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舜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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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64號、第50323號、第50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舜良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頁),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可參。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 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已經有跟部分被害人調
解,只是因為突然入監執行,才無法如期履行,我還有一個 小孩子要照顧,請求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 000年0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犯罪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 年確定,詎被告仍不知警惕,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快速得手 之不法利益,在緩刑期間內,進一步升級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包含 『二砲手』等人在內之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並應依各該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為不同程度評價;並審酌被 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7、8 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 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刑,且認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 足充分評價其各該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2月,已充分審酌被告 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 偏低度之定刑。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即 予審酌,被告雖因入監執行以致未能履行與上開被害人的調 解條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家人沒辦法幫忙付款,要等到 執行完畢才能履行(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既然未為任 何賠償之實際舉措,自無從為其刑度之有利考量。此外,被 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 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本案所為量刑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