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鄭智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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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鄭智元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鄭鈞鴻並為反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並更正為:鄭智元應返還 其名下所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78,055股份之股權予鄭鈞 鴻;暨返還上開股份所生孳息如附表民國104年度至112年度 「尚須返還金額」欄之金額及按各該金額之「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起至鄭智元返還上開78,055股 份之股權予鄭鈞鴻之日止,其後各該年度獲配之股利金額。 )。
二、鄭智元應給付鄭鈞鴻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反訴減縮部分外)及追加反訴之訴訟費 用均由鄭智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鄭鈞鴻(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提起 反訴,經原審判准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判決駁 回鄭鈞鴻其餘反訴部分,未據鄭鈞鴻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嗣鄭鈞鴻於本院時減縮並更正上開請求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括弧所示,其中:㈠關於民國104年度至112年度之 利息起算日減縮如附表所示,關於113年度起至上訴人鄭智 元(下以姓名稱之)返還股權之日止減縮為不請求利息,均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另就「自113年起至鄭智元返 還上開78,055股份之股權予鄭鈞鴻之日止,其後各該年度獲 配之股利金額」部分,則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以使原聲明 內容更臻明確;㈢關於追加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 ,則係本於鄭智元應返還其名下所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78,055股份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鄭 智元給付「給付年度」103年度之孳息及法定遲延利息。且 鄭智元在程序上,亦同意鄭鈞鴻上開反訴聲明之更正及擴張 (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則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鄭智元主張:伊擔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 長,出資額並未過半。於86年間,伊希望伊之次子○○○至○○ 公司工作,但引起其他股東反彈,伊乃改以將部分出資額登 記在○○○名下,讓○○○形式上為○○公司之股東,並以股東身分 參與公司業務。詎此舉引發其他股東更大反彈,認為伊一家 人要霸佔公司,於93、94年間串連召開股東會,欲將伊之董 事長乙職撤換。經伊協調後,由伊購買其他反對股東之出資 額,並將其中260,000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 於○○○名下。另伊於97年11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購買○○○公司之股份30萬股,並借名登記於○○○名下,於○○ ○於103年4月27日死亡時,持股數為390,275股(下稱系爭股 份)。而○○○死亡後,伊與○○○就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之借 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生終止之效力。被上 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吳尚真(下以姓名稱之,或 合稱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爰依 民法第550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鄭智元 將系爭出資額辦理過戶登記予鄭智元。又系爭股份業經鄭鈞 鴻出售他人,致伊受有444萬909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50 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44萬9096元等語(原審 為鄭智元敗訴之判決。鄭智元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智元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 被繼承人○○○所有○○公司260,000出資額予鄭智元,並協同鄭 智元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前開出資額變更登 記予鄭智元。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鄭智 元444萬9096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鄭智元與○○○間就系爭出資額、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死亡後,○○公司及○○○公司均出具○○ ○持有該公司股權之證明,○○公司之證明並有鄭智元之用印 ,遺產稅申報書並將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均列入○○○之遺 產,並由被上訴人負擔遺產稅。吳尚真另案訴請○○公司將系 爭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吳尚真名義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8號(下稱248號案)判決吳尚真 勝訴確定在案。又系爭股份係由○○○匯款給○○○公司而取得, 自98年至103年間,○○○均有出席○○○公司歷年股東會會議, 鄭智元亦自承購買系爭股份之300萬元非其所有之資金,無 法證明其與○○○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鄭鈞鴻主張:○○○公司之系爭股份本屬伊父親○○○所有,並由 伊繼承取得。鄭智元竟指示○○○公司於103年7月9日將系爭股 份全部改登記於鄭智元名下,○○○公司因而於103至112年度 之每年6月30日,先後給付鄭智元如附表「現金股利扣繳憑 單」所示現金股利予鄭智元,及於104年8月11日辦理現金增 資時,依系爭股份比例,將78,055股登記在鄭智元名下。嗣 經伊訴請○○○公司應將系爭股份全部改登記於伊名下,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伊勝訴 確定在案。惟鄭智元僅返還如附表「依前案確定判決已返還 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有如附表「尚須返還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113年度起迄今之現金股利,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 ,擇一求為判決:㈠鄭智元應返還其名下所有○○○公司78,055 股份之股權予鄭鈞鴻;暨返還上開股份所生孳息如附表104 年度至112年度「尚須返還金額」欄之金額及按各該金額之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起至鄭智元返還上開 78,055股份之股權予鄭鈞鴻之日止,其後各該年度獲配之股
利金額。㈡鄭智元應協同鄭鈞鴻將○○○公司所登載鄭智元所有 78,055股份變更登記予鄭鈞鴻。(原審為鄭鈞鴻前開請求全 部勝訴判決。鄭智元不服,提起上訴。至鄭鈞鴻減縮反訴聲 明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另於本院追加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鄭智元返還如附 表103年度迄未返還金額58,575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鄭智元則以:伊與○○○間就系爭股份係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公司盈餘轉增資 後更行取得之股份78,055股屬孳息,應歸屬伊所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鄭智元部分(即主文 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七項)廢棄。㈡鄭鈞鴻於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追加反訴部分,答辯聲明:駁 回追加反訴。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 本院卷一第124頁)
一、鄭智元為○○○之父。
二、鄭智元於97年11月19日為○○○之代理人,以○○○之名義,匯款 300萬元至○○○公司所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用以認購○○○公司之30萬股股份,○○○因而登記為○ ○○公司之股東。嗣於99年1月5日,○○○公司申請減資彌補虧 損,○○○持有之股份降至237,000股;後○○○公司於99年12月2 2日分配庫藏股,○○○之股份增加至308,317股;○○○公司復於 103年3月26日核准增資81,958股,故○○○之股份增加至390,2 75股、面額3,902,747元。
三、○○公司於102年8月1日前之董事為鄭智元、○○○、○○○、○○○、 ○○○、○○○、○○○等人,並無○○○。嗣依102年8月2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記載,該公司股東僅有鄭智元及○○○,鄭智元出資 額340萬元、○○○出資額為220萬元。嗣依102年12月11日○○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出資額變更為260萬元。四、○○○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鄭友婷 、鄭鈞鴻、鄭伊伶、其配偶即吳尚真。
五、○○○死亡後,原登記○○○對○○公司之系爭出資額,現改登記於 吳尚真所有。
六、原登記於○○○所有之○○○公司系爭股份,於○○○死亡後變更登 記至鄭智元名下,並於104年8月20日○○○公司核准增資78,05 5股,然增資款係以原有股份之股利轉增資,股東實際上並 未出資,鄭智元所有○○○公司股份因而增加至468,330股。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民事判決,判決○○○公司應將○○○所有之○○○公司390,275股股 份變更登記為鄭鈞鴻所有;嗣經○○○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有之○○○公司390,275股 股份登記於鄭鈞鴻所有後,復經轉讓給不知名之第三人;至 於其餘78,055股仍登記為鄭智元所有。
肆、本院之判斷:
一、鄭智元主張伊為○○○之父,系爭出資額原登記於○○○名下;另 於97年11月19日,以300萬元購買○○○公司30萬股,原登記在 ○○○名下,後因○○○公司申請減資彌補虧損、分配庫藏股、辦 理增資,迨至○○○於103年4月27日死亡時,持股數為390,275 股(系爭股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一、二、三),堪信實在。
二、關於本訴部分:
(一)鄭智元主張伊與○○○間就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鄭智元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析述如下。
(二)關於系爭出資額是否借名登記在○○○部分: 1、鄭智元雖提出○○公司歷年股東出資額登記、變更登記事項卡 、股東名單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 9年度南司調字第50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40頁),但 前開書證僅能證明○○公司股東、登記出資額之變更,無法確 認系爭出資額之資金來源及鄭智元、○○○間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
2、鄭智元又引證人○○○、○○○於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 民事事件之證詞為證(詳參原審卷一第309-310、334-345頁 )。惟證人○○○僅證稱:伊原本在○○公司之股份是伊父親給 的,分家之前○○○沒有股份,伊後來將自己股份賣給鄭智元 ,鄭智元向伊買受後,後來股權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可知對於鄭智元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乙情,毫無所悉。另證人 ○○○結證稱:○○○沒有資力購買股份,○○○名下股份是鄭智元 給的,○○○只是掛名的,伊不知道鄭智元是否要送給○○○,應 該是借○○○名字登記,因為伊父親以前也是借伊名字登記, 伊不知道鄭智元為何把股份移轉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 34-335、337頁),足見證人○○○對於系爭出資額何以登記在 ○○○名下,實不知情,純係以伊父親有借伊名字登記之個人 經驗,主觀臆測○○○只是掛名、鄭智元應是借○○○名字登記, 而非親自見聞鄭智元與○○○間約定借名登記之過程,所證無 法憑採。
3、鄭智元又舉證人○○○會計師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215 -222頁)為證。但查,證人○○○結證稱:伊有協助鄭智元處 理○○文具公司之股權及財產規劃事宜,並幫鄭智元設立○○投 資公司,伊對○○公司及該公司股權事宜沒有印象、不熟悉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19頁),顯然證人○○○對於系爭出 資額登記在○○○名下之前因後果,亦毫無所悉。至於證人○○○ 關於參與○○文具公司、○○投資公司之股權及財產規劃事宜部 分之證詞,則與○○公司無涉,所證無法證明鄭智元與○○○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鄭智元雖一再主張系爭出資額是伊出資購買等語,縱認不虛 ,但鄭智元與○○○為父子關係,參酌證人○○○於原審結證稱: 伊的客戶是鄭智元,但在協助鄭智元處理○○文具公司、○○投 資公司之股權及財產規劃事宜等過程中,鄭智元會帶○○○來 參與,鄭智元想要把他的資產傳承給○○○,想要創造○○○之財 富,伊知道鄭智元之財富情形,鄭智元本來就要將向兄弟姊 妹的股權移轉給○○○,及將鄭智元的財富逐步移轉給○○○。鄭 智元是以○○○名義買上市公司股票及給付現金給○○○之方式, 來增加○○○之財富,鄭智元就是要給○○○,因為鄭智元之3名 兒子,只有○○○在臺灣,事業只能讓○○○接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8、22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出資額登記在○○ ○名下,並非借名登記在○○○名下,而是要給○○○的等語,即 屬有據。
5、此外,鄭智元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鄭智元與○○○間 就系爭出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鄭智元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三)關於系爭股份是否借名登記在○○○部分: 1、查鄭智元於97年11月19日為○○○之代理人,以○○○之名義,匯 款300萬元至○○○公司所有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用以認購○○○公司之30萬股股份,○○○因而登記 為○○○公司之股東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二),堪信實在。但依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所載(見調字 卷第41頁),僅能證明鄭智元有以○○○代理人為上開匯款之 事實,無從查悉代理之緣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又結證稱:鄭智元要投資○○○公司,價金是以○○○名義匯入, 至於系爭股份何以登記在○○○名下,實質所有權人是何人, 伊均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214頁),均無從推認 鄭智元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真。
2、鄭智元另謂:○○○公司先後於100年1月20日、101年1月19日 、102年1月21日發放股利30萬元、30萬8317元、30萬8317元 至○○○開設在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帳戶係由鄭智元使用、保管等語,並有○○○公司111年5 月31日金管字第2022046號函及附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 、245頁),復經證人○○○(○○文具公司會計人員)於臺南地 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事件證稱無訛(見原審卷一第 370-371頁)。惟縱認○○○名義認購○○○公司30萬股股份之匯 款資金係由鄭智元籌措,且○○○公司匯入股利之上開○○○帳戶 亦由鄭智元使用、保管,但因鄭智元與○○○為父子關係,參 諸證人○○○關於鄭智元委由伊財務規劃之前述證詞,再佐以 父母為子女置產、生前即為財產之贈與規劃,屢見不鮮,均 尚不足以證明鄭智元、○○○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尤以證人○○○於原審結證稱:鄭智元會跟伊說哪些財產 要給○○○,伊才會去做規劃。鄭智元的意思是預計要將他的 財富逐步給○○○,以後都要給○○○,還沒有發生收回,主要控 制都是鄭智元,只要沒有意外的話,就是要給○○○,到○○○死 亡前,都沒有發生收回的情形。鄭智元將○○○公司股權贈與○ ○○,直接用○○○名義去取得○○○公司股權,並直接由○○○取得○ ○○公司股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準此,被上訴人 否認鄭智元、○○○就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即有所 憑。
3、再參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登記為○○○名下後,自98年 至103年間,○○○均有出席○○○公司歷年股東會會議等語,為 鄭智元所不爭執,證人○○○於原審復證稱:○○○有參加過○○○ 公司股東會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堪認○○○確有 行使股東權利之行為。則鄭智元主張系爭股份只是借名登記 在○○○名下,伊才是實際管理系爭股份之人云云,更顯可議 。
4、此外,鄭智元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鄭智元與○○○間 就系爭股份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鄭智元此部分主張即尚難遽信。
(四)據上所述,鄭智元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間就系 爭出資額、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出資額、系 爭股份既自始即登記在○○○名下,應認係屬○○○所有,則於○○ ○死亡後,被上訴人既為○○○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即應由被上訴人繼受之,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以鄭智 元主張○○○死亡後,伊與○○○就系爭出資額、系爭股份之借名 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而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 人為○○○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云云,即不可採。從 而,鄭智元就系爭出資額部分,依民法第550條、第263條準 用第2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出資額,並協同鄭智元將系爭出資額辦理過戶登記予 鄭智元;另就系爭股份部分,依民法第550條、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444萬9096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本訴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反訴部分(含追加反訴):
(一)查原登記於○○○所有之○○○公司系爭股份,於○○○死亡後變更 登記至鄭智元名下,並於104年8月20日○○○公司核准增資78, 055股,然增資款係以原有股份之股利轉增資,股東實際上 並未出資,鄭智元所有○○○公司股份因而增加至468,330股。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判決○○○公司應將○○○所有之○○○公司390,275股 股份變更登記為鄭鈞鴻所有;嗣經○○○公司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5 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有之○○○公司390,275 股股份登記於鄭鈞鴻所有後,復經轉讓給不知名之第三人; 至於其餘78,055股仍登記為鄭智元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197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先認定。鄭 智元雖以系爭股份係伊借名登記在○○○名下云云置辯,但並 不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鄭鈞鴻主張伊因繼承關係取 得系爭股份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又○○○公司於104年8月20日增資78,055股,之所以登記在鄭 智元名下,係因鄭智元於○○○死亡後,請○○○公司將本應屬○○ ○所遺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至鄭智元名下,○○○公司因而將上 開增資78,055股登記在鄭智元。而後,○○○公司亦將如附表 所示「現金股利」欄所示金額分配給鄭智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公司111年5月31日金管字第2022046號函及 附件、111年6月28日金管字第2022054號函、112年10月12日 金管字第2023078號函及股利憑單、113年3月25日金管字第2 02402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1、245、403頁,本 院卷一第201-219、369頁)。而依前述,系爭股份既應歸鄭 鈞鴻繼受取得,上開增資78,055股及如附表所示現金股利當 均應歸屬於鄭鈞鴻所有,鄭智元取得上開增資78,055股及如 附表所示現金股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查鄭智元受領上開增資78,055股及如附表所示 現金股利,既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鄭智元就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號判決判命返還系爭股份之現金 股利,仍有如附表給付年度為103至106年度「尚須返還金額 」欄所示金額迄未返還,顯有到期不履行之情狀,鄭鈞鴻就 「給付年度」為113年度起至鄭智元返還上開78,055股份之 股權予鄭鈞鴻之日止之股利部分,於本件中併為請求,即於 法有據。是以鄭鈞鴻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於原 審反訴請求:㈠鄭智元應返還其名下所有○○○公司78,055股份 之股權予鄭鈞鴻;暨返還上開股份所生孳息如附表104年度 至112年度「尚須返還金額」欄之金額及按各該金額之「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起至鄭智元返還上開78,0 55股份之股權予鄭鈞鴻之日止,其後各該年度獲配之股利金 額。㈡鄭智元應協同鄭鈞鴻將○○○公司所登載鄭智元所有78,0 55股份變更登記予鄭鈞鴻(下合稱原審之反訴請求)。另於 本院追加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 請求鄭智元返還如附表103年度迄未返還金額58,575元,及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下稱追加反訴 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鄭鈞鴻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所為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給付,主張選擇 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鄭智元之本訴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鄭鈞 鴻於原審之反訴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鄭智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鄭智元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鄭智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茲因鄭鈞鴻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之 請求,於本院時為減縮及更正聲明,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括 弧所示。另鄭鈞鴻於本院所為追加反訴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鄭智元之上訴為無理由,鄭鈞鴻之追加反訴 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給付年度 (民國) 現金股利扣繳憑單 依前案確定判決已返還金額 尚須返還金額(含扣繳稅款)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原審判准之利息起算日 103 344,587元 286,012元 58,575元 112年11月21日 104 396,496元 359,666元 36,830元 111年6月16日 均自111年6月15日起算 105 403,607元 305,098元 98,509元 111年6月16日 106 366,302元 276,898元 89,404元 111年6月16日 107 46,757元 0 46,757元 111年6月16日 108 45,619元 0 45,619元 111年6月16日 109 39,456元 0 39,456元 111年6月16日 110 43,326元 0 43,326元 111年6月16日 111 56,277元 0 56,277元 111年7月1日 112 47,572元 0 46,757元 112年7月1日 113年度迄今 不請求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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