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103號
TCHV,110,重上更一,10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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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蕭瑞邦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上訴人 許志鴻
游賴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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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