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03號
TCHM,113,金上訴,603,2024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之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彥霆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彥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 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被告



範圍均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 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始知悉告訴魏丹妹許宗楷受騙等犯罪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6、85、9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 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 偵查、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 決附表一所示一般洗錢罪(共2罪),應各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之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就如原審判決其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達成民事 調解,同意賠償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新台幣(下同)99



5,135元(給付方法: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 。可認被告關於此部分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 願及行為,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 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因此, 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者,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願分期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且於上訴審中已與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調解成 立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損害等情,原審量 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 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 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上開撤銷部分,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之車手工 作,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足 以生損害於張善榮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提 起上訴後已經與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 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情節及分工,被害人魏丹妹、葉文雄遭詐騙之數額 非低,及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具狀陳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9-80頁 ,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一 般洗錢罪)
  ⒈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 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 ,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 」,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且足



以生損害於陳思穎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影 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水果批發、月 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許宗楷原審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增加收入,一時輕信詐騙者只 是收取投資人的投資款,而為避免投資人投資失利時糾纏 不清,才使用假的姓名工作證件,主觀上確實沒有深思 熟慮,應該承擔責任。被告亦深知自己之行為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確實不該;被告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希望與被 害人進行民事調解被告願盡一己之能賠償給被害人,請 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⒊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許宗 楷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 可議。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 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 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是一時失慮 、輕信人言,且被告仍願與告訴許宗楷進行民事調解, 願賠償給告訴許宗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於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仍未與告訴許宗楷達成民事之和解及賠償 其損害,足見被告提起上訴後,除與被害人魏丹妹、葉文 雄達成調解外(即上開撤銷部分),關於告訴許宗楷部 分,則犯後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被告 此部分亦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 舉,其犯罪態度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 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 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其犯罪時間均為同1日,且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而具備類似性,所造成犯罪損害之數 額,被害人數為3人,被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 ,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 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 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緩刑;然 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時,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進而依指示將所 收取之款項再轉交其他共犯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尚難認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魏丹妹、葉文雄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損害 ,然分期之期間甚長,且尚未開始履行,被害人魏丹妹、葉 文雄仍未實際獲得賠償;再者,被告犯罪而侵害被害人魏 丹妹、葉文雄之權利後,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與之調解成立而願負賠償責任,亦僅係負起其原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其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審理時相 較,固有稍佳,然供量刑之審酌已足,非必為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關於告訴許宗楷部分,則迄未能與之達成民事調解 及賠償其損害。且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