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98號
TCHV,111,重上,9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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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大項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陸象山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劉邦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啟發
廖烱灴
廖啟超
廖士豪
廖烱昱
廖智惠
林廖瑞瑛
廖素乙
廖仁
廖妙芬
江慶森
0000000000000000
上 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蔡嫊嬪(張德榮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繼憲(張德榮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繼森(張德榮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張繼輝(張德榮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文玲(張德榮承受訴訟人)
0000000000000000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 第246條、第88條第2項、第148條、第353條、第359條撤銷 或解除兩造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 上訴人已支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嗣上訴後追加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227條,核其主張均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爭 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先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341頁)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⑴上訴人以如附表二「買賣價款」欄所示買賣價款,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向各被上訴人購買所示之土地(下分稱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先行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已支付款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買受系爭土 地係為建築開發之用,應交付可供建築開發之土地,然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僅告知系爭土地屬仍可建築之地 質敏感帶,嗣上訴人方知系爭土地位於斷層帶二外側100公 尺內,且為山坡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 條規定,系爭土地整筆均無法開發建築,依法禁建,有嚴重 瑕疵。然系爭土地需可供建築為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兩 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又系爭土 地依法禁建,被上訴人就買賣契約之標的有自始客觀給付不 能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縱 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已表明購買土地係為建築開發,並提 高成交價金,被上訴人知悉並願意配合上訴人開發期程,然 被上訴人卻未告知系爭土地為禁建區,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土 地可供建築,屬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有錯誤,得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13條、179條 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另被上訴人以高價出售禁建土地予上 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系爭買賣契約 亦應無效。又系爭土地存在上述不合債務本旨之瑕疵,不能



補正,得依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未達可供建築之保證品質,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53條 準用民法第256條、22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有 系爭土地得開發,使上訴人可取得建築執照之附隨義務而未 履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9條,並依民法第25 4條、第255條解除契約,依第259條請求返還已支付款項。 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收受,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1 3條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⑵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 二「上訴人已支付款項」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各如附表三「送達翌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㈡被上訴人則以:
 ⑴廖啟發廖烱昱廖烱灴、廖智惠、林廖瑞瑛、廖素乙、廖 仁勇、廖妙芬廖啟超、廖士豪、江慶森(下稱廖士豪等11 人)部分:
  依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26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豐原 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配合豐原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 )(第一階段)」案都市計劃圖,廖士豪等11人所有之000、0 00-1、000-3、000-4、000-5、000-6、000-7、000-8、000- 9、000-3地號等10筆土地屬第1-2種住宅區,000-2、000-10 、000-4、000-7等4筆土地屬道路用地,000-1、000-6地號 等2筆土地屬行水區,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均非座落在 斷層帶外側邊各100公尺之斷層帶住宅限建區,系爭土地非 全屬禁建範圍,而就系爭土地是否能興建建築事項縱有錯誤 ,應認屬動機錯誤,若認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然任何人於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國土規劃地理資訊圖網站查詢 均可得知土地是否禁止開發,上訴人未予以查明,就此部分 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 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有部分可依法重建,並非 全部禁建,非給付不能。又廖士豪等11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前,即已告知系爭土地坐落地質敏感區,所提供之建築基 地無套繪管制證明書亦已載明,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且已知 悉系爭土地為地質敏感區,依民法第355條第1、2項規定, 廖士豪等11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
 ⑵張德榮承受訴訟人張蔡嫊嬪、張繼憲、張繼森張繼輝、 張文玲(下稱張蔡嫊嬪等5人)部分:
  依臺中市震災災區原地重建建築管理簡化作業辦法第9條規 定,關於山坡地範圍已依法公告活動斷層禁建管制者,其地 重建之建築基地,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2條 第1項第3款,即斷層帶二外側邊各100公尺之土地範圍不得 為開發建築規定之限制,且張蔡嫊嬪等5人所有之000-1、00 0、000地號土地屬第1-2種住宅區,000-2、000-5、000-1、 000-1地號土地屬計畫道路,皆非位屬斷層帶住宅限建區, 故系爭土地非不得開發建築,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意 思表示錯誤,且張蔡嫊嬪等5人無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及物之瑕疵等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亦無違 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為未依約履行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 750萬元,張蔡嫊嬪等5人已於109年3月2日催告履行,則上 訴人給付價金遲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被上訴人解除 買賣契約,並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1上訴人已支付款項欄之簽 約定款及用印報稅款各2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245頁)
二、反訴部分
 ㈠廖士豪等11人主張: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廖士豪等11人如附表二 所示之買賣價款,惟上訴人經給付如上訴人已支付款項欄所 示金額後,廖士豪等11人屆期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交付款 項時,上訴人竟推諉拒絕。廖士豪等11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請求上訴人履行等語。反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廖士豪等11人如附表四「尚應給付價金」欄所示金額,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 ⑵原審為廖士豪等11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廖士豪等11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之「未付 款項」欄所示金額,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供擔 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廖士豪等11人其餘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廖士豪等11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等反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就其等反訴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或自始無效、或經撤銷而無效、或因瑕疵而由



上訴人解除,廖士豪等11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無理由等語 茲為抗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廖士豪等11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90至291頁)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地號、面積,所有權 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
㈡上訴人有於108年6月12日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上訴人就所 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已支 付款項給付予所示之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有於108年6月23日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上訴人就所 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附表二編號10所示已支付 款項給付予所示之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有於108年7月8日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上訴人就所 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附表二編號11所示已支付 款項給付予所示之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有於108年7月12日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被上訴人就所 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已支付 款項給付予所示之被上訴人。
㈥兩造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 尚未給付之價金如附表二「未付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㈦呂宗修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6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設計 圖,其上載明「山坡地範圍」、「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範圍 」。(見原審卷二第2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11頁至第113頁) ㈠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全部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未合致,契約未成立,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返還 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禁建區,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 179條返還已支付款項,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可供建築開發之土地,系爭買賣 契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系 爭買賣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就買賣標的物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有錯誤,依 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高價出售禁建土地予上訴人,違反誠 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




⑶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返 還已支付款項,有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有無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達其保證品質,依民法第3 53條準用民法第256條、22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得開發,使上訴人可取得建 築執照之附隨義務而未履行,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9條、 第254條、第255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⑷廖士豪等11人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全部屬禁建範圍,且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已知悉為地質敏感區,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亦 具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 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⑸廖士豪等11人抗辯系爭土地有部分可依法重建,並非全部禁 建,非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張蔡嫊嬪等5人抗辯其等所有之土地並非禁建區。 ①張蔡嫊嬪等5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 ,有無理由?
 ②張蔡嫊嬪等5人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有無理由?
 ③張蔡嫊嬪等5人抗辯就系爭買賣標的並無物有瑕疵之情形,有 無理由?
 ④張蔡嫊嬪等5人抗辯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重大瑕疵應知悉或得 預見,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負第3 54條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張蔡嫊嬪等5人反訴主張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張蔡嫊嬪等5 人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簽約定款及用印報稅款,有無理由 ?
⑼上訴人抗辯張蔡嫊嬪等5人沒收簽約定款及用印報稅款屬違約 金性質,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訴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合致,契約 不成立,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價金,為無可採:
 ①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買賣契約已成立。且按契約業已表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 表明買賣之標的物及總價金,對於買賣必要之點(要素)既意 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245條第2項規定,兩 造間該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 如付款方式、過戶程序、稅金負擔等兩造既無特別約定自應 依法律規定為之,不能因此而謂買賣尚未成立(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參照 )。
 ②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於供建築使用,如 因系爭土地不可供建築使用,上訴人無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 之意,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賣 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應返 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云云。然查,兩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期 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各以附表二「買賣價款」 所示金額,分別向附表一「所有權人」欄所示被上訴人買受 如附表一「買賣標的」欄所示土地及建物,並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方式,契約第4條約定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方式及日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於原審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3頁至第55頁),顯見兩造就買賣標的及其 數量、買賣價金、價金給付方式,及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 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揭諸民法第153 條、245條第2項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 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保證系爭土地應可供建築使用始成立買 賣,或應變更為可供興建房屋使用之土地等語,況參諸上訴 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其中系爭000-1、000-6等2筆土地為 行水區、系爭000-4、000-7、000-10、000-2、000-5、000- 1、000-1、000-11等8筆土地為計畫道路,有臺中市○○○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 21頁),亦非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上訴人所稱兩造以系爭 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等語,並無可 採,亦不得以上訴人主觀認買受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之動機 ,即謂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是以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顯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 成立,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 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返還已受 領之買賣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土地之性質交易上認為重要有 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 13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並無 可採:
 ①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位在車籠埔斷層帶外側100公尺範圍, 無法供建築使用,上訴人誤認以為可供建築之用而予買受, 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值)發生誤認,並上訴人購 地之初,知悉該地不能供建屋之用,必不致支付上述高價購 買,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為民法第88條第1、2項所明文規定。 ②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土地位在車籠埔斷 層帶100公尺範圍內,然參諸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之1、、震災重建作業辦法第3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上原 有建物,依手繪地籍套繪圖所示應屬早期地段地號整編前之 非都市土地,應屬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震 災重建作業辦法第3條所示套繪管制前,已完成之建築合法 建物,系爭土地並非不得作為原地重建使用,不受建築技術 規則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另上訴人明知所買 受系爭000-1、000-6等2筆土地為行水區、系爭000-4、000- 7、000-10、000-2、000-5、000-1、000-1、000-11等8筆土 地為計畫道路,核如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供建築使用,其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標 的之性質發生誤認,即屬有疑。再查,證人林伯壽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系爭買賣為其所仲介,系爭土地為陳鴻宬告訴 其,其再介紹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上註記「 買賣標的為地質敏感地帶,買方確實知悉」,應該是賣方要 求,一般有特別狀況,都會在契約上面註記,系爭土地為地 質敏感地帶是賣方一開始就有跟其表示,訂約時有註記表示 雙方都清楚,簽約時,賣方並無表示系爭土地一定可以作為 建築使用,雙方也沒有特別討論,因為買方是建商,系爭土 地又是住宅區,江慶森張德榮的買賣契約原本也有註記地 質敏感帶,後來因為辦理貸款問題,所有雙方才於108年7月 12日換約,換成沒有註記的買賣契約,不動買賣現況說明書 也都有記載系爭土地屬地質敏感地帶,簽約前,其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討論認系爭土地雖為地質敏感地帶,但只要作水 土保持計畫及技師簽證,即可作為建築使用,且以這個理由



,透過陳鴻宬與地主說系爭土地之開發條件需較高的開發成 本來跟地主殺價,要求賣方的單價要向下修正,之後才成立 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為地質敏感地帶,是否可以蓋房子 ,並非其專業,其只是提供給上訴人相關資料訊息,至於有 無其他興建限制,非其所能提供,系爭土地因屬於地質敏感 地帶,影響到雙方買賣價金,原本賣方開價是高於成交價, 買賣協商時有將這個因素提出,最後達成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之價金,原本之買賣契約均有註記為地質敏感地帶,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陸象山告訴其有該註記不利於銀行貸款,所 以之後才將買賣契約改為沒有註記為地質敏感地帶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3頁);並證人陳鴻宬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系爭土地是其仲介,其代表賣方,將系爭土地介紹給 林柏壽,林柏壽又介紹上訴人買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賣方有一位代書表示系爭土地為地質敏感地帶,並要 求註記在買賣契約內,買賣雙方在現場的人都同意就註記在 買賣契約內,九二一地震後,其就知悉系爭土地位在地質敏 感地帶,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住宅建地,出賣人一開始 說要賣18萬元左右,簽約時王浩權代書有表示系爭土地位在 地質敏感地帶的問題,關於建築的內容,要再去認真的瞭解 ,他們都同意才簽約,原本所簽的買賣契約都有註記,後來 才又重新寫一份沒有註記的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 頁至第60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陸象山 與證人林柏壽間LINE對話內容,林柏壽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系爭土地位在地質敏感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評 估後表示如達成每坪15萬元,則支付仲介費1%,每坪15萬元 以下則仲介費另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3、323頁);並證 人即代書王浩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當天,其受廖炯 昱委託到現場看契約內容,到現場時,契約已經打好,價金 也已經談妥,其有提出地質敏感區的問題,請代書跟雙方說 明,最後在買賣契約上註記,其向建設公司表示地質敏感帶 的問題,說明地質敏感帶有禁建、限建問題,他們表示確實 知道這個問題,建設公司屬於開發商,應該比其瞭解,簽約 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 38頁),顯見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已知悉系爭 土地位在地質敏感帶,且有禁建或限建之問題,並上訴人亦 以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降低買賣價金出售甚明。至證人陳鴻 宬雖證稱於訂約前並未告知上訴人或林柏壽系爭土地位在地 質敏感地帶等語,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計畫書業已載明屬 地質敏感區,並證人林柏壽證稱賣方一開始即告知系爭土地 屬地質敏感區,且林柏壽亦於訂立買賣契約前,即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討論系爭土地屬行水區、計畫道路及位在地質敏 感地帶等情形,並欲以系爭土地位在地質敏感地帶為由要求 賣方減少價金,則證人陳鴻宬所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方 由賣方提出系爭土地位在地質敏感地帶等語,並無可採。又 參諸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網頁 所示斷層帶資訊查詢結果,經在電腦上選擇斷層帶線離基地 最近距離點定為圓心,以滑鼠拉伸所需半徑以判斷系爭土地 是否位在斷層帶外側100公尺範圍,並該斷層帶資訊為臺中 市政府所公告周知,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 屬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 要旨參照),縱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是否位在斷層帶外側 100公尺範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然此亦 為上訴人自己過失所致,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上訴人仍不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
 ③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否位在斷層帶外側100公尺範圍 ,為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上認為重要,上訴人誤認 可供建築之用而予買受,對於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用途與價 值)發生誤認,而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尚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撤銷, 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之買賣價金云云,仍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禁建區、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禁建範圍,屬斷層帶2外側100㎡以內禁建,僅告知 地層破碎帶,仍可建築,致使上訴人高價購買,違反民法第 148條誠信原則,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 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亦不可採:
 ①上訴人雖主張以高價出售禁建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 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 ,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復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 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 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 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 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 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 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 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 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 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 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 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屬車籠埔斷層帶二外側100 公尺內之住宅限建區,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 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得開發建築」情事,並以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中市建師(000-0000)鑑字第104號鑑定報告為證(外 放證物)。然查,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固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網頁所示斷層帶資訊查詢結果,經在電腦上選擇斷層帶線離 基地最近距離點定為圓心,以滑鼠拉伸所需半徑(例如100 公尺,因滑鼠靈敏度因素,難以整數100公尺,本次所附之 圖為100.16公尺)並按確認鍵,得出鑑定報告附件一之比例 尺為1/600或附件二比例尺為1/1000之相同成果圖,而認系 爭19筆土地均位於斷層帶外側邊100公尺,並表示此為臺中 市政府都發局現行審理建照許可之唯一依據,無聽聞以實際 測量方式或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為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59 頁至第260頁),惟參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 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山坡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開 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 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三、活動斷層:依歷史上最大 地震規模(M)劃定在下表範圍者:M≧7(歷史地震規模), 斷層帶二外側邊各一百公尺(不得開發建築範圍)」,即是 否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應係以斷層帶二外側邊為據,至該 斷層帶範圍,本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公告甚明。然經本院向 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查本件車籠埔斷層之範圍,臺 中市政府係以內政部89年5月18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83000號 函附之修正後非都市土地車籠埔活動斷層兩側管制範圍圖及 膠片圖,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公告管 制區,而以車龍埔補斷層比例尺1/1000之數值形地形圖,配



合縮小管制範圍為車籠埔斷層線縣兩側各15公尺範圍內之帶 狀地區(見本院卷三第165頁至第177頁),經本院送國土測 繪中心測量系爭土地是否位於車籠埔斷層帶外側100公尺範 圍,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1月19日測籍字第1131555157號 函覆依車籠埔斷層帶之座標及經濟部103年3月28日經地字第 10304601640號公告函及附件之「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範圍 圖F0001車籠埔斷層」,圖上黃色實線所圍「地質敏感區範 圍」雖有數值範圍檔可提供數值座標,惟該圖比例尺為1/25 000,圖資數值化仍存有比例尺與精度限制,意指圖上0.1mm 黃色實線既存有25公尺之誤差量,考量車籠埔斷層非屬國土 測繪中心鑑測事項,且該範圍圖(底圖:臺灣地區二萬五千 分之一地形圖)與系爭土地地籍圖(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 之測製機關、測製方法、精度及比例尺存有差異,再加上圖 資套疊過程亦存有座標轉換誤差等,而無法進行測量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7頁至第258頁),顯見系爭車籠埔斷層地質 敏感區範圍圖與系爭土地地籍圖之測製機關、測製方法、精 度及比例尺存有差異,並圖資套疊過程亦存有座標轉換誤差 等情,尚難單純以系爭車籠埔斷層地質敏感區範圍圖逕予套 繪系爭土地甚明;且經本院向都發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位於 車籠埔斷層帶兩外側一定範圍,經都發局函覆該局辦理建造 執照,有關建築師簽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師工篇第262條, 山坡地建築基地涉及車籠埔斷層帶兩外側一定範圍,其斷層 帶位置係以921地震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對車籠埔活動 斷層線所公布之明確地區(斷層線兩側各15公尺範圍內之帶 狀地區),提供地方政府分別依區域計畫法即都市計畫法規 定公布車籠埔活動斷層帶位置檢討,非以經濟部公告之活動 斷層地質敏感區(F0001車籠埔斷層),系爭土地位於水土 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涉山坡地斷層帶兩外側一定 範圍不得建築開發部分,係屬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62條 所規範,為建築師、專業技師簽證項目,是以,應由開業建 築師或專業技師檢核與斷層帶範圍之距離等語,有都發局11 3年1月10日中市都企字第1130005413號、112年12月27日中 市都企字第112028688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至第140頁、第87頁至第88頁)。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經臺中 市政府所為地籍圖套繪結果,其中第一張近期電腦化之地籍 套繪圖,地段地號有重新整編過,其地籍套繪圖上仍為空白 ,查無合法建照申請之套繪結果,第二張為系爭土地手繪地 籍套繪圖,研判為系爭土地早期地段地號整編前之非都市土 地,亦可能在60年套繪管制前,已完成之合法建物,故該土 地上無地籍套繪(見外放鑑定報告第7頁、第50頁至第51頁



),顯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為套繪管制前已存在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復參以內政部營建署112年4月28日營署建管 字第1121060803號函示:「凡屬山坡地範圍,即應受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限制,如建築基地亦位於縣(市 )政府依上開辦法第4條之1公告管制範圍内,並應符合該辦 法第4條之1各款限制。」(見本院卷三第23頁),而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實施區域計晝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之1規定: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 縣(市)政府得劏定籤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親定管制:一 、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 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2層樓、簷 高不得超過7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使用。三、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2層樓、簷高不得超過7公尺外,依第5條規定辦理。」換言 之,山坡地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6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情形,然如符合實施區域計晝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4 條之1規定,仍得作為興建房屋使用,並非完全不能作為建 築使用,又依臺中市震災區原地重建建築管理簡化作業辦法 (下稱震災重建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已依 法公告活動斷層禁建管制者,其原地重建之建築基地,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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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