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進發
黃進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虹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新豐
陳士元
陳明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蓁
被 上訴人 陳錦芳
陳黃玉釵
紀桂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陳新豐、陳士元、陳明豐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新豐、陳士元、陳明豐、陳錦芳、陳永祥依序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面積 2.80平方公尺)、C2(面積2.81平方公尺)、D2(面積2.96 平方公尺)、E2(面積1.88平方公尺)、H2(面積1.29平方 公尺)所示之雨遮拆除,並將各該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
三、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欄所 示金額及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陳新豐、陳士元、陳明豐之附帶上訴均 駁回。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應各給付原如附表二」之記載,應 更正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及原判決附表二「每月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內關於「返還土地之日止」之記 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審判決」欄所示。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 新豐、陳士元、陳明豐、陳錦芳、陳黃玉釵、紀桂美、陳永 祥依序負擔百分之14、百分之12、百分之11、百分之10、百 分之16、百分之14、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 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陳永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等共有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西 側與同段0000至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鄰地)相 鄰,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①陳新豐、②陳士元、③陳明豐及 被上訴人④陳錦芳、⑤陳黃玉釵、⑥紀桂美、⑦陳永祥等7人( 下合稱被上訴人,陳新豐以次3人另合稱陳新豐等3人,陳錦 芳以次3人另合稱陳錦芳等3人)各自所有如後三、(一)、2. 段不爭執事項所示房屋之主體、雨遮等地上物,分別越界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①B1、B2、②C1、C2、③D1、D2、④ E1、E2、⑤F、⑥G、⑦H1、H2所示部分(下稱各編號地上物, 合稱系爭地上物),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各該占用部分土地;暨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 ,及自起訴後至返還上開房屋主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B1、 C1、D1、E1、F、G、H1部分之日止,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金額參酌周遭出租市價,以每坪每月新臺幣( 下同)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每月303元計算之。又被上訴人 係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免拆規定 之適用;且伊等僅係就土地主張所有權,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金 額本息,暨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訴之聲明」欄所示金 額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 判決」欄所示金額本息,暨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原審 判決」欄所示金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陳新
豐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陳錦芳 等3人及陳永祥則未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1.陳新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下同)B1、B2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2.陳士元應將C1、 C2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3.陳明豐應將 D1、D2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4.陳錦芳 應將E1、E2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5.陳 黃玉釵應將F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6. 紀桂美應將G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7. 陳永祥應將H1、H2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8.被上訴人各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所 示金額本息。9.被上訴人應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上 訴聲明」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所示更正後金額 ;本院卷二第112頁誤引更正前之金額,併此敘明)。且就 陳新豐等3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陳新豐等3人則以:伊等係先經鑑界,而與上訴人達成以如 原審卷第137頁照片所示水溝為界之合意後,始緊鄰水溝往 鄰地興建伊等建物及雨遮等地上物,是縱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亦係經上訴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伊等興建建物時,上訴人可得而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 則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伊等建物。再 者,伊等建物越界建築,並非出於故意,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免為除去或變更伊等建物 之一部。況且,伊等建物興建完成已40年,上訴人忽爾請求 拆屋還地,自己獲利甚微、損害他人甚鉅,為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又縱本件構成不當得利,因 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伊等所受利益均極小,故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陳新豐等3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錦芳等3人則以:伊等並非故意越界建築,本件實係土地 重測界址偏移所致,斟酌若拆屋還地所致損害甚鉅,本件應 有民法第796條之1免拆規定之適用。其餘引用陳新豐等3人 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陳永祥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1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27 頁)。
2.○○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道0段000 號)為陳新豐單獨所有;同段000建號建物(同路段000號) 為陳士元單獨所有;同段000建號建物(同路段000號)為陳 明豐單獨所有;同段000建號建物(同路段000號)為陳錦芳 單獨所有;同段000建號建物(同路段000號)為陳黃玉釵單 獨所有;同段000建號建物(同路段000號)為紀桂美單獨所 有;同段000建號建物(同路段000號)為陳永祥單獨所有( 見原審卷第63至87頁,下各以建號代稱,合稱系爭房屋)。 3.對於附圖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46頁)。(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兩造是否有約定 以如原審卷附第137頁照片所示水溝為界建屋?本件是否有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是否為權利濫用?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是否 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①陳新豐、②陳士元、③陳明豐、④陳錦芳、⑤陳黃 玉釵、⑥紀桂美、⑦陳永祥所有系爭房屋之主體、雨遮占用上 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①B1、B2、②C1、C2、③D1、D2 、④E1、E2、⑤F、⑥G、⑦H1、H2部分所示之事實,業經原審及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事務所(下稱○○○○)人員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4 9至189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並有○○○○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99頁,本院卷一第407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鄰地,並無以水溝為界、各自興建建物 之合意:
陳新豐等3人雖主張兩造有以水溝為界,各自興建建物、圍 牆乃至雨遮之合意等語,並提出水溝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 卷第135至137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陳新豐等3人自應 就兩造有上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陳新豐等3 人之建物係於70年4月30日建築完成,陳新豐係於98年8月18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陳士元係於8 8年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陳明 豐係於81年11月28日第一次登記取得000建號建物所有權(
見原審卷第63、67、71頁),而上訴人則係於99年4月6日因 分割繼承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而依陳新豐等3人上開建物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00建都營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 所示(下稱0000號建卷),上開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 、○○○、○○○、○○○等人(見0000號建卷第5至7頁),並非陳 新豐等3人,上訴人於上開建物建造當時,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土地與鄰地為任何興建界址合 意之可能;觀諸0000號建卷所附竣工照片所示(見0000號建 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30頁),於該建卷所示建物興建完 成時,與其後方相鄰之系爭土地上仍雜草樹木叢生,無人居 住使用,且系爭地上物中之房屋主體位置旁有土石堆砌,難 認當時即有陳新豐等3人所指稱之現有水溝(見原審卷第135 至137頁)存在,陳新豐3人亦未具體說明或舉證其等建物於 興建當時與何人、如何達成興建界址合意之事實,其等此部 分主張,要無可採。
(三)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 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 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 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按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 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上訴人係於99年4月6日因分割繼承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分別早於66年12月20日、70年4月30日 即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63至87頁),並取得使用執照,有 都發局000年5月26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0
至000建號建物之0000號建卷、000至000建號建物之00建都 營建字第000號、00建都營建字第0000號建築執照卷宗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卷宗外放,後兩卷各稱000號、0000 號建卷),上訴人顯非系爭房屋興建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焉能知悉系爭房屋(含系爭地上物)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 。觀諸0000號建卷所附竣工照片所示(見0000號建卷第10頁 ,本院卷一第130頁),於該建卷所示建物興建完成時,與 其後方相鄰之系爭土地上仍雜草樹木叢生,無人居住使用, 且系爭地上物中之房屋主體位置旁有土石堆砌,雨遮部分則 位於4層樓高之屋頂上,自外觀上難以查悉系爭房屋有無越 界建築之情形。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四)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①B1、②C1、③D1、④E1、⑤F、⑥G、⑦H1主 體部分:
1.按民法於98年1月23日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對 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 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 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爰增訂第1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 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 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 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 2項準用規定。」。足見倘若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 越地界之房屋,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法院非不得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後方相對位置、形狀與附 圖所示系爭房屋之主體位置、形狀不同,顯見被上訴人係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故意增建而越界建築等語,並援參○○○○000 年3月1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7頁);然查,依附 圖編號B1、C1、D1、E1、F、G、H1所示,雖可認被上訴人所 有各該房屋主體確有越界建築之事實,然各該建物領有合法 使用執照,已如前(三)段所述(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其 中000至000建號建物之0000號建卷,且係該建物原申請建築 許可之000號建卷之申請增建許可資料(內附建物使用執照
資料)。又依0000號建卷所附竣工照片、建築平面圖所示( 見0000號建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一第130至134頁),其中 000至000建號建物之建築平面圖所示建物之原設計整體形狀 即呈現梯型,並非方形,系爭房屋後方相鄰之系爭土地上, 當時仍雜草樹木叢生,雙方土地交界處附近並有土石堆砌, 系爭房屋後方牆體,則沿上開雜草樹木、土石堆砌所在系爭 土地邊緣旁平行興建,與當時地形地貌並無明顯扞格之處, 且上開竣工照所示000至000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時,面臨現今 ○○○○0段000巷道之側牆外觀所示樑柱位置,與上開建物同面 側牆所示現況外觀所對應之樑柱位置(見原審卷第183至185 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大致相同,難認上開建物於 建築完成後,有再往系爭土地方向增建之情事。尚難僅以系 爭房屋之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建物位置或形狀,推認起造人或 被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越界建築之行為。 2.次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63至87 頁),①000、②000、③000、④000建號建物全棟均為鋼筋混凝 土造,層數為4層,樓層總面積合計各為①322.40、②397.80 、③429、④409.20平方公尺;⑤000、⑥000、⑦000建號建物全 棟均為加強磚造,層數為3層,樓層總面積合計各為⑤312.48 、⑥312.48、⑦312.48平方公尺。本院審酌①B1、②C1、③D1、④ E1、⑤F、⑥G、⑦H1主體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其面積各為①9.94 、②7.80、③7.46、④7.30、⑤14.55、⑥13.11、⑦12.87平方公 尺,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之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依序為①169,9 74、②133,380、③127,566、④124,830、⑤248,805、⑥224,181 、⑦220,077元【計算式:17,100元/平方公尺×①9.94、②7.80 、③7.46、④7.30、⑤14.55、⑥13.11、⑦12.87平方公尺=①169, 974、②133,380、③127,566、④124,830、⑤248,805、⑥224,18 1、⑦220,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公告現值見原審 卷第27頁】,可見上開各占用部分之面積、價值尚非甚高。 惟系爭房屋之①B1、②C1、③D1、④E1、⑤F、⑥G、⑦H1主體部分 倘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將損害鋼筋混凝土造之4層 樓、加強磚造之3層樓建物主體結構,尚須支出拆除修繕補 強工程費用,有陳新豐等3人、陳錦芳等3人提出,由專業建 築師就000至000建號建物進行勘查評估後,所出具之建築物 安全結構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建築拆除估價概算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5、193至231、257至269頁),依其估 算拆除修補工程費用所示,各棟約180餘萬元至910萬元不等 ,合計高達逾3千萬元之譜(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而000 建號建物雖未出具上開資料,然衡諸其與000、000建號建物 係同時申請同一建造執照所建,其H1主體占用部分面積略少
於000建號建物之G主體部分,堪可推認其安全結構、拆除補 強費用評估情形與000建號建物部分應屬相近;衡諸現今社 會營造工料成本上漲之情,上開工程費用顯逾各該占用系爭 土地價值之數額。
3.再者,如欲拆除各該建物所占用之主體部分,為該建物各樓 層之後方結構,拆除後尚須進行各層結構補強、樓板支撐等 加強工程,可見對於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將造成相當之損害 ,且將嚴重破壞系爭房屋外觀之完整性,並須耗費相當拆除 及整建費用,實有害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對被上訴人之權益 將造成重大損害。而上訴人所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地址詳 如當事人欄所示之房屋(見原審卷第43、153、189頁,本院 卷二第95、97頁),上訴人雖自陳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見本 院卷二第115頁),然系爭土地亦領有78年0000號建造執照 ,有都發局000年11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說明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見系爭土地上建物最 早於78年間即已興建,徵諸系爭土地與鄰地交界處之現場照 片、街景圖所示(見原審卷第135至137、157至163頁,本院 卷二第89至95頁),兩地交界處附近有設置水溝及圍牆,上 訴人自陳該水溝為其所用,圍牆是其事後補建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246至247頁),可知兩地上之建物使用狀況已長達逾 30年之久,並衡諸系爭土地上除上訴人上開房屋外,其後方 已另有搭建一5層樓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見 原審卷第43、157、163頁)。是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 方當事人之權益,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免為①B1、②C1、③D1、④E1、⑤F、⑥G、⑦H1主體部分拆除,應 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①B1、②C1、③D1、④E1、⑤F、 ⑥G、⑦H1主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上訴人得請求拆除①B2、②C2、③D2、④E2、⑦H2雨遮部分:
經查,①陳新豐、②陳士元、③陳明豐、④陳錦芳、⑦陳永祥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①B2、②C2、③D2、④E2、⑦H2所示雨遮 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57至167頁),可見上 開雨遮之構造多為鐵皮屋頂延伸之鐵皮、烤漆板構造物,並 非前(四)所述越界建築之房屋結構主體及其考量情狀,核無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①陳新豐、②陳士元、③陳明豐 、④陳錦芳、⑦陳永祥,自不得請求免為拆除之。而上開①B2 、②C2、③D2、④E2、⑦H2所示雨遮部分,其材質多為鐵皮、烤 漆板,其拆除搭建較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構造之建物主體
簡易,且各自占用面積僅為①2.80、②2.81、③2.96、④1.88、 ⑦1.29平方公尺,所需移除地上物範圍非多;此外,①陳新豐 、②陳士元、③陳明豐、④陳錦芳、⑦陳永祥亦未舉證證明如拆 除上開雨遮部分有何需回復費用甚鉅之情形,則其拆除部分 所得回復土地之價值,與其損害相較,難認有何顯不相當之 情事。而①陳新豐、②陳士元、③陳明豐、④陳錦芳、⑦陳永祥 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拆除上開雨遮之結果不過係 物歸原主而已,難認對其等其餘財產或利益有何重大影響, 亦與公共利益無涉,兩相權衡之下,尚難認拆除該部分地上 物收回土地,對上訴人所得利益甚小,卻會造成①陳新豐、② 陳士元、③陳明豐、④陳錦芳、⑦陳永祥重大損失之情形,要 難據以主張免為拆除之,陳新豐等3人辯稱上訴人有權利濫 用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乙節,亦非有據。此外,①陳新豐 、②陳士元、③陳明豐、④陳錦芳、⑦陳永祥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等所建雨遮占用上開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 物上請求權,請求①陳新豐、②陳士元、③陳明豐、④陳錦芳、 ⑦陳永祥將如附圖編號①B2、②C2、③D2、④E2、⑦H2部分所示雨 遮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應予准許。(六)上訴人得請求給付①B1、②C1、③D1、④E1、⑤F、⑥G、⑦H1主體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2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準 此,若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法院固得考 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土地所有人拆除越界建物之 義務,但鄰地所有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土地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①B1、②C1、 ③D1、④E1、⑤F、⑥G、⑦H1主體部分返還土地乙節,固經本院 衡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為移去之,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尚非謂被上訴人就此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 源。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因
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 益該土地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至 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 於臺中市○○區,系爭土地南臨○○○○0段000巷(約4米寬柏油 路)作為出入口(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所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整體面臨○○○○0段(雙向8線道),鄰近 市區交通要道之○○○○0段,依航照圖、街景圖、現場照片所 示(見原審卷第43至47、169至183、227頁,本院卷二第75 至87頁),附近住宅、商家林立,並鄰近弘光科技大學、公 車站牌弘光科技大學站,系爭房屋中有部分供店面之營業使 用,可見其交通、商業活動及生活機能均佳,被上訴人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屬交通便利區域,加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土地之系爭房屋現狀計有4、5層樓高(含頂樓加蓋),用以 經商或居住,有其便利性及相當經濟效益,茲審酌以上基地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各情,認如僅依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60元(見原審 卷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按前揭土地法定年息限額百分之 10即每平方公尺176元【計算式:1,760×10%=176】計算本件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換算每月租金每平方公尺不到15元 【計算式:176÷12 ≒ 14.67】,實屬偏低,爰併參酌系爭土 地周遭不動產租金行情(見原審卷第229頁)、上開①B1、②C 1、③D1、④E1、⑤F、⑥G、⑦H1主體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可 利用情形,認以按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本件因無權占 有所受利益較為適當,上訴人、陳新豐等3人各自主張逕以
每月每平方公尺303元(見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上開土地法規定年息百分之1計算,均非允恰。 3.茲依各被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①B1、②C1、③D1、④E1、⑤F、⑥G 、⑦H1所示面積①9.94、②7.80、③7.46、④7.30、⑤14.55、⑥13 .11、⑦12.87平方公尺,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每月租 金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 5至117頁),計算①陳新豐、②陳士元、③陳明豐、④陳錦芳、 ⑤陳黃玉釵、⑥紀桂美、⑦陳永祥各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如 下:
①陳新豐占用B1部分:
⑴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640元【 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9.94平方公尺×12月×5年=59,6 4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 卷第105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陳新豐返還附圖編號B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994元【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9.94平方公尺=994 】之不當得利。
⑵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1之「原審判決」欄所示 金額,上訴人請求陳新豐再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1之「本 院判決」欄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895元 【計算式:59,640-8,745=50,895】本息,及按月再給付848 元【計算式:994-146=848】,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本(六)、3.段所認定上訴人得請 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如無法平均整除,上訴人同意按黃進發取 得尾數/2進位後之整數1元部分,黃進騫取得0元(見本院卷 二第116頁),並此敘明。
②陳士元占用C1部分:
⑴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6,800元【 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7.80平方公尺×12月×5年=46,8 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 卷第107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陳士元返還附圖編號C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780元【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7.80平方公尺=780 】之不當得利。
⑵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2之「原審判決」欄所示 金額,上訴人請求陳士元再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2之「本 院判決」欄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935元 【計算式:46,800-6,865=39,935】本息,及按月再給付666 元【計算式:780-114=666】,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③陳明豐占用D1部分:
⑴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4,760元【 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7.46平方公尺×12月×5年=44,7 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 卷第109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陳明豐返還附圖編號D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746元【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7.46平方公尺=746 】之不當得利。
⑵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3之「原審判決」欄所示 金額,上訴人請求陳明豐再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3之「本 院判決」欄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195元 【計算式:44,760-6,565=38,195】本息,及按月再給付637 元【計算式:746-109=637】,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④陳錦芳占用E1部分:
⑴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800元【 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7.30平方公尺×12月×5年=43,8 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 卷第111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陳錦芳返還附圖編號E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730元【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7.30平方公尺=730 】之不當得利。
⑵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4之「原審判決」欄所示 金額,上訴人請求陳錦芳再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4之「本 院判決」欄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375元 【計算式:43,800-6,425=37,375】本息,及按月再給付623 元【計算式:730-107=623】,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⑤陳黃玉釵占用F部分:
⑴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300元【 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14.55平方公尺×12月×5年=87, 3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見原審 卷第11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 月1日起至陳黃玉釵返還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455元【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14.55平方公尺=1 ,455】之不當得利。
⑵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5之「原審判決」欄所示 金額,上訴人請求陳黃玉釵再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5之「 本院判決」欄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495
元【計算式:87,300-12,805=74,495】本息,及按月再給付 1,242元【計算式:1,455-213=1,242】,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⑥紀桂美占用G部分:
⑴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8,660元【 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13.11平方公尺×12月×5年=78, 6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 卷第115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紀桂美返還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311元【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13.11平方公尺=1 ,311】之不當得利。
⑵原審就此部分判決如附表一、二編號6之「原審判決」欄所示 金額,上訴人請求紀桂美再給付如附表一、二編號6之「本 院判決」欄所示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125元 【計算式:78,660-11,535=67,125】本息,及按月再給付1, 119元【計算式:1,311-192=1,119】,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⑦陳永祥占用H1部分:
⑴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220元【 計算式:100元/平方公尺/月×12.87平方公尺×12月×5年=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