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68號
TCHM,113,金上訴,568,202407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 察官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9、40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 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志鴻(下稱被告)提供自 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及轉遞詐欺贓款工作之洗錢犯 行,又親身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轉交,然 迄今未能供出上手以利檢警追查贓款去向,未能與告訴人范 姜正仁(下稱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分毫予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損害巨大,顯見被告未具悔意,又其供稱僅獲有報酬1 萬元,與詐騙金額相較比例懸殊,不足採信,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量刑過輕 之疑慮,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粗工工作,月薪3萬元,離婚



,育有二名子女,需撫養子女,有負債等情,以及告訴人在 本案被騙500萬元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已 敘明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 為量定,且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應予維持。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而以前詞提起上訴,惟 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業經 原審加以審酌並判斷,且無不當,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 人等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因眾多,不一而足, 本院認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作為量 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對被 告量刑過輕,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為本院所採用,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