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09號
TCHV,110,上易,60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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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謝蕙銘
謝蕙蓮
謝惠君
謝耀輝
謝斐雯
楊婷舒謝榮美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華(謝榮美之承受訴訟人)
楊愷華謝榮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解劉豊妹(解順義之承受訴訟人)
解崇德解順義之承受訴訟人)
解崇岳(解順義之承受訴訟人)
解淑慧(解順義之承受訴訟人)
解瑞華(解順義之承受訴訟人)
解芳桂解順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被上訴人解順義、上訴人謝榮美先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12年9月2日、113年2月3日死亡;解順義之繼承人為其 配偶解劉豊妹、長子解崇德、次子解崇岳、長女解淑慧、次 女解瑞華、三女解芳桂謝榮美之繼承人為其長女楊婷舒、 次女楊淑華、長子楊愷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卷三第111至123、163至171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本院卷三第225、227頁)為證;且經上訴人具狀聲 明由解順義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25、126頁) ,以及楊婷舒、楊淑華、楊愷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三第161、1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44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依上訴人之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將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及利息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三第247、252、257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與訴外人 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表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0年1月4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A4、G、H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並搭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就占用附表一編號1至4、6所 示部分土地,受有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全體共有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不 當得利及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不當得利及利息予 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等為解順義之繼承人,解順義之父莊添生 於39年8月間,向謝俊雄、謝新平、謝敏枝、謝榮美(下稱 謝俊雄等4人)、葉清秀、葉陳昭治(下稱葉清秀等2人,並 與謝俊雄等4人,合稱謝俊雄等6人)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經謝俊雄等6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莊添生占 有使用,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付予 莊添生。上訴人謝蕙銘謝蕙蓮謝惠君(下與其餘上訴人 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為謝俊雄之繼承人,謝耀輝、謝斐 雯為謝新平之繼承人,楊婷舒、楊淑華、楊愷華謝榮美之 繼承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伊等本於買賣關係, 具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4、145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面積為650.4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㈡系爭占用部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其中系爭地上物及與 該等部分相連通之建物,均由解順義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
解順義之被繼承人莊添生於39年8月18日(原不爭執事項誤載 為11日)向葉清秀、葉陳招治購買土地,並簽訂「持分土地 買賣契約書(原不爭執事項誤載為持分土地賣渡證書;下稱 甲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5頁),甲買賣契約 書記載購買之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並於39年8月11日向謝俊 雄、謝新平、謝桂枝(即謝敏枝)、謝玉美(即謝榮美)購 買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5至133 頁;下稱乙買賣契約書),依乙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範圍不 含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持有新竹縣政府於35年6月間(原不爭執事項誤載為 30年)所核發、謝俊雄就系爭土地及重測前○○○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謝俊雄、謝新平、謝敏枝、謝榮美 子(即謝榮美)、葉清秀、葉陳氏招治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原本。其中,○○○段000-0地號土地,亦在系爭買賣契約書記 載之買賣範圍(重測前○○○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莊添生 之土地所有權狀,原不爭執事項誤載為謝俊雄等6人之土地 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解順義為莊添生之繼承人,上訴人為謝俊雄、謝新平、謝榮 美之繼承人。
㈥如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萬1,020 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44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解 順義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並將系爭地上物及與該部分相連通之建物,以及附表一編 號6所示空地,一併出租予訴外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本院卷三第241至244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05、249至279頁)為證 ,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 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圖(原審卷一第203至205、365頁)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乙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及搭建系 爭地上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莊添生於39年8月11日與謝俊雄等4人簽訂之乙買賣契約書, 其第1條關於賣渡土地地號之記載如附表三丁欄所示,並未



包含系爭土地之地號(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該買賣契約書第8條既約定:「對其本土地之 鐵路東畔所有乙者(即謝俊雄等4人,下同)之名義扣賣渡 黃茂丹等人七筆外全部持分額賣渡與甲者(即莊添生,下同 ),日後如有發生登記漏筆者,乙方須無條件再移轉甲者交 易,而所有地目道路無款包含在賣渡在內是實」(本院卷一 第131頁)。可見乙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包含謝俊雄等4人 名下位在鐵路東畔(除已賣渡給黃茂丹等人之7筆外)之全 部土地,以及所有地目為道路之土地在內,並不以第1條載 明地號之土地為限。
 ⒉如附表三乙欄所示包含系爭土地(編號35)在內之14筆土地 ,地目均為道,且均曾登記在謝俊雄等4人(附表三編號24 至26)或謝俊雄等6人(附表三編號7、8、17至20、32、33 、35至37)名下,有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卷證 出處如附表三乙欄所示)為證,合於乙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 定登記在謝俊雄等4人名下且地目為道路之土地。另兩造對 於系爭土地究竟位在39年間舊鐵路之南側(上訴人主張,本 院卷二第149頁)或東側(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卷二第163頁 ),固有不同主張,然依卷附歷史地圖、地籍圖謄本、地籍 圖資、龍港車站歷史沿革(本院卷二第153、155、165至179 頁)所示,前揭14筆土地均坐落在附表三丁欄所示乙買賣契 約載明地號之各筆土地中間,與附表三丁欄所示土地位處39 年間舊鐵路之同一側,且乙買賣契約書第8條既已載明雙方 買賣範圍為謝俊雄等4人名下位在鐵路東畔之全部土地,堪 認與附表三丁欄所示土地位在舊鐵路同一側之前揭14筆土地 ,亦合於乙買賣契約第8條所約定謝俊雄等4人名下位在鐵路 東畔之全部土地之範圍。
 ⒊佐以前揭14筆土地中,除附表三編號7、8所示2筆土地外,由 新竹縣政府於35年6月間核發給謝俊雄等4人(附表三編號24 至26)或謝俊雄等6人(附表三編號17至20、32、33、35至3 7)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其餘12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有土地所有權狀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卷證出處如附表三編號己欄)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為 表彰土地所有權之重要文件,倘若該等土地非屬乙買賣契約 之買賣範圍,謝俊雄等4人或謝俊雄等6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 共有人書狀保持證豈有由莊添生、解順義、被上訴人長期保 管之理。
 ⒋又莊添生於39年8月18日另與葉清秀等2人簽訂之甲買賣契約 書,其土地標示欄之記載如附表三庚欄所示,即包含前揭曾



登記在謝俊雄等6人名下、地目為道之11筆土地(附表三編 號7、8、17至20、32、33、35至37)在內。而該買賣契約書 第6條明定:「前列土地地目道路現時甲者(即莊添生,下 同)暫不登記,如日後甲者要移轉登記時,乙者(即葉清秀 等2人,下同)等無條件蓋章交付甲者登記」(本院卷一第1 43頁),且葉清秀等2人就其中9筆土地(附表三編號17至20 、32、33、35至37)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現由被上訴人持 有中,亦如前述。堪認莊添生與葉清秀等2人雖約定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地目為道之土地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葉清秀等2人已本於甲買賣契約將表彰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共 有人書狀保持證交給莊添生保管,用以表明該等土地應有部 分已出賣予莊添生之意。
 ⒌觀諸甲、乙買賣契約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25至145頁),賣 方雖分別為葉清秀等2人、謝俊雄等4人,然買方同為莊添生 ,復均由代書「周景增」辦理、立會人「曾國沐」見證,簽 約日期分別為39年8月18日、同月11日,相距僅有7日,且比 對附表三丁欄、庚欄,乙買賣契約載明地號之土地除附表三 編號24、40至42等4筆土地外,其餘16筆土地(附表三編號1 、3、5、9、13、15、16、21至23、27至30、38、39)均同 為甲買賣契約載明地號之土地,可見莊添生係於相近之時間 ,基於買受相同或鄰近土地之目的,分別與葉清秀等2人、 謝俊雄等4人簽訂甲、乙買賣契約。參以乙買賣契約雖未記 載附表三乙欄編號24(乙買賣契約誤載該筆土地地目為畑【 本院卷一第127頁】)以外其餘地目為道之土地地號,但該 買賣契約書第8條既已明定謝俊雄等4人名下位在鐵路東畔( 除已賣渡給黃茂丹等人之7筆外)之全部土地,以及所有地 目為道路之土地,亦屬雙方買賣之範圍,且謝俊雄等4人就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地目為道之12筆土地(附表三編號17至 20、24至26、32、33、35至37)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 狀保持證,復由莊添生、解順義、被上訴人長期保管,核與 葉清秀等2人本於甲買賣契約,將附表三編號17至20、32、3 3、35至37等9筆土地之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給莊添生、解 順義、被上訴人長期保管之情形相同。堪信謝俊雄等4人係 本於同一意旨,暫不辦理前揭1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將表彰該12筆土地所有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書狀保 持證交給莊添生保管,用以表明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已出賣予 莊添生之意。
 ⒍況且,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長期由莊添生、解順義、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且由解順義在其上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為兩造 所不爭執。倘若系爭土地未包含在乙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內



,何以上訴人及其等被繼承人長期以來均未曾向莊添生、解 順義表示異議,並請求返還,實與常理有違。
 ⒎綜上,莊添生與謝俊雄等4人簽訂乙買賣契約時,謝俊雄等4 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與其他 土地同在當時舊鐵路東畔,復經謝俊雄等4人將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交付予莊添生,並由莊添 生及其繼承人解順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地 屬於乙買賣契約第8條所定之買賣範圍無訛。被上訴人辯稱 :其等之再轉繼承人莊添生於39年8月間向謝俊雄等4人購買 系爭土地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按出賣人依買賣關係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占有,雖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占有土地仍具有正當權源,並不因買受 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 有,出賣人不得依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又因出賣人將土地交 付買受人占有,已無收益權,無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受有何 損害可言,亦不能請求買受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 解順義之繼承人,解順義為莊添生之繼承人,謝蕙銘、謝蕙 蓮、謝惠君謝俊雄之繼承人,謝耀輝謝斐雯為謝新平之 繼承人,楊婷舒、楊淑華、楊愷華謝榮美之繼承人,有手 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61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23、163至17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系爭土地既屬莊添生與謝俊雄等4人所 簽訂乙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其等死亡後,就乙買賣契約之 權利、義務,即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承受。依照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如附表二之二 所示不當得利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使用現狀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 使用現況 1 A1 26.12 二層鋼筋混凝土主體壁面結構 2 A2 5.92 二層水池屋簷 3 A3 0.32 二層鋼筋混凝土主體壁面結構與一層鐵皮屋頂磚造房屋滴水線重疊範圍面積 4 A4 0.07 二層水泥屋簷與一層鐵皮屋頂磚造房屋滴水線重疊範圍面積 5 G 12.25 一層鐵皮屋 6 H 126.29 空地 附表二之一:不當得利請求範圍及計算式
編號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月租金數額 占用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原審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25頁) 1 A1、A2、A3、A4 合計32.43 5,000元 ①109年11月23日以前,合計5年又228日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金額  ①(5000元×32.43平方公尺/94.81平方公尺【占出租面積比例,下同】×1/2【上訴人合計權利範圍,下同】×12月×5年)+(5000元+32.43平方公尺/94.81平方公尺×1/2×12月×228日/365日)=57,718元 ②5000元×32.43平方公尺/94.81平方公尺×1/2=855元  2 H 126.29 8,000元 ①109年11月23日以前,合計1年又327日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金額   ①(8000元×126.29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1/2×12月)+(8000元×126.29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1/2×12月×327日/365日)=13,302元 ②8000元×126.29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1/2=585元 合計 ①109年11月23日以前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每月金額  ①71,020元(57,718+13,302=71,020) ②1,440元(855+585=1,440)  附表二之二:上訴人各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編號 上訴人 權利範圍(占更正前聲明金額比例) 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1 楊婷舒 1/18(1/9) ①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元。 2 楊淑華 1/18(1/9) ①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元。 3 楊愷華 1/18(1/9) ①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0元。 4 謝耀輝 6/72(1/6) ①1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0元。 5 謝斐雯 6/72(1/6) ①1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0元。 6 謝蕙銘 1/12(1/6) ①1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0元。 7 謝蕙蓮 1/24(1/12) ①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 8 謝惠君 1/24(1/12) ①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元。 附表三:相關證據對照表
編號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土地地號: 苗栗縣○○鎮 土地登記資料曾登記為謝俊雄等4人或謝俊雄等6人所有,且地目為道之土地 土地登記資料曾登記為莊添生或解順義所有之土地 39年8月1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25至133頁)載明地號之土地 39年8月11日持分土地賣渡證書(本院卷一第157至171、175至185頁)載明地號之土地 被上訴人所持有謝俊雄等4人或謝俊雄等6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書狀保持證(本院卷一第81至101、189至337頁)之土地 39年8月18日持分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145頁)載明地號之土地 1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 ✔ ✔ 2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3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 4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5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 6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389至391頁) ✔ 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 ✔ 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 ✔ ✔ 10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 11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 12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 13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 14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15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 16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1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285至239、422至424頁) ✔ 謝俊雄等6人 (本院卷一第189至201頁) ✔ 1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一第203至215頁) ✔ 1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428至430頁)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一第217至229頁) ✔ 20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431至433頁)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一第231至243頁) ✔ 21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 22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 23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本院卷二第299、444頁,本院卷三第67、68頁 ✔ ✔ 莊添生之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 24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謝俊雄等4人(本院卷二第301至305、446至448頁) ✔ 地目為道,買賣契約書誤載為畑(本院卷一第127頁) ✔ 謝俊雄等4人(本院卷一第249至257頁) 25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謝俊雄等4人(本院卷二第306至310、449至451頁) ✔ 謝俊雄等4人(本院卷一第259至267頁) 26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謝俊雄等4人(本院卷二第311至315、452至454頁) ✔ 謝俊雄等4人(本院卷一第269至277頁) 2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 2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 2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由謝俊雄、謝新平、謝桂枝謝玉美葉清秀、葉陳招治於39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莊添生,原因日期39年8月11日(本院卷二第322、463至465頁、本院卷三第49至55、68頁) ✔ ✔ ✔ 30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 莊添生之所有權狀(本院卷一第279、281頁) ✔ 31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32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477至479頁)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一第283至295頁) ✔ 33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480至482頁)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一第297至309頁) ✔ 34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 35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335至339、487至489頁)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一第81至101頁) ✔ 36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340至344、490至492頁)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一第311至323頁) ✔ 3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二第493至495頁) ✔ 謝俊雄等6人(本院卷一第325至337頁) ✔ 3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本院卷二第346、397、398頁,本院卷三第69至75頁 ✔ ✔ ✔ 3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0地號】 ✔ 由謝俊雄、謝新平、謝桂枝謝玉美葉清秀、葉陳招治於39年12月4日移轉登記予莊添生,原因日期39年8月11日(本院卷二第347、500至509頁、本院卷三第57至65、76頁) ✔ ✔ ✔ 40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 ✔ 41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42 重測前○○○段000-0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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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