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陳春雨(兼黃清輝、黃基傳、黃銘樟、黃琦惠之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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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上訴人 黃圳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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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世昇
黃秋三
黃永堆
黃世廷
黃肇信
黃如杰
黃肇鏗
黃金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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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榆鈞
黃敏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芳
視同上訴人 黃寬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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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寬賜
黃栖榮
黃鵬仁
黃建銘
黃柏綱
黃榮達
黃景榮
黃榮俊
黃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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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樹男(兼黃樹勇之承當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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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合祺
黃明遠
黃啓讚
黃啓聰
黃麗菊
黃家賢
黃明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林
視同上訴人 黃文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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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畯富
黃尊豪
黃威翔
黃晁榕
莊桂香
黃宜誠
黃宜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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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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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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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溢智(即黃太田、黃紹俞承當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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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梅(即黃元德、黃陳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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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淑芳(即黃元德、黃陳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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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喜(即黃元德、黃陳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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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上訴人 黃福興(即黃俊郎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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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 黃德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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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其中編號B6分配人黃陳玉蓮應更正為黃碧喜、黃淑梅、黃淑芳,另編號D道路由分配人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以姓名分稱之,或合稱視同上訴人) 。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黃 陳玉蓮於民國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碧喜、黃淑梅、黃淑芳,有黃陳玉蓮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251頁),渠等分別於112年 8月8日、15日、113年4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243-258頁、本院卷三第223-224頁)。又共有人黃俊郎 於000年0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就本件分割土地之應 有部分業於113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黃福興所 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27頁),被 上訴人並於113年1月24日具狀聲明由黃福興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3-4頁,被上訴人原另聲明由黃張彩月、黃淑妙、 黃玉絲、黃玉棉、黃淑真、黃玉華承受訴訟部分,業於113 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查共有人黃清輝於111年8月19日將本件分割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此移轉部分聲請承當 訴訟,已獲黃清輝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3、2 1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黃榆鈞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88分
之1移轉登記予黃敏都(見原審卷三第139、223頁);黃鵬 仁於108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6分之1移轉登 記予黃建銘(見原審卷三第133、223、225頁);黃合祺、 黃明遠於10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其應有部分48分 之1、7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家賢(見原審卷三第135、229頁 );黃寬賜於110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96分 之1移轉登記予黃寬亮(見原審卷四第179頁),均未聲請承 當訴訟,本院仍應列黃榆鈞、黃鵬仁、黃寬賜、黃合祺、黃 明遠為視同上訴人,對渠等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受移轉人。五、黃圳達、黃世昇、黃秋三、黃永堆、黃世廷、黃肇信、黃如 杰、黃金源、黃榆鈞、黃寬賜、黃鵬仁、黃建銘、黃柏綱、 黃榮達、黃景榮、黃榮俊、黃合祺、黃明遠、黃啓讚、黃啓 聰、黃麗菊、黃家賢、黃文昇、謝畯富、黃尊豪、黃威翔、 黃晁榕、莊桂香、黃宜誠、黃宜謙、施淑美、黃素卿、黃溢 智、黃福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368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 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迄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 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鑑測日期113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更正丙案) 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D私設道路於南方設置迴轉道,以符 合建築法規,各共有人另應依附表三所示鑑價結果互為補償 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原審判准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1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乙案)所示,並命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本登記在公業黃亨名下,公業黃亨之 設立人黃九等11人曾於日本大正0年0月間共同簽立公業土地 持分額確認證書,經上訴人之父親陳○蟾於57年間向黃○○○之 黃○、林○、黃○等人購買持分額24分之8,約定土地仍登記在 公業黃亨名下,待將來變更登記名義時,黃○、林○、黃○等 人須將土地移轉登記予陳○蟾。然嗣後公業黃亨向公所申報 派下員名冊時,竟漏列黃○○○,陳○蟾當時曾於公告期間提出
異議。因公業黃亨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黃○○○,造成系爭土 地存在所有權不明問題,業經內政部列管,在此一問題未釐 清前,本件應暫停分割。如要分割,應將上開公業土地持分 額確認證書上所載武西堡小紅毛社第000番(建物敷地)之 全部面積4.205分一起分割,並堅決反對設置會拆除上訴人 所有鐵皮建物、地磅、浴廁之私設6米巷道,且因上訴人無 須通行私設巷道,亦不同意分攤私設巷道之持分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系爭土地應照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15 6坪)及後來上訴人所買面積分配給上訴人,其他人怎麼分 上訴人不管。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黃栖榮、黃樹男、黃寬亮、黃景華陳述略以:同意採乙案或 更正丙案等語。
㈡黃肇鏗陳述略以:公業黃亨之派下員黃○○○雖將系爭土地持分 額出售予上訴人,惟該房已絕嗣,持分額當然隨同消失。被 上訴人所提更正丙案讓不少共有人未分到土地,且使地上建 物將來約有一半須遭拆除,侵害部分共有人財產權及其與建 物之特殊感情,屬違憲之方案。又系爭土地上存在諸多違章 建築,多數共有人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將 使系爭土地遭細分造成畸零地,將來整合困難,且各共有人 分得土地上若有建物,尚須另訴請求拆屋還地而衍生其他訴 訟,應採變價分割最為適當,若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在感情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亦可優先承買等語。 ㈢黃碧喜、黃淑芳、黃淑梅陳述略以:同意採更正丙案,希望 保留其渠等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
㈣黃明作陳述略以:同意採丙案【按:更正丙案除將丙案(見 本院卷二第285頁)編號4之分配人由黃文昇更正為黃敏都外 ,兩者其餘分割方法相同】,但不同意鑑價找補金額,因分 割後找補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應該扣除比較合理,否則取 得土地者要負擔較高土地增值稅等語。
㈤黃敏都陳述略以:同意乙案或更正丙案,但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就6米巷道之土地價值有高估情形,應另行估價。 其已80多歲,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希望保留其所有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
㈥黃福興、黃圳達、黃榮達、黃柏綱陳述略以:同意採乙案等 語。
㈦黃金源陳述略以:希望保留三合院,且無庸開設6米道路,如 果拆除房屋應該要賠償,分割後希望分配在黃明作旁邊等語 。
㈧黃寬賜陳述略以:希望分配到土地,故不同意乙案等語。
㈨謝畯富陳述略以:伊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分配在建物 坐落之位置等語。
㈩黃月芳陳述略以:同意採更正丙案等語。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09-329頁)。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存在所有權不明問題,在問題未釐清 前,應暫停分割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 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 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陳○蟾於57年間向 黃○○○購買系爭土地持分額乙情,固據其提出公業黃亨沿革 、公業土地持分額確認證書、土地及店屋買賣契約書、異議 書、申復書、戶籍謄本、登記簿影本、公業黃亨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剪報等件為證(詳見歷次書狀) ,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指所有權不明問題,應循 行政爭訟或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應 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準。復按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迄未提起行政爭訟 或民事訴訟處理其所稱所有權不明問題(見原審卷四第126 頁、本院卷二第29頁),是其請求本件暫停分割,自無可採 ,先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見本院卷三第309頁),其上雖坐落建物數棟,但均屬未申 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存在套匯管 制之法定空地,有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三第229頁),系爭土地 自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 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 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略呈南北向矩形,三面臨路,分別為北側之 光復路1段、東側之光復路1段145巷、南側寬度約2.5米道 路(該道路非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現 有巷道,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函),且 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現況測量圖所示部分 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使用情形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業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 第207-209頁)及原審判決附圖二之現況測量圖存卷足參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測繪影像成果說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351-401頁),堪信屬實。 ⒉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而 被上訴人依各共有人之意見,經數次修正後,最終提出更 正丙案,該方案係大致依共有人所有建物所在位置為分配 ,且兩造所取得之位置均得面臨道路,其中編號D之6米寬 私設道路於南側設置有迴車道,方便分得南側土地共有人 可以經由該私設道路通往北側之主要道路即光復路1段, 避免經由南側寬度僅約2.5米道路通行至北側主要道路之 不便,復已保留分得土地共有人將來仍可透過整合土地興
建合法建物之彈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 之1條第1項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 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應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 利益。且更正丙案亦經黃栖榮、黃樹男、黃寬亮、黃景華 、黃碧喜、黃淑芳、黃淑梅、黃敏都、黃月芳等人同意; 贊同乙案之黃圳達、黃榮達、黃柏綱、贊同丙案之黃明作 等人就該兩案所受分配之位置與更正丙案並無不同,顯然 更正丙案目前係獲得相較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 ⒊雖上訴人主張伊反對6米私設道路設在伊所有之地磅及加強 磚造浴廁上等語;黃金源主張希望保留三合院,且無庸開 設6米道路等語;謝畯富主張希望分配其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等語。然上開渠等或僅考慮自己立場及需求,並未能以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出發提出完整且適切可行之分割方案, 亦未聲請鑑價為合理找補,且未獲得相較多數共有人之認 同。黃寬賜雖亦主張希望分到土地等語,惟其應有部分已 移轉登記予黃寬亮,黃寬亮並已同意更正丙案,更正丙案 對黃寬賜之實體法上權利要無影響。
⒋黃肇鏗於本院審理中雖改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惟按法院以 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第1項 第1款規定,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各共有人均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 既已明確表示希望分得土地,且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土 地亦非有過於細分而有難以利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以使多數共有人得受分配土地為原則。並考量黃肇鏗 於原審同意乙案,於本院審理之初亦表示希望分得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其應有部分尚有192分之2,受分 配土地非毫無實益,仍應使其受分配土地為妥。 ⒌至於黃福興應有部分雖有96分之1,然其應有部分係自黃俊 郎繼承而來,其於黃俊郎死亡後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表達 希望分得土地,可見其已無意分得土地;黃世昇、黃永堆 、黃世廷、黃肇信、黃如杰、黃啓讚、黃啓聰、黃麗菊、 莊桂香、黃尊豪、黃威翔、黃晁榕之應有部分均小於192 分之1,持分甚微,且迄未明示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如使渠等亦受分配土地,所分得土地將過於細小而難以 利用,應由其他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渠等為宜 。
⒍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分割 採更正丙案,較為適當。再被上訴人主張未受分配土地與 分配土地位置所造成之價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鼎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結果互相找補(詳見下述),應 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故被上 訴人主張之更正丙案,應屬合理可採。
⒎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 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 ,部分共有人未分得土地,分得土地共有人所分得位置各 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 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更正丙案 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 金額,該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 見該所案件編號鼎(法)0000000-0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 、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 、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 易現況等因素,並斟酌分配位置之差異,而推定系爭土地 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 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黃敏都空言質疑 上開鑑價報告就6米道路估價過高等語,委無可採。另系 爭土地分割後辦理登記時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或須繳納多 少土地增值稅乃稅務機關依法徵收稅捐之問題,與共有人 分得土地價值若干自不可混為一談,黃明作主張鑑價找補 金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亦無可採。因系爭土地應採 更正丙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命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 附圖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三之補償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 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方案,而判決依原審判 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德章 432分之48 2 黃圳達 72分之1 3 黃福興 (黃俊郎之繼承人) 96分之1 黃俊郎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6分之1由其子黃福興於113年3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見本院卷三第112、135、299頁)。 4 黃世昇 192分之1 5 黃秋三 144分之3 6 黃永堆 384分之1 7 黃世廷 384分之1 8 黃肇信 384分之1 9 黃如杰 384分之1 10 黃肇鏗 192分之2 11 黃金源 96分之1 12 黃敏都 1440分之60 黃榆鈞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88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敏都(見原審卷三第139、223頁)。 13 黃寬亮 96分之2 黃寬賜於110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寬亮(見原審卷四第171、179頁)。 14 黃栖榮 18分之1 15 黃建銘 36分之2 黃鵬仁於108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6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建銘(見原審卷三第133、223、225頁)。 16 黃柏綱 108分之1 17 黃榮達 108分之1 18 黃景榮 108分之1 19 黃榮俊 108分之1 20 黃景華 108分之1 21 黃樹男 (黃樹勇之承當訴訟人) 96分之2 黃樹勇於10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樹男(見原審卷三第137、227頁)。 22 黃啓讚 216分之1 23 黃啓聰 216分之1 24 黃麗菊 216分之1 25 黃家賢 288分之15 ⑴黃義福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08年5月14日已將其應有部分28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家賢(見原審卷三第133、229頁)。 ⑵黃合祺於10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家賢(見原審卷三第135、229頁)。 ⑶黃明遠於10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家賢(見原審卷三第135、229頁)。 26 黃明作 6分之1 27 陳春雨 (兼黃清輝 、黃基傳、黃銘章、黃琦惠、黃清輝之承當訴訟人) 96分之11 ⑴黃基傳於108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35、137、231頁)。 ⑵黃銘樟於108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33、135、231頁)。 ⑶黃琦惠於108年10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16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35、231頁)。 ⑷黃清輝於111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08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141頁) 28 黃文昇 288分之8 29 謝畯富 24分之1 30 莊桂香 公同共有 192分之1 31 黃尊豪 32 黃威翔 33 黃晁榕 34 黃宜誠 216分之1 35 黃宜謙 216分之1 36 施淑美 216分之6 37 黃素卿 60分之4 38 黃溢智 (黃紹俞、黃太田之承當訴訟人) 360分之11 黃紹俞、黃太田於108年12月19日各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其應有部分288分之4、6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溢智(見原審卷三第137、235頁)。 39 黃碧喜 (黃元德、黃陳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288分之1 ⑴黃元德於110年4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其應有部分96分之1於110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黃陳玉蓮(見原審卷三第235頁)。 ⑵黃陳玉蓮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96分之1於112年7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黃碧喜、黃淑梅、黃淑芳(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 40 黃淑梅 (黃元德、黃陳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288分之1 41 黃淑芳 (黃元德、黃陳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288分之1
附表二:附圖編號D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德章 9分之1 2 黃圳達 217分之3 3 黃秋三 335分之7 4 黃肇鏗 875分之9 5 黃金源 875分之9 6 黃敏都 226分之17 7 黃寬亮 335分之7 8 黃栖榮 18分之1 9 黃建銘 18分之1 10 黃柏綱 217分之2 11 黃榮達 217分之2 12 黃景榮 217分之2 13 黃榮俊 217分之2 14 黃景華 217分之2 15 黃樹男 335分之7 16 黃家賢 96分之5 17 黃明作 6分之1 18 陳春雨 61分之7 19 黃文昇 832分之23 20 謝畯富 694分之29 21 黃宜誠 217分之1 22 黃宜謙 217分之1 23 施淑美 832分之23 24 黃素卿 511分之34 25 黃溢智 131分之4 26 黃碧喜 541分之4 27 黃淑梅 541分之4 28 黃淑芳 541分之4
附表三:找補方案(單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黃敏都 黃柏鋼 黃榮達 黃景榮 黃榮俊 黃景華 黃明作 陳春雨 黃宜誠 黃宜謙 黃碧喜 黃淑梅 黃淑芳 黃德章 143,905 9,080 9,080 8,760 8,760 8,760 51,922 132,441 4,540 4,540 19,278 19,278 19,278 439,622 黃圳達 26,890 1,697 1,697 1,637 1,637 1,637 9,702 24,000 848 848 0,602 3,602 3,602 82,147 黃福興 262,479 16,562 16,562 15,977 15,977 15,977 94,705 241,572 8,282 8,282 35,162 35,162 35,162 801,861 黃世昇 131,239 8,281 8,281 7,989 7,989 7,989 47,353 120,786 4,141 4,141 17,581 17,581 17,581 400,932 黃秋三 24,811 1,566 1,566 1,510 1,510 1,510 8,952 22,000 784 784 0,324 3,324 3,324 75,800 黃永堆 65,620 4,141 4,141 3,995 3,995 3,995 23,676 60,393 2,070 2,070 8,791 8,791 8,791 200,469 黃世廷 65,620 4,141 4,141 3,995 3,995 3,995 23,676 60,393 2,070 2,070 8,791 8,791 8,791 200,469 黃肇信 65,620 4,141 4,141 3,995 3,995 3,995 23,676 60,393 2,070 2,070 8,791 8,791 8,791 200,469 黃如杰 65,620 4,141 4,141 3,995 3,995 3,995 23,676 60,393 2,070 2,070 8,791 8,791 8,791 200,469 黃肇鏗 43,406 2,739 2,739 2,642 2,642 2,642 15,661 39,948 1,369 1,369 5,815 5,815 5,815 132,602 黃金源 43,134 2,722 2,722 2,626 2,626 2,626 15,563 39,698 1,361 1,361 5,778 5,778 5,778 131,773 黃寬亮 54,768 3,456 3,456 3,334 3,334 3,334 19,761 50,406 1,728 1,728 7,337 7,337 7,337 167,316 黃栖榮 52,714 3,326 3,326 3,209 3,209 3,209 19,020 48,515 1,663 1,663 7,062 7,062 7,062 161,040 黃建銘 99,908 6,304 6,304 6,082 6,082 6,082 36,048 91,950 3,152 3,152 13,384 13,384 13,384 305,216 黃樹男 44,810 2,827 2,827 2,728 2,728 2,728 16,168 41,240 1,414 1,414 6,003 6,003 6,003 136,893 黃啟讚 116,657 7,360 7,360 7,101 7,101 7,101 42,091 107,365 3,680 3,680 15,627 15,627 15,627 356,377 黃啟聰 116,657 7,360 7,360 7,101 7,101 7,101 42,091 107,365 3,680 3,680 15,627 15,627 15,627 356,377 黃麗菊 116,657 7,360 7,360 7,101 7,101 7,101 42,091 107,365 3,680 3,680 15,627 15,627 15,627 356,377 黃家賢 35,827 2,261 2,261 2,181 2,181 2,181 12,927 32,973 1,130 1,130 4,799 4,799 4,799 109,449 黃文昇 79,138 4,994 4,994 4,817 4,817 4,817 28,554 72,834 2,497 2,497 10,601 10,601 10,601 241,762 謝畯富 64,788 4,088 4,088 3,944 3,944 3,944 23,376 59,628 2,044 2,044 8,679 8,679 8,679 197,925 莊桂香 黃尊豪 黃威翔 黃晁榕 131,239 8,281 8,281 7,989 7,989 7,989 47,353 120,786 4,141 4,141 17,581 17,581 17,581 400,932 施淑美 47,912 3,023 3,023 2,917 2,917 2,917 17,287 44,096 1,512 1,512 6,418 6,418 6,418 146,370 黃素卿 96,128 6,066 6,066 5,852 5,852 5,852 34,684 88,471 3,033 3,033 12,877 12,877 12,877 293,668 黃溢智 63,974 4,037 4,037 3,894 3,894 3,894 23,083 58,879 2,018 2,018 8,570 8,570 8,570 195,438 應補償金額合計 2,059,521 129,954 129,954 125,371 125,371 125,371 743,096 1,895,473 64,977 64,977 275,896 275,896 275,896 6,291,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