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35號
TCHV,112,上,43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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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連萬水
訴訟代理人 連彥萌
上 訴 人 連萬福
0000000000000000
謝梅
連文彬
連文昌
連鳳
0000000000000000
連玉娟
0000000000000000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上訴人 連文欽
連文清
0000000000000000
連文榮
連文勲
林宜臻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如附表三「應移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依如附表三所示「受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移轉人」欄所示之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至三項聲明請求:㈠被上



人應連帶坐落○○縣○○鎮○○○○○○○段○地○○地號稱之)0000 地號土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連萬水;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將0000地號土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 記予連萬福;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0000地號土所有權應有 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連謝梅連文彬、連文昌、連鳳珠 、連玉娟(下稱連謝梅等5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變更為 :㈠被上訴人應分別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三編號1「受移轉 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連萬水;㈡被上訴人 應分別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受移轉權利權利範圍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連萬福;㈢被上訴人應分別 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受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連謝梅等5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19至 420頁、207至209頁、229頁),核上訴人所為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0000號、0000號、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所有○○○生前即將之贈與並 分配予其子○○○連萬水連萬福(下稱○○○等3人)、○○○( 與○○○等3人合稱○○○4兄弟),因○○○具有自耕農身分,故○○○ 4兄弟於民國77年1月3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4兄弟各取得權利4分之1(即每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 1),復受限於協議時法令限制,而借用○○○名義登記,並約 定日後○○○4兄弟同意出售時,所得款項平均分配。○○○並於 同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嗣○○○於000年0月6 日死亡○○○4兄弟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因而消滅, 另○○○於000年0月22日過世,連謝梅等5人為其繼承人,繼承 ○○○關於系爭協議書權利義務關係。伊已多次向被上訴人 提及系爭協議書之事,被上訴人均否認伊等之權利,爰依系 爭協議書、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如附表三「應移轉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 系爭土地依「受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受移轉人」欄所示之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4兄弟就系爭土地於77年1月31日雖曾簽 訂協議書,惟○○○生前財產分配予○○○4兄弟時間係在77年5 月4日,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簽訂協議書○○○財產 分配二者時間相距過長,且依協議書內容、證人○○○之證詞 及協議書未經○○○簽名蓋章,顯見該協議書○○○4兄弟私下 約定,而非○○○生前所為之財產分配,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就○○○財產預為分配,已違背人倫 、孝悌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取得系爭土地後,均 係自行管理,○○○等3人並未從事管理、使用及處分,並不符 合借名登記之要件,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因 目的在規避89年1月28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 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移轉人」欄 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依「受移轉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移轉人」欄所示之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㈠、不爭執事項:
1、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號(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000地號土地,原由○○○於38年11月23日買賣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6分之2;於77年5月4日贈與為原 因,於77年6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2、○○○○○○等3人均為○○○(00年0月24日死亡)之子,○○○○○○ 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於103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連文榮、連文勳、連文欽、連文清,關於0000地號 土地,於103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應有部分依序 為512分之5、512分之17、512分之8、512分之17、512分之1 7;關於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2;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9 日以分割繼承原因連文勳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2。○○○於 000年00月16日死亡,其上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林宜臻於0 00年0月1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3、系爭土地地目旱、等則00,目前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4、○○○○○○等3人於77年1月31日簽立原證2之協議書,於第一條 記載:「○○○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參筆立協議書人各 取得權利4分之1,其所有權登記係借用○○○名義取得,俟日 後立協議書人同意出售時其所得款額由立協議書人平均分配 ,過戶登記費用概由立協議人平均分配負擔」。㈡、爭點:
1、上訴人主張○○○4兄弟關於系爭土地各有4分之1權利,由連萬 水、連萬福○○○借用○○○名義登記,有無理由?2、上訴人主張○○○死亡,依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規定,於借名登記消滅後,依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



之規定,請求○○○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將應有部分移轉予 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原登記為○○○4兄弟之 父親○○○所有系爭土地於77年6月20日以77年5月4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而○○○4兄弟於77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其中第一條記載:「○○○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參筆(即系爭土地)立協議書人(即○○○4兄弟,下同)各取 得權利4分之1,其所有權登記係借用○○○名義取得,俟日後 立協議書人同意出售時其所得款額由立協議書人平均分配, 過戶登記費用概由立協議人平均分配負擔」等情,有土地登 記簿、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41至43頁、219頁、223頁、233頁、237頁、247頁、251頁 ,不爭執事項1、4),應為事實。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 之時間,是在○○○移轉登記予○○○之前,而在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辦理移轉登記予○○○。而依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代書人 ○○○原審證稱:伊自75年起擔任地政士,系爭協議書○○○ 找伊寫的,是○○○告訴伊要怎麼寫,伊是照○○○的意思寫,伊 只是代書,不會自己創造;當時○○○4兄弟都在場,親自簽名 、蓋手印;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要 移轉給立協議書的四位兒子,但是是以○○○名義登記;系爭 協議書沒有○○○,是因為寫的人知道父親有多少財產; 系爭協議書第一行「為取得」之文字,是因為系爭土地○○○4 兄弟沒有名字,○○○為了要給他們土地才寫「為取得」;○○○辦理公契時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6頁)。而衡 諸○○○既係受○○○4兄弟委任書擬協議書之地政士,且於立協 議書上親簽其姓名,與兩造亦無何恩怨或利害關係,應無甘 冒刑事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其就親身見聞立協議書之經 過所為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另參以除系爭土地外,○○○ 於「同日」將其名下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予○○○、連 萬水、○○○之子連文昌、連萬福之子連育正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被上訴人陳報之親屬關係圖、戶籍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77頁、231至241頁、265頁、271頁、279頁、285頁、



291頁、299頁、305頁、307頁、311頁、原審卷第103至111 頁);另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依89年1 月28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以移轉於能自耕者之人 為限,○○○4兄弟於系爭協議書除於第一條約定系爭土地係借 用○○○名義外,關於0000地號土地則約定以55萬元由○○○價購 取得,5萬元交由父親大人收執,其餘50萬元由○○○連萬水○○○連萬福、連秀金等5人平均分配各得10萬元(見原審 卷第41至43頁)等情,可知○○○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 示土地,均有平均分配予○○○4兄弟各房取得之事實,則上訴 人陳稱○○○於77年間因已88歲(民國前11年生,見本院卷第1 95頁),欲在生前將其名下財產處理分配等語,應屬可採。 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並未列○○○為立協議書人,而係以○○○4兄 弟為立協議書人,而於立協議書後,○○○系爭土地及附表 二所示土地均於同一日辦理移轉登記,應可認係○○○有意將 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其仍在世時為分配處 理,且有平均分配予○○○4兄弟各房之意,而將附表二編號2 至6地號土地直接辦理移轉,另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因 係農地,則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4兄弟則藉由系爭 協議書確認關於該等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系爭協議 書第一條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係○○○4兄弟依○○○分配財產之 意思(即○○○4兄弟每人各有4分之1之權利)而書立,並由○○ ○4兄弟以系爭協議書承認○○○4兄弟關於系爭土地各有4分之1 之權利○○○等3人之權利部分則係借用○○○名義登記,堪認 為事實。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4兄弟私下約定, 並非○○○之真意云云,惟倘若○○○4兄弟自行約定分配○○○名下 土地,何以僅就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為約定,而不連同 附表二編號2至6為約定,益徵,系爭土地、0000地號土地係 因涉及受移轉登記人之資格,而另有以系爭協議書確認○○○4 兄弟所得權利範圍之必要。且系爭協議書○○○辦理移轉登 記於○○○之前書立,亦應有避免○○○於受移轉登記後,未依○○ ○之意思使○○○4兄弟平均取得系爭土地用意。是以,被上 訴人辯稱,○○○之真意係全部系爭土地贈與○○○取得,系爭 協議書○○○4兄弟自行私下約定,與○○○之真意不符,○○○等 3人並未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取得對系爭土地權利云云, 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為土地登記預為分配之 無名契約,違反人倫、孝悌之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本 院綜合○○○原審之證述,及前述○○○生前處理並移轉其名 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等各情,認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緣由 及背景,為○○○有意安排,並由○○○仍在世時即完成移轉登記



,尚難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有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公序良俗 而無效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係規 避89年1月28日修正前土地法(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 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系爭土地係由○○○移轉登記 予能自耕之○○○○○○4兄弟並藉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 ,確認○○○4兄弟就系爭土地各有4分之1之權利,於日後同意 出售時,所得款項由○○○4兄弟平均分配,並無涉及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效力之問題,故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云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復辯稱:○○○等3人關於系爭土地 並無使用、管理,不符合借名登記之意旨云云。惟系爭協議 書第一條旨在確認○○○4兄弟關於系爭土地各有4分之1之權利 ,且已訂明係借用○○○名義登記;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原僅有16分之2,並非土地全部,且據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均沒有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71頁),則系 爭土地並不因○○○等3人未實際管理使用,而逕認○○○4兄弟間 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第5 4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等3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 一條之約定,就系爭土地○○○間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 前述。且○○○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既已承認○○○等3人就系爭 土地各有4分之1之權利,又○○○等4兄弟固約定俟日後同意出 售時,所得款項由立協議書人平均分配。惟○○○於103年3月6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均否認○○○4兄弟間依據 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之借名登記關係○○○等3人關於系爭 土地各4分之1權利存在之事實,則無可期待被上訴人將同意



共同出售,並將所得價款平均分配予連萬水連萬福○○○繼承人即連謝梅等5人。又○○○死亡後,繼承人為○○○、連 文榮、連文勳、連文欽、連文清,渠等已就系爭土地其中00 0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應有部 分依序為512分之5、512分之17、512分之8、512分之17、51 2分之17;關於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2;0000地號土地,於103 年9月1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連文勳登記應有部分16分之2 ;○○○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其上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林 宜臻於112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有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69至89頁、323至329頁、不爭執事項2,整理如附 表三所示)。則上訴人主張○○○等3人與○○○間關於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死亡而消滅,依系爭協議書、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及 繼承之規定,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 地依「受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移轉 人」欄所示之上訴人,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規定, 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依「受移轉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移轉人」欄所示之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如逾150萬元,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於00年間移轉名下○○縣○○鎮○○○○土地情形 編號 土地別 原有持分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移轉對象 移轉持分 1 0000地號 16分之2 00年6月20日 贈與 ○○○ 16分之2 2 0000地號 16分之2 00年6月20日 贈與 ○○○ 16分之2 3 0000地號 16分之2 00年6月20日 贈與 ○○○ 16分之2 附表二 
○○○於於00年間移轉名下○○縣○○鎮○○段○○○○段土地情形 編號 地號 地目 原有持份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移轉對象 移轉應有部分 1 0000 ○ 全部 00年6月20日 贈與 ○○○ 全部 2 000-0 ○ 300分之12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文榮(○○○之子) 100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文昌(○○○之子) 100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萬水 100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育正(連萬福之子) 100分之1 3 000-0 ○ 300分之12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文榮 100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文昌 100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萬水 100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育正 100分之1 4 0000-0 ○ 4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文榮 16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文昌 16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萬水 16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育正 16分之1 5 0000-0 ○ 全部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文榮 4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文昌 4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萬水 4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育正 4分之1 0 0000-00 ○ 全部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文榮 4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文昌 4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萬水 4分之1 00年6月20日 贈與 連育正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應移轉人 原登記權利範圍 受移轉人/受移轉權利範圍 連萬水 連萬福謝梅連文彬、連文昌、連鳯珠、連玉娟公同共有 1 ○○縣○○鎮○○○段0000地號 10,639.26平方公尺 林宜臻 5/512 5/2048 5/2048 5/2048 連文榮 17/512 17/2048 17/2048 17/2048 連文勳 8/512 8/2048 8/2048 8/2048 連文欽 17/512 17/2048 17/2048 17/2048 連文清 17/512 17/2048 17/2048 17/2048 2 ○○縣○○鎮○○○段0000地號 2,093.86平方公尺 林宜臻 2/16 1/32 1/32 1/32 3 ○○縣○○鎮○○○段0000地號 1,604.34平方公尺 連文勳 2/16 1/32 1/32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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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