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86號
TCHV,112,上,386,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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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廖聘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碧上即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彥晉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怡茹廖四聰之繼承人
廖金杏廖四聰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安基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明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約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安路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張智美即張啓琛之繼承人
許嘉純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登凱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恩語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奕恩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雅倫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登傑即張宗雄之繼承人
張清榮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富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秀美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薰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媚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淑蕙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仁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郭志伶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湘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芝容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圖銳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蔡敏君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萱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陳家桓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裕美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杰煌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鈺津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張杰暉即張啟崧、林富美之繼承人
王張美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義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月雲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正東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朝光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秋瑾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張少麗即張啟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06萬2,750元。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5萬9,132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5,998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 亦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本件原法院 雖曾於112年7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15萬2,5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36頁),惟 依上開規定,本院並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仍應依職權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前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已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兩造針對訴訟標的 價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8頁),足認已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廖四聰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廖碧上、廖彥晉廖怡茹廖金杏,下 稱廖碧上等4人)與被繼承人張啟崧(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 清榮、張富美張秀美、郭淑薰、郭淑媚郭淑蕙郭仁淳 、郭志伶、陳湘容陳芝容陳圖銳蔡敏君陳家萱、陳 家桓、張裕美張杰煌、張鈺津、張杰暉、王張美雲、張正 義、張月雲張正東張朝光張秋瑾張少麗)、被上訴



張正東、被繼承人張啓琛(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張信美、張 安基、張明美、張約美、張安路張智美)、被繼承人張宗 雄(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許嘉純張登凱張恩語、張奕恩、 廖雅倫、張登傑)、被上訴人張清榮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85年8月25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85年9月10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外,復代位張正東等人請求被上訴 人廖碧上等4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於85年9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107年12月12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以附表二方式為公同共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本件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為系爭土地價額之2分之1。
 ㈡查,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面 積分別為240、268、182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9-39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6萬2,75 0元【計算式:9,500×(240+268+1821)=22,125,500;22,1 25,500元÷2=11,062,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416元 ,上訴人僅繳5萬0,284元(見原審卷㈠第71頁),應補繳5萬9, 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124元,上訴人僅繳7萬8,1 26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應補繳8萬5,998元。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40㎡ 廖碧上3分之1 廖金杏3分之1 廖怡茹6分之1 廖彥晉6分之1 上訴人誤載左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68㎡ 同上 同上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821㎡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①張正東(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5分之1 2 ②張清榮(兼張啟崧之繼承人) 5分之1 3 張宗雄之繼承人 ③許嘉純、④張登凱、⑤張恩語 ⑥張奕恩、⑦廖雅倫、⑧張登傑 公同共有5分之1 4 張啓琛之繼承人 ⑨張信美、⑩張安基、⑪張明美 ⑫張約美、⑬張安路、⑭張智美 公同共有5分之1 5 張啟崧之繼承人 ⑮張清榮、⑯張富美、⑰張秀美 ⑱郭淑薰、⑲郭淑媚、⑳郭淑蕙郭仁淳、㉒郭志伶、㉓陳湘容陳芝容、㉕陳圖銳、㉖蔡敏君陳家萱、㉘陳家桓、㉙張裕美張杰煌、㉛張鈺津、㉜張杰暉 ㉝張少麗、㉞張正義、㉟張月雲張朝光、㊲張秋瑾、㊳張正東王張美雲 公同共有5分之1 被上訴人林富美於112年9月12日死亡,由㉙~㉜4人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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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