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科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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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科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科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民國113年5月6日繫屬本院,他的上訴理由略以:被 告已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於犯本案時剛滿18歲,涉世未 深,以被告之社會資歷亦無法完全避免社會上之陷阱,請審 酌上情及被告並無取得任何不法所得,現有正常工作,因誤 交損友而犯下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從輕量刑, 並給予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三、依照被告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明示對原審量刑部分 不服,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 遂犯,考量被告的行為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可罰性較低,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
二、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了 獲取報酬,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取不法贓款的車手,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說 明被告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也敘明量刑時併予審 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的事由;並考量「 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 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 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 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 ,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加油站員工的工作、 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68頁)」 等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 的情形。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肖月惠(下稱告訴人)成立 調解,已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原審科處的宣告刑屬 於最低度的宣告刑,無從再予調降,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9號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認被告已 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的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被告 確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強制換頁==========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