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沁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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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沁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沁恩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47、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無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比較有利、不利之情形,應 回復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綜合 評價。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 據。惟本案公訴意旨原是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 得以獨任審理之案件,但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同時亦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名,因與前述公訴意旨所起訴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而應併予審理,此時即非屬前開規定得以獨任審理之 情形。且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行合議審判。然原審法院本應行合議審判,卻獨任審判,未 以合議庭之方式審理一節,有原審113年3月4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8頁)。依前述之說明,其法院組 織為不合法,訴訟程序自有違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但書規定,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者,以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 撤銷者為限,本案原審法院係為實體判決,而本院為事實審 兼法律審,且我國之事實審係採覆審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縱有瑕疵,亦因本院為全部且實質審理而受到補正,原審既 非因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被撤銷,本院依 法應自為判決而不得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5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95年度台非字第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上訴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之量刑 事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法院既有上開程序 上之違誤,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得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之要件,仍應依同項前段之規定,由本院將被告上 訴範圍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以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林陳彩連收 取現金,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林陳彩連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20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與參 與程度、被害人林陳彩連之損失,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50、5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 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 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並與 被害人林陳彩連達成調解,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