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嘉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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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1、9122
、14676、15194、19816、2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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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嘉彥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嘉彥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9、125、1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 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 」修正為「歷次審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減刑條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 始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為認罪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 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 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 ○○、丁○○、戊○○、丙○○、己○○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特殊清潔,清潔高樓層(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現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 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原審卷第120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所宣告之 刑並無過苛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徒以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就其所犯各罪 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131頁),爰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方法類同,皆侵害財產法益,及 刑罰遞加所生之痛苦累加,與邊際效用遞減程度等情事,於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江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江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江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江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江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江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