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90號
TCHM,113,附民,190,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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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邵劉桂枝
被 告 蔡智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遭被告蔡智揚詐欺, 匯款36萬元,請將被告詐取之費用還給原告等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有關同案被告徐文豪對原告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 於被告蔡智揚被訴對原告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 詐欺等犯行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原判決 第25至26頁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所載),此部分 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刑事訴訟程序即屬終 結。原告嗣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之上訴人即被告蔡 智揚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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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