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95號
TCHM,113,金上訴,595,202407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0號、
第21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靜義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王靜義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及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量處之 刑提起上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64至65頁), 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 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撤銷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所涉被害人有 六位,但詐騙金額均非大額,甚有機會達成和解或調解,然 被告迄至原審判決為止,卻僅只與被害人尤亭尹達成調解, 比例甚低,難見誠意。此外,調解過程中又另有被害人黃春 翔所述態度輕蔑情事,有其刑事詐欺(洗錢防制)案不服再 議狀如附件可參,足見被告無心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無何悔意。被告僅因貪求美金2萬元之代價,竟一次提供三 個金融帳戶,較諸其他單純提供一個金融帳戶的被告而言, 其主觀惡意顯然較重,是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部分,亦 應為不利之考量。而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可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觀之,原審判決刑度對於 有上揭不利考量情事之被告而言,應屬過輕,有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揆諸前旨,尚難認為適法妥當,請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本院查: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及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僅因貪求美金2萬元之報酬,即 一次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致有被害人陳欣 茹等6人遭詐騙,惟被告僅與被害人尤亭尹達成調解(調解 金額雖為40萬元,惟被告每月僅賠償新臺幣2,000元,共需1 6年8月始能給付完畢),另就其他5位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難見被告有填補損害之誠意,是 以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量 刑顯屬過輕而未臻妥適,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上訴以原審 就被告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成 員使用,致詐欺成員得以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 ,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者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尚非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 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 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又被告僅與被害人尤亭 尹調解成立(調解金額雖為40萬元,惟被告每月僅賠償新臺 幣2,000元,共需16年8月始能給付完畢),另均未與其他5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難見被告對該 5位被害人有填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害人黃春翔具狀表示對 於被告於第一次調解協商時之態度不滿(見本院卷第11至14 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使被害人陳欣茹黃春翔尤亭尹、林 品妙、曾鈺雯林幸嫻等6人蒙受一定損害,影響社會秩序 程度非輕,經原審排定調解後,被告僅與被害人尤亭尹調解 成立,與其餘到庭之被害人黃春翔、告訴人林幸嫻均未能調 解成立,本院認在被告未能彌補所有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況 下,仍應使被告有一定警惕,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