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51號
TCHV,112,上,51,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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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幾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何明峰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上訴人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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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三維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民國112年度上字第49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係主張訴外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原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 0建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則於民 國108年7月5日向○○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租期為4年6月,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後因○○公司無力清償向訴外人陳許秀鳳借 貸之債務,遂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之方式清償。 被上訴人再於109年2月20日向陳許秀鳳購買系爭房地,並經 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拒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其 已以存證信函為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即終止 系爭租約,惟上訴人仍未給付,故系爭租約已終止,乃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 房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上訴人則 抗辯其係向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公司所承租,被上訴人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法性甚有疑義,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其僅需向○○公司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
三、○○公司另案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許秀鳳未 經其同意而以不實偽造之文件於108年10月31日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後,復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



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09年2月20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許秀鳳塗銷系 爭房地於108年10月3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49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有本院調 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既係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基 礎事實,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而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合法性之抗辯; 又參以○○公司已提出另案訴訟,主張該公司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及陳許秀鳳之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在本件訴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之爭議,係以○○公司於另案請求塗銷被上訴 人及陳許秀鳳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之法律關 係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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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幾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