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485號
TCHV,110,上,48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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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范羽姍即范翠倫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代理人 徐嘉翊律師
被上訴人 A01
0000000000000000
A02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8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夫妻二人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托育費用,將幼子甲○○(000年0 月00日生)送往上訴人住處托育,詎上訴人竟於106年9月5 日至同年月8日之托育期間內對於甲○○施以劇烈搖晃等傷害 ,致甲○○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罹患硬腦膜下腔出血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眼底出血等病症,經送醫急救 不治死亡。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違反兩造間 托育契約,應賠償被上訴人A01為甲○○支出之醫療費8萬1148 元、喪葬費7萬1000元,及所受扶養費損失192萬2842元、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先一部請求其中42萬5010元);賠償被 上訴人A02所受扶養費損失130萬801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 元(先一部請求119萬1987元),合計各250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 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06年9月8日甲○○送至伊住處時已有發燒情形 ,且活動力及食慾均不若以往,伊當日中午12時發現甲○○眼 睛些許上吊、輕微抽搐,而甲○○於週一至週五白日以外時間 ,係與其外公乙○○、外婆丙○○及舅舅丁○○同住,例假日則在 被上訴人或丙○○家中,無法確認造成甲○○重傷或死亡之行為



時間,不得遽認係伊所為。且甲○○出生後月餘,即由丙○○以 揹巾背於胸前騎乘摩托車載送至伊住處,途中經過路段為凹 凸不平之石頭路,不能排除甲○○因日復一日之載送搖晃致嬰 兒搖晃症候群。且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縱認伊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亦未必與甲○○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甲○○於丙○○住處至少跌 落兩次,丙○○之過失應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與甲○○同住之 親人亦有可能涉及犯罪,故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 17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關於㈣至㈧部分詳本院卷一第148至151 頁):
㈠上訴人於○○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開設「○○○保母育兒中 心」,從事嬰幼兒照護業務,並自105年10月3日起,以每月 1萬2000元之托育費用,為被上訴人照護甲○○白日生活。丙○ ○於106年9月8日上午7時15至40分間,將甲○○載往上訴人上 開住處托嬰。
 ㈡106年9月8日前後,星期一至五甲○○係與丙○○、乙○○、丁○○同 住;星期六、日有時與丙○○、乙○○、丁○○同住,有時與被上 訴人同住,而上訴人則與其配偶陳冠霖同住。
㈢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委由陳冠霖駕車載送甲○○送往為恭醫院 急救,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抵達該院急診室,檢查結果認頭 部無外傷,但發現左耳廓處有皮下瘀血(偵5468卷第61至66 頁、第114、115頁),其後轉院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經該 院檢查後診斷結果為「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右腦輕微硬腦膜 下血腫、經裂隙燈檢查後發現嚴重雙側視網膜下血腫、疑似 壓力造成高血糖症」,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依其雙親 及褓姆所述,其早上前狀況良好(HAS BEEN WELL),如過 往般送往褓母處,早上很好玩,無任何症狀,褓母於其午睡 時發現其昏昏欲睡,但嘴唇無紫紺,亦無癲癇,褓母最後一 次檢查後,不到五分鐘,就發現上情,褓姆否認有藥物中毒 或外傷史之可能,褓姆家小孩也沒有類似症狀,褓姆有施行 基礎急救(按壓胸部及協助呼吸)」(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 )。…… 
㈨經以「有無槌、打、踹、摔、敲、丟、拋被害人頭部」之問 題測謊,上訴人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偵續卷第307頁)。 ㈩被上訴人為甲○○之父母,A01因救治甲○○所受傷害,支出救護 車費用1660元、醫療費用7萬9488元、喪葬費用7萬1000元。 A01係00年0月0日生,僅有000年0月00日生之甲○○一名子女;



A02係00年00月00日生,育有甲○○及他名子女共2人,則兩造 合意以108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計算後,A01於甲○○年滿20歲 後之平均餘命為28.77歲,而A02於甲○○年滿20歲後之平均餘 命為29.67歲,另合意以106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1萬768 1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8日之托育期間對甲○○施以搖晃等之傷害 行為,且其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⒈據丙○○於警詢時陳稱:甲○○於106年9月8日當天早上4時起床 ,約上午7時15分送他去上訴人住處,當時都正常,沒有異 狀等語(相卷第52至54、57頁、偵5468卷第97頁)。而上訴 人於106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甲○○送來後,在客廳吃水果 、吃粥,玩搖搖馬、積木,快上午11時50分許準備睡午覺, 約中午12時我從廚房出來,發現甲○○被毛巾纏繞到脖子,意 識有點模糊,活動力開始下降,我馬上幫他做CPR,配偶開 車送醫(相卷第36至第38頁)。據丙○○上開陳述及上訴人供 述,堪認甲○○於106年9月8日早上4時起床後在丙○○住處,及 經丙○○於上午7時15分許送至上訴人住處並無異狀,迄上午1 1時50分許,上訴人始發覺有異。
 ⒉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偵訊時係供稱:上午11時50分發現甲 ○○毛巾壓在後面圍繞脖子,他有抽搐,手在抽動、一直抖, 眼睛往上吊,呼吸很用力等語(偵5468卷第88、89頁),於 109年7月2日警詢時則改口供稱:甲○○於當日上午7時許由丙 ○○送來時沒有哭鬧,我抱他到屋內巧拼時他就一直哭,他從 小就這樣,感覺是沒有異狀,接近中午12時許我就看到他臉 朝上躺著,手往上舉抽動,眼睛往上吊翻白眼(偵續卷第33 1、332頁)。然上訴人此前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甲○○於10 6年9月8日上午經丙○○送抵至伊住處迄上午11時50分許前, 身體並無異狀,並無任何哭泣情事,且證人即乙○○、丁○○均 證稱:甲○○很乖,不會愛哭鬧等語(偵續卷第203至204頁) ,則上訴人改口供稱甲○○於106年9月8日上午經丙○○送抵至 伊住處後有哭泣情事,尚難遽採(詳後述⒍部分)。 ⒊甲○○經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患有「硬腦膜下出血、缺氧 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眼底出血」,以1歲餘之幼兒而言, 臨床上常見可能因素為受外力撞擊頭部或頭部遭受用力搖晃 所致(詳不爭執事項㈤);經另案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下 稱臺大醫學院)鑑定及補充鑑定認為:綜合甲○○雙側硬腦膜 下腔、小腦天幕均有出血,且合併有嚴重雙側眼底出血的情 形,輔以嚴重缺血缺氧性腦水腫,及無法以跌倒解釋的左耳 瘀傷,可推估係經他人施加合併加速度、減速度及旋轉等剪



力,造成嬰兒搖晃症候群而生上開症狀,再依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電腦斷層光碟片之影像顏色推估出血時間點可能在3日 內發生(詳不爭執事項㈦、㈧)。嗣又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大醫 學院補充鑑定,鑑定意見並指出:嬰兒搖晃症候群屬虐待型 腦傷,可能發生於未滿3至5歲嬰幼兒,常出現三大異常表現 ,包括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嚴重腦 病變與水腫,及廣泛大片視網膜出血,病徵則屬多樣,從無 法控制之哭泣……呼吸心跳停止等;而受虐型腦傷包括初級及 次級傷害,而次級傷害則為初級傷害之併發症,主要由外力 造成之次級腦水腫傷害所致症狀(如意識改變、昏睡、昏迷 、癲癇、瞳孔無光照反射、食慾降低、嘔吐、呼吸異常、心 跳停止甚至死亡等)發生時間不定,可能在外力搖晃後隨即 產生,單次傷害常見可能在4至6小時間達到最嚴重;又急性 硬腦膜下血腫係立即發生或到約3天內,依新竹馬偕紀念醫 院電腦斷層光碟片發現甲○○具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位在 右側額葉至顳葉、腦部並有缺氧性腦病變及腦水腫現象,僅 能由硬腦膜下腔出血部分之影像顏色,推估急性出血時間在 近期(約3日內)所發生等語(詳原審卷二第61至65頁); 嗣再經另案囑託鑑定結果,臺大醫學院明白指出:「虐待 性腦傷」包含嬰兒搖晃症候群機轉在內。本案中男嬰過去健 康良好,未曾有發展遲緩情形,家族史也未曾有家族性抽搐 、癲癇、血友病等,亦無明顯會導致如此嚴重頭部外傷的意 外受傷史。因此排除相關意外性腦傷及上述各種罕見的疾病 所導致之嚴重行腦傷,做成醫學上「虐待性腦傷」的判斷。 綜合死者為1歲大男嬰,外觀沒有明顯頭部撞擊處,但同時 有無法以其他問題解釋受傷機轉的㈠硬腦膜下腔出血,㈡雙側 眼底出血,㈢嚴重缺血缺氧性腦水腫,以及㈣無法以跌倒解釋 的左耳瘀傷,明顯為警訊式受傷。故經本鑑定小組共同討論 後,認為該男嬰符合臨床醫學上所認定的「虐待性腦傷」( 詳本院卷二第8至11頁)。
 ⒋據前述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甲○○於106年9月8日確實受有 「硬腦膜下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眼底出血」, 該院並就以1歲餘之幼兒而言,臨床上常見可能因素為受外 力撞擊頭部或頭部遭受用力搖晃所致,且依為恭紀念醫院當 日急診病歷摘要、檢傷照片顯示甲○○之左耳耳廓確有些許瘀 傷(LEFT EAR:some ecchymosis on the pina)(詳不爭 執事項㈢),符合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所指臺灣兒科醫學會2 021年公布的「虐待性腦傷防治」建議定義之虐待性腦傷之 情形,即行為人主動蓄意對嬰幼兒施加的不當對待行為所致 。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綜合甲○○過去健康良好,未曾有發展



遲緩情形,家族史也未曾有家族性抽搐、癲癇、血友病等, 亦無明顯會導致如此嚴重頭部外傷的意外受傷史,據此排除 相關意外性腦傷及上述各種罕見的疾病所導致之嚴重行腦傷 ,做成醫學上「虐待性腦傷」的判斷,並根據美國兒科醫學 出版第四版的兒虐診斷與治療教科書,以身上若有任何一處 瘀青且有腦部外傷的小朋友和單純只有腦部外傷的小朋友比 較起來,虐待性腦傷的機率高將近五倍。以甲○○為1歲大男 嬰,外觀沒有明顯頭部撞擊處,但同時有無法以其他問題解 釋受傷機轉的㈠硬腦膜下腔出血,㈡雙側眼底出血,㈢嚴重缺 血缺氧性腦水腫,以及㈣無法以跌倒解釋的左耳瘀傷,明顯 為警訊式受傷,作出其符合臨床醫學上所認定的「虐待性腦 傷」鑑定結論,自屬可採。又臺大醫學院鑑定意見依據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電腦斷層影像發現甲○○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 影像顏色,認為:綜合如此嚴重的神經學症狀(昏迷)和電 腦斷層影像,雖然硬腦膜下腔出血的部分,僅能推估發生日 期為9月8日送至醫院往期推3日,但造成最嚴重神經學後果 的「缺血缺氧性腦病變」部分,以美國神經學會專業資料所 推估,為甲○○受到不當對待造成腦傷事故後的「當下」或「 最遲為4-6小時」所形成(參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參酌 甲○○於106年9月8日上午7時許送往上訴人住處托育前,身體 並無異狀,然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經送抵為恭醫院急救,即 經診斷有癲癇、左側瞳孔放大、右側瞳孔縮小,護理評估後 意識狀態為昏迷(CGS:E1M1V1)(詳不爭事項㈢),嗣轉院 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結果即發現有缺氧缺血性腦病變 、右腦輕微硬腦膜下血腫、嚴重雙側視網膜下出血,再參酌 鑑定證人即曾為甲○○實施解剖鑑定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師陳明宏於另案審判程序時證稱:其實4到6小時還有點高估 ,如果真的是有瀰漫性腦傷的話,大概立刻就有症狀了,因 為如果用力搖晃,他的腦組織或者他的神經軸突斷掉了,通 常立刻就整個軟調,就跟關掉電源一樣,所以4到6小時還是 有點太長,應該是立刻就發生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46至148 頁),亦認同臺灣大學醫學院前揭鑑定意見。足認甲○○所受 上開腦傷事故係於106年9月8日上午7時許送抵上訴人住處後 ,遭受人為外力所致。而上訴人既自承:當日在其住處者僅 有伊、甲○○與伊4歲女兒,當天伊女兒有跟甲○○玩,但沒有 抱甲○○等語(相卷第37、38頁、偵5468卷第89頁反面),復 自承其係慣用右手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與甲○○所受 左耳耳廓受有瘀傷之客觀狀態相符,堪認其曾對甲○○施加不 當對待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甲○○施以搖晃等傷害 行為,應可採信。




 ⒌至於丙○○於警詢時雖陳稱:甲○○於106年8月28日左右在床上 玩時從床上掉下來,撞到右額頭,皮膚有發紅,隔幾天就好 了等語(相卷第57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補 充意見並據此認甲○○僅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常為頭部 外傷所引起,不能排除為106年8月28日跌倒碰撞後之遲發性 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詳不爭執事項㈣、㈥),嗣經另 案函請說明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復函仍認:本案研判結 果以墜落碰撞為造成頭部外傷較可能原因,綜合研判嬰兒搖 晃症候群之可能性較低云云(本院卷第381、382頁)。然臺 大醫學院鑑定意見已明白認定:造成甲○○「缺血缺氧性腦病 變」為其受到不當對待造成腦傷事故後的「當下」或「最遲 為4-6小時」所形成,且法醫師陳明宏於另案審判時已證稱 :其實4到6小時還有點高估,應該是立刻就發生了等語,業 已排除106年8月28日的跌倒(送到醫院11天前)是導致106 年9月8日電腦斷層所見左右兩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 。且陳明宏復證稱:我是病理科的醫師,不是放射科的專科 醫師,對於新竹馬偕醫院及臺大醫學院依據電腦斷層掃描影 像認定死者確有左右兩邊硬腦膜下腔出血,我沒有異議;解 剖時沒有看到死者左耳內側有瘀傷,後來函詢時有提到這件 事情,那時候我才知道死者左耳內側有瘀傷,該處撞擊有可 能發生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對衝傷;一般來說小朋友發生 遲發性出血的機會比老人家小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37至146 頁),已肯認臺大醫學院依據電腦斷層掃描影像認定死者確 有左右兩邊硬腦膜下腔出血,並非僅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其鑑定報告依據解剖當時所見,忽視死者左耳內側之瘀傷 ,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補充意見認甲○○僅受有 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不能排除為106年8月28日跌倒碰撞後 之遲發性出血,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存有瑕疵,難予採納 。 
⒍承前所述,上訴人辯稱縱依臺大醫學院鑑定報告,僅能推估 甲○○所受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出血時間約3日內,不得率認或 臆測行為人即係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無待贅言。上訴人 雖又辯稱甲○○所受嬰兒搖晃症候群之成因,可能係因丙○○使 用揹巾背於胸前騎乘機車通過石頭路載送之方式累積造成云 云。然經原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補充鑑定結果,認  騎乘摩托車以頭頸無支撐墊之傳統揹巾背負嬰兒,並無法實 際造成頭頸部足夠劇烈甩動、反覆加速減速之剪力傷害,摩 托車載送嬰兒時,身體即使僅由揹巾固定,其能移動甩動幅 度甚小,無法達到劇烈甩動搖晃之情形,因此無法利用機車 晃動來解釋受虐型腦傷之受傷機轉等語(參原審卷二第61至



63頁鑑定案件回覆書第二點)。況臺大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 書已認定甲○○之腦部電腦斷層並無新舊出血痕跡(參不爭執 事項㈧),難認甲○○所受傷害,係因機車載送過程累積外力 所致,上訴人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⒎上訴人於106年9月8日上午受託照顧年僅1歲餘之甲○○時,對 其蓄意施加劇烈搖晃,雖無致死之故意,然嬰幼兒脖頸支撐 力及頭部甚為脆弱,如遭劇烈搖晃,客觀上極易造成顱內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因此傷害導 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上訴人於其住 處開設育兒中心從事嬰幼兒照護業務,具有專業知識,竟對 甲○○蓄意施以劇烈搖晃,客觀上自當能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 甲○○前述頭部嚴重損傷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至於上訴人主 觀上雖未預見其行為足致甲○○死亡之結果或以為不至於發生 死亡之結果,仍因上開傷害行為,造成其死亡之加重結果,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客觀上對該 結果之發生既有預見之可能性,自應對該結果之發生負責, 上訴人辯稱未曾對甲○○為不當對待行為,且甲○○非托育期間 係由被上訴人等自行照顧,無法遽謂伊有侵權行為,並否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A01甲○○死亡支出救護車費用1660元、醫療費用7萬9488元 、喪葬費用7萬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A01請求上訴人 賠償上開各項費用合計15萬2148元(1660元+7萬9488元+7萬 1000元=15萬214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 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故夫妻間受他方扶養之權利有無 ,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判斷之標準。而A01於107年度所得合 計28萬9392元、財產(包括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2筆)總 額190萬5510元,另A02於107年度所得為36萬9070元、財產 (投資1筆)總額20萬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參酌106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 7681元(原審卷一第89頁),足認渠等收入非豐,且A01雖 擁有房地,然價值非高,待渠等屆齡退休後倘僅供自住,綜 合渠等收入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可能,而有受扶 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得受甲○○扶 養而未得之扶養費損失,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夫妻二人互 負扶養義務,參酌不爭執事項,A01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



包括A02及甲○○),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192萬2842元;而 A02之扶養義務人為3人(包括A01、甲○○及另名子女),得 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30萬8013元。 
⒊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甲○○父母,甲○○死亡時年僅1歲餘,被上 訴人歷經數月煎熬後驟失幼子,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無待贅 言,渠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 人自稱現為便利商店加盟主,收入視當月營收而定,尚有房 屋貸款須繳納(原審卷一第203頁),上訴人自稱本件發生 後未從事褓姆工作或其他工作,家庭經濟依賴配偶每月2萬 餘元之收入,育有1子1女,配偶收入支付子女學雜費、水電 瓦斯電話等日常必要費用後勉強持平(原審卷一第152頁) ,兼衡被上訴人107年度之收入、財產狀況,及上訴人於107 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含汽車1輛及投資1筆)4800元(參 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痛失愛 子之情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渠等 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屬適當。則A01A02一部請求上 訴人依序給付42萬5010元、119萬1987元,自應准許。 ⒋綜上,A01得請求賠償醫療費、救護車費及喪葬費15萬2148元 、扶養費192萬2842元、精神慰撫金42萬5010元,合計250萬 ;A02得請求賠償扶養費130萬8013元、精神慰撫金119萬198 7元,合計250萬元。
㈢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 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 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 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 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係於106年9月8日對甲○○為故意侵權行為,然 甲○○係於107年1月18日死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係於108年4 月3日函復稱:甲○○受硬腦膜下出血及眼底出血部分,臨床 上可能因素為受外力撞擊頭部或頭部遭受用力搖晃所致,另 臺灣大學醫學院108年11月5日函覆苗栗地檢署,認甲○○有因 兒虐死亡之可能,則被上訴人此前尚無從具體知悉上訴人所 為屬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提起本訴(參原 審卷一第13頁起訴狀收狀章),自難認已逾2年時效,上訴



人執此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一部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 1日(於109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7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逾170萬 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經本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其 餘部分自無庸贅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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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