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11號
TCHV,111,重上,21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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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廖佩錱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上訴人 吳雪玲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王福松、王秉鑫 之上訴(本院卷三第234頁),關於王福松、王秉鑫部分, 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 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財產署區分署)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之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000號之0、000號之0、000號 之0、000號之0、000號之0等6棟房屋(下分稱門牌號碼,合 稱前揭6棟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伊已將000號之0、000 號之0、000號之0、000號之0等4棟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其餘 000號及000號之0等2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仍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且變 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爰求為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及確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⒉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 及使用權。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前揭6棟房屋,因 無資力支付工程款,由伊支付工程款予包商,上訴人則陸續 簽發並交付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0萬7,4 00元之1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於95



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約定以伊所支付前揭工程 款作為買賣價金,且上訴人點交系爭房屋後,伊已將系爭本 票交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點交予伊,伊 就系爭房屋即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同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出資委由德旺工程行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前揭6棟房屋 ,原始取得所有權;前揭6棟房屋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等情;有系爭土地承租及申 請資料(本院卷一第253至417頁)、工程契約書、簽收單( 原審卷第21至4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7至2 2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71頁,本院 卷三第4、5、234頁),堪認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 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違章建築者,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其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 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95年5月8日簽訂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其第1條至 第3條分別約定:「一、本約所指買賣標的地上建築物係依 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双方於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簽訂『國有土地承租權利讓渡 契約』中第二條約定,由甲方全權自行開發該承租國有土地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所欲修建之地上建物」 、「二、甲方欲在該筆承租國有土地上,依原有留存未辦保 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台中市○○區○○○巷000號)自行修建成分 別六棟二層樓建築物,而乙方同意購買其中二棟建築物。双 方議定該買賣標的係以甲方自行修建完成後,依原始留存門牌號台中市○○區○○○巷000號)及隔壁間共計二戶為乙方 所同意購買之標的(本標的亦位居未來六棟建築物之邊間及 隔壁間)」、「三、甲、乙双方議訂該地上建物買賣價金為 每戶依原始建築成本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價款支付 方式乙方應依甲方與營造商簽訂建築合約書議定之按施工 期分期支付」,立契約書人欄分別有「廖佩錱」、「吳雪玲 」之署名及印文(本院卷一第443至445頁)。其後,兩造及 王邦振吳雪玲之子)於95年9月19日書立切結書,其內容 載明:「立切結書人吳雪玲王邦振與出賣人廖佩錱有關坐



落:臺中市○○區○○○巷000號,如附位置圖1F、2E,二間房屋 買賣價款均已付清共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同時交屋完成。並約 定左列事項,双方共同遵守。一、從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以前若吳雪玲王邦振留有廖佩錱本票或任何有價證卷【 應為『券』之誤載】均無效」,且立切結書人簽名欄,有「吳 雪玲」、「廖佩錱」之署名及指印,「王振邦」之簽名及印 文,切結書後附之地籍圖謄本,畫有系爭6棟房屋,由右至 左依序標示為1F、2E、3D、4C、5B、6A,且在「1F」下方載 有「000號」文字(本院卷一第429、431頁)。復有上訴人 書立之本票收據,其內容載明上訴人收到系爭本票12張,且 簽收人簽名欄,有「廖佩錱」之署名及指印,並附有系爭本 票影本(本院卷一第433至441頁)。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以其代上訴人支付予營造包商合計70 0萬7,400元之工程款,作為買賣價金,且上訴人點交系爭房 屋後,其已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等情,互核相符。 ⒉上訴人雖否認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收據 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書證之原本,經本院當庭勘 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可佐。且經 本院將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簽收單,併 同兩造不爭執為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上訴人當庭簽名紙張、工 程契約書、金融機構貸款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電 信公司電話業務申請書、戶政事務所更名申請書等文書,以 及上訴人當庭採集之指紋(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切結書、本票收據、地上建物 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廖佩錱」筆跡,與前揭文件之上訴人 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切結書上之指紋,因捺印不清、印 墨暈染,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難以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二第403至407頁)可 參。堪認前揭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簽收 單上之「廖佩錱」均為上訴人親簽。
 ⒊切結書上「廖佩錱」署名部分為影本,固經本院勘驗在卷( 本院卷一第106頁),然該署名為上訴人親簽,已如前述。 再觀諸切結書及本票簽收單記載,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700 萬元,被上訴人及王邦振業已付清,雙方確認被上訴人及王 邦振如留有上訴人於切結書簽立前簽發並交付之本票均無效 ,可見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及王邦振之本票,與系 爭房屋買賣價金700萬元之清償相關,且被上訴人及王邦振 已於切結書簽立時,將其等持有之本票交還予上訴人。佐以 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每戶35 0萬元,合計為700萬元,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營造商簽訂



建築合約書議定施工期款分期支付,且上訴人親簽之本 票簽收單,亦記載系爭本票共計12張,票面金額合計為700 萬7,400元,與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所載之買 賣價金數額、付款方式,互核相符,堪信切結書應為真正。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提 出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為據 。上訴人於原審既陳稱:「我們承認有買賣契約」、「我們 不否認有買賣契約」等語,亦未否認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 書之真正,僅陳稱: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並未 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原審卷第224頁 ),堪認上訴人已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地上建物預定買 賣契約書之事實。嗣於本院雖改稱:其於原審承認之買賣契 約,係指000號之0、000號之0房屋云云,而撤銷前揭自認( 本院卷二第6、7頁),並提出95年5月10日建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2至28頁)為據。然上訴人於另案 對李茂渠提起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下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即提出前 揭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陳稱:其與被上訴人已合 意解除該買賣契約等語,有民事準備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一審卷第101頁)可參,堪認兩造就000號之0房屋縱 曾成立買賣契約,亦早已解除。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標的既為系爭房屋,從未 涉及000號之0或000號之0房屋,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承認」或「不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 房屋有買賣契約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及「不 否認」之買賣契約,係指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有地上建物預 定買賣契約書至明。況且,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建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縱屬真正,亦僅能證明兩造就000號之0房屋 曾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兩 造就系爭房屋訂有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乙事,有何與事 實不符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所 為自認之撤銷,自不生效力。上訴人再以地上建物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紙張顏色不同、有新裝訂痕跡,據以否認地上建物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及其子王邦振王俊傑自95年3月起迄今,先後登記 為前揭6棟房屋(均沿用原建物門牌號碼○○○巷000號門牌)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合計2/6,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文心分局函及房屋稅籍設立、歷次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資料、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31至251頁)可佐。且兩造於96年6月29日向國有財產



局中區辦事處申請分戶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將系爭房屋 基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餘部 分(即000號之0、000號之0、000號之0、000號之0等4棟房 屋基地範圍)則分由上訴人承租,有申請書、切結書、說明 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21至3 45頁)為證。亦與前揭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所 載,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及點交房屋之時間,以及買賣標的之 範圍相符。足見上訴人因將系爭房屋出售並讓與被上訴人, 為符合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而辦理上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及分戶承租之申請。至於上訴人雖否認 曾為前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及分戶承租之申請,然其既 不否認上開申請文件上「廖佩錱」印文之真正,僅稱:其辦 理其他過戶手續時,曾將印章交給代書云云(本院卷二第51 、52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 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 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上開申請文 件上「廖佩錱」印文係遭他人無權使用乙事,既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應推定上開申請文件為真正。上訴人否認曾 為前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移轉及分戶承租之申請,自無可採 。
 ⒍此外,上訴人既自承其於95年10月底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且於95年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發現房 屋稅籍已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本院卷一第105頁)。倘若 兩造就系爭房屋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何以遲至15年後之110年1 1月17日始向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3頁),顯 與常理有違。
 ⒎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屋既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子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此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使 用權,自屬無據。
 ㈢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 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 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 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



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定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資興建,且為 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固由上訴人原 始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被上訴人,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再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 取得,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即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㈡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上訴人簽發之本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Z0000000 95.2.10. 2,000,000元 2 WZ0000000 95.5.9. 600,000元 3 WZ0000000 95.5.12. 220,000元 4 WZ0000000 95.5.23. 200,000元 5 WZ0000000 95.6.10. 185,000元 6 WZ0000000 95.6.26. 2,100,000元 7 WZ0000000 95.7.28. 180,000元 8 WZ0000000 95.7.28. 604,000元 9 WZ0000000 95.8.5. 466,400元 10 WZ0000000 95.9.30. 300,000元 11 WZ0000000 95.9.4. 132,000元 12 WZ0000000 95.9.4. 20,000元 合計 7,00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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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