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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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心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 建心(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中並未 具體表明上訴範圍,僅載稱:被告欲與被害人談賠償和解, 係因無被害人之訊息,故提起上訴請求與被害人調解,並從 輕量刑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闡明後,被 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針對「刑」部分上訴 ,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筆錄及撤回上 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64頁、第69頁 、第92至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 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貳、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減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顯然較修正前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並未就犯罪 事實部分上訴而再事爭執,原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 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珍(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調解筆錄所示之條件當庭支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2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 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 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依上開說明,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辛 苦賺得、積蓄之財物,除向友人收取其帳戶提供外,尚擔任 通知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收取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 手,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均屬次要,惟使得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 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參酌告訴人遭 詐騙金額為19萬元,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萬 元;被告於偵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洗錢罪部分原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有誠心悔悟並積極賠償告訴人 之誠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另 案在押前原受雇從事貸款業務,現於工地從事鷹架工作,日 薪1700元,月入約3萬元,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 扶養等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9頁 ;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肆、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因非被告上訴之範圍,非本院所得審 究。惟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按期履行部分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於日後檢察 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就其已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 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其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