旅行社分別派遣之領隊及導遊人員,自無 從課以其等前開規定所定領隊及導遊人員應負之義務。是以 上訴人主張沈玉萍朱慶雲違反修正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 23條第1款、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及導遊人員管理規 則第24條規定,疏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或未為即時妥當 處置之行為,應負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沈玉萍朱慶雲就其因跌落系爭簡易便橋 所受系爭傷害,有違反前揭規定應負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共同負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據以援引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彰化旅行社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彰化旅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㈠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 之品質;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 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固亦明文。惟債權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須債務人為不完全給付,且該不 完全給付與損害結果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㈡查上訴人因參加系爭旅遊,於通行系爭簡易便橋時,滑落約1 0公尺深溪谷中,而受有系爭傷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㈡)。而查:
 1.旅遊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固應於旅遊途中注意旅客 安全之維護,若旅遊地點有可能對旅客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 特別危險之情事時,旅遊業者及服務人員雖應適時提醒,以 避免危險之發生。然旅遊處所若無特別危險之情事,而景點 設施之使用方式,亦為旅客依一般常識均可知悉者,縱使旅 遊業者及隨團服務人員設施之使用方式,未予特別提醒或 告知,亦難認有何未盡保護旅客之義務、或所提供之服務未 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此外,上開注意維護旅客安全 之義務,亦非指隨團服務人員須時時隨侍於旅客之側,尤其 旅遊期間,屬於旅客之自由活動時間,更不能要求隨團服務



人員須隨侍在側。
 2.查彰化旅行社就系爭旅遊契約,除規劃旅遊行程外,應為沈 玉萍等38人代為安排交通工具及導覽服務,並代訂午餐,但 無須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而朱慶雲、沈玉萍並非彰化旅 行社派遣之領隊人員及導遊人員,亦如前述。系爭旅遊既屬 無領隊隨隊之個別旅遊契約,自無從令彰化旅行社應負派人 親自陪同旅客行進或將團員以分組形式或合適隊形行進,抑 或引導旅客通過系爭簡易便橋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彰化旅行 社應以前開方式盡其維護旅客安全之義務,已與系爭旅遊之 約定相違,而非可採。
 3.然武界地區為位於南投仁愛鄉偏南與信義鄉為界之原住民 部落,現有觀光資源均係由部落居民或社區發展協會自行規 劃、運作,非屬政府機關所規劃之風景區;又武界地區屬未 經人為開發之山地自然風景區,其山徑步道為長久行走而成 ,路面狹窄,尤以山區潮濕,容易造成路面易濕滑,行走此 類山徑本即有其一定風險存在,此觀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資訊 及旅遊景點介紹、現場照片即明原審卷一第379-380頁、 第507-513、第537-551頁)。依前開說明,彰化旅行社仍應 就此風險適時提醒及告知應注意事項,以盡其注意維護旅客 安全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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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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