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詹景光 住○○縣○○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上訴人 詹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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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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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惠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鎮○○路00號,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所有,○○○○於民國102年1 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訂有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然未及辦理移轉登記,○○○○即於108年8月2日死 亡。○○○○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 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等情,爰依系爭贈與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詹良惠、詹惠君(下合稱詹良惠2人)辯稱:○○○○於102年4 月28日召集伊2人及上訴人,作成分配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伊2人,並由兩造叔叔○○○、姑姑○○ ○、舅舅○○○、○○○、阿姨○○○(下合稱○○○等5人)在場見證簽 認,經獲○○○○同意。而系爭協議既訂立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後 ,足認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撤銷,重新分配系爭不動產予 伊2人等語。詹良意則以: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協議簽訂時
,伊均不在場,該等契約效力均有問題,至於卷內切結書是 父母親在世時,母親○○○○叫伊寫的,實際伊並未欠那麼多錢 云云,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所有,○○○○於108年8月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兩造,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系爭贈與契約記載:「我○○○○之財產,如下:一、○○縣○○ ○○路0000號之房地。二、○○縣○○○○路00號之房地。三、郵 局帳戶(戶名:○○○○)、農會帳戶(戶名:○○○○)以上財 產,全數贈與予長子詹景光,並由詹景光扶養○○○○,特立 此契約,正本乙份交由詹景光,複本乙份交由見證人○○○ (銓律國際法律事務所)保存。見證人:○○○親簽 ○○○律 師 ○○○ 贈與人:○○○○ 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四日」( 原審卷第23頁)。
(三)系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人:詹景光、詹良惠、詹惠君 。有關○○○○名下財產分配如下:一、山與田地給景光。二 、○○路00-0号房屋及土地給景光。三、○○路00号房屋及土 地給良惠與惠君自行協議。三-一、房租景光收歸家用。 三-二、媽百年後由良惠收。三-三、房屋地价稅及房屋稅 由收租金人繳交。四、上庄土地保留,賣出後由良意、良 惠、惠君、景光均分。五、景光保管現金$2,557,500新台 幣(含股票680,000)。六、良惠保管現金台幣$1,030,34 8、美金$5,873、澳幣$15,000。七、前二項現金保管人対 任意動或使用必須完整紀錄保留証明。八、景光帶媽去看 病,台中地區以2,000/次補貼(含掛號費),遠地區或另 有檢查費則另外提出。九、受贈人所有転移費用自行負擔 ,自行辦理。十、○○路00号,如沒租出,則由良惠繳交地 价稅、房屋稅。立協議人:詹景光Z000000000 詹良惠Z00 0000000 詹惠君Z000000000 見証人:○○○Z000000000 ○○○ Z000000000 見証人:○○○ ○○○ ○○○Z000000000 中華民國 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並經立協議人、見証人按捺指 印(原審卷第139至143頁)。 (四)原審卷第302頁慈濟醫院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載稱:○○○○自101年9月17日起因失智症、短暫性精神疾患 ,長期規則在該院神經科回診治療至108年7月23日。根據 當時病歷紀錄,病人失智症狀持續惡化呈現重度失智,語 言表達與理解受損,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專人協助照護 。惟○○○○於102年1月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及102年4月2 8日做成系爭協議書時,均有意思能力。
(五)原審卷第147至289頁關於102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時之
錄影錄音檔案譯文,除其部分姓名誤載或漏載文字外(詳 原審卷第325、327頁),與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相符。(六)本院卷第151頁詹良意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切結書為真正 。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贈與契約上「○○○○」是其本人親簽,簽名下方的指印 也是其本人當場蓋的,且○○○○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很正常 等情,業據證人○○○律師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9至 383頁),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真正並無爭執 (本院卷一第221頁),亦不爭執○○○○簽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有意思能力(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1月4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堪認實 在。
(二)兩造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人為詹景光、詹良惠、 詹惠君三人,且○○○○於系爭協議書做成時有意思能力,惟 上訴人主張○○○○並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 故以拒絕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方式表達不滿 。經查:
⒈原審卷第147至289頁關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之錄影錄音譯文 ,除其中部分姓名誤載或漏載文字外(詳原審卷第325、3 27頁),與錄影錄音檔案內容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 日在場者包括上訴人、詹良惠2人、○○○○及○○○等5人,且○ ○○○曾提及:「景光說錢的部分,景光要分多一點點,因 為他要養我,其他的照這樣3個姊妹一起平分,良意拿這 麼多錢,其他到老了再分,這樣知道嗎?房地產看怎樣」 (原審卷第226頁)。且據○○○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 我們討論完的結果,○○○○全程都在場,協議書的內容確實 有經過○○○○同意,我有跟○○○○說要簽名蓋手印,但○○○○說 她不會寫字,又有舅舅、阿姨那麼多人在場作證,且有錄 影,應該不用了。簽系爭協議的時候我有跟他們再大致解 釋一次內容、逐字念一遍給大家聽等語(原審卷第373至3 78頁),○○○上開證述核與當日錄影錄音譯文內容相符, 自可憑採。堪認○○○○全程在場參與系爭協議書的擬定,並 同意系爭協議書的內容。
⒉又據證人○○○證稱:簽協議書當天是在詹景光家的二樓討論 ,因為人很多。兄弟姊妹都協調好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 1至133頁);證人○○○證稱:簽這份協議書時大家包括○○○ ○都認同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4至137頁) ;證人○○○證稱:簽協議書當天是○○○○聯繫我到詹景光家 中,她說我哥哥○○○往生前有講○○路00○0那棟房子因為有
拜祖先牌位,所以要給詹景光。○○路00號房子改建時,詹 良惠就把存摺交給○○○說可以用這些錢補貼改建的費用, 所以○○○跟我們交代○○路00號的房子要給詹良惠,詹良惠 也要負責照顧妹妹詹惠君。大家討論完後由○○○撰寫協議 書,簽立協議書時○○○○在場,簽立協議書前○○○有特別逐 條解釋給○○○○聽,我還問○○○○說這樣好嗎,○○○○用客家話 說「好啦好啦」。至於為什麼○○○○沒有在協議書上蓋手印 ,她說她娘家的哥哥○○○、○○○及妹妹○○○都在,還有我有 錄影,這麼多人在都可以證明了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38 至147頁)。上開證人○○○、○○○、○○○之證述與○○○於原審 之證述一致,足認○○○○確實全程在場參與系爭協議書的擬 定,並同意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且據證人○○○之證述,○○○ ○召集眾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實現其配偶○○○之遺 願。上訴人主張○○○○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上訴人 ,故拒絕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云云,顯非實在 ,其就此聲請訊問證人○○○、○○○,核無必要。(三)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謂 系爭協議書係伊與詹良惠2人於母親○○○○尚健在時,預立 合約為財產之瓜分,違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屬無效云云。惟○○○○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依據契約 之相對性,系爭協議無論有效與否,本不得拘束○○○○,但 系爭協議書中所載:「三、○○路00号房屋及土地給良惠與 惠君自行協議」部分,與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二、○○縣 ○○○○路00號之房地…全數贈與予長子詹景光」相衝突,○○○ ○既全程在場參與系爭協議之擬定,並同意上訴人將與系 爭贈與契約不相容之上開協議內容訂立於系爭協議書,自 可認其已有默示撤銷依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 意思表示之意,且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至遲於上訴人簽 訂系爭協議時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94條)。再者,上訴 人於102年4月28日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旋於同年5月27日 偕同○○○○辦理贈與契約之認證,由○○○○將坐落○○鎮○○段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及同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鎮○○路00○0號 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上訴人,並先後於102年5月27日、 同年12月3日偕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建
物之所有權(除○○段000地號外)移轉登記,有上開土地 、建物登記申請書、謄本及經認證之贈與契約可稽(本院 卷二第323至368頁),而上開贈與契約之標的與系爭協議 書第一、二條約定之標的相符,堪認該贈與契約之認證與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履行系爭協議書。而果若○○○○確 無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且 此前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之約定仍屬有 效,則上訴人於辦理上開贈與契約認證時,自得同時要求 ○○○○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其中,俾便辦理所有權登記,以免 日久生變。乃○○○○竟未為之,益見關於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上訴人所有部分,業於系爭協議簽訂同時經○○○○撤銷。上 訴人就此雖謂:當時伊有向○○○○說,如果將房子全部都過 戶伊名下,擔心女兒就不會回來看她了云云(本院卷二第 8頁),對照其實際作為,其所述顯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