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08號
TCHM,113,金上訴,40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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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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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朱永喜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行為人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行為 人是否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行為 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有無預見該 帳戶有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 人使用,以為判斷。被告對於「謝秉儒」可能使用其帳戶做 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事,具有預見能力: ⒈衡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職業是作塑膠地板,教育程 度國中畢業,其還要繳車貸、商品貸款,其信用不良,無法 貸款,之前有信用卡債,有協商還款,現在繳完了等語;可 知被告正當壯年,具有一定之學經歷,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 人,且有多次貸款經驗,對於「謝秉儒」是否為合法之民間 借貸業者自當知悉須查證明確,且應知悉辦理貸款係取決於 個人財產、信用狀況、是否有穩定收入等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大額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⒉另被告除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指示領款外,尚有提供另一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 案郵局帳戶)並依指示領款(此部分為另案審理範圍)。而 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自陳:其之前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沒 有提供帳戶作假的交易紀錄,其知道詐欺集團猖獗,但其當 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可見依被告貸款經驗,可知悉本次貸 款流程異常,其對於「謝秉儒」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 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事,應具有預見能力。




㈡被告已預見「謝秉儒」使用其帳戶係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 錢之用: 
⒈觀諸卷附OK忠訓國際切結書,其上未蓋有任何OK忠訓國際公 司之大小章印文,顯非正式之公司文書,且其上僅約略記載 :「本人朱永喜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 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OK-忠訓公 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規 費撥款後才會收取…」,依此內容,可見「謝秉儒」僅於包 裝財力後才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辦費用 與包裝費用,被告無須事先繳納費用即可獲得包裝財力之服 務,亦無須提供任何擔保,「謝秉儒」即願分別匯入35萬元 、36萬元之包裝資金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另案郵局帳戶 內,甚至在被告臨櫃或ATM領款後,「謝秉儒」沒有馬上在 一旁向被告拿回款項,而是由被告攜帶鉅款,前往其他指定 地點轉交款項,「謝秉儒」為被告包裝財力之風險與其回報 相比顯不合理,一般人當會懷疑「謝秉儒」何以甘願為其如 此付出,然見卷附被告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 對此未為任何質疑,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證被告當已預見 上開匯款不可能是合法來源之資金,否則「謝秉儒何必冒 資金損失之風險,然被告為獲得貸款利益,仍容任「謝秉儒 」進行不合理之包裝財力行為。
⒉況且,依被告所認知的過程,「謝秉儒」將款項匯入被告帳 戶,係為被告製造「有其他公司定期匯較高的薪水給我」的 假象,然「謝秉儒」係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分別匯入35萬 元、20萬元、16萬元等鉅額款項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及另 案郵局帳戶內,旋即由被告於同日領取一空,顯不符合被告 所辯「製造定期高額薪資轉帳」的紀錄,更與所謂美化帳戶 讓帳戶有錢才能有利於貸款之目的背道而馳;且被告於轉交 上開數量不少之現金時,不是前往「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 交付,而是將款項交給前來取款之不詳人士,亦未留下任何 簽收單據,被告實無可能未查悉上開貸款流程不合理之處, 卻仍聽從「謝秉儒」等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當可預 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 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就「謝秉儒」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一事具有充足之 預見能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已可預見匯入款項為不 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卻未為任何最基 本之查證,持續進行提款工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被告「只求 可順利貸款」之心態,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彰顯被告主



觀上具「縱與他人共同行騙或洗錢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調查證據認定之結果及被告因 急需款項使用而辦理貸款所歷經過程,於理由欄敘明:被告 雖有將本案帳戶存摺提供給LINE暱稱「OK忠訓」或「謝秉儒 」之人,並提領由告訴人蔡坤池匯入之35萬元款項,交給該 暱稱「OK忠訓」或「謝秉儒」之人,然此尚不能積極證明被 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時,對於暱稱「OK 忠訓」或「謝秉儒」之人乃為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資料 將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在詐欺取財,所提領及交付款項乃為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節,已有所認知,被告有無檢察官起訴 書所指具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綜據本案現存 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取之犯行等情。經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 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 被告供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 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永喜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永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永喜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 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 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 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時,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OK 忠訓」之人,作為該詐騙份子掩飾渠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嗣本案詐騙份子取得前開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於111年1 1月23日上午9時許,假冒外甥的老婆,以電話與告訴人蔡坤 池聯絡,向其佯稱因購買新房,急需借款等語,致蔡坤池陷 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接獲「OK忠訓」指示,就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竟升高其犯意,與該詐騙份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至臺企銀頭份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現金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27分、28 分、29分,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臺企銀頭份分行ATM,分別 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現金,並於提領後,持上 開現金合計35萬元至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近交付予「OK忠訓」 之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朱永喜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 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指示提領 、交付款項等節,惟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當時手受傷,收入不好,才會找貸款,對方說辦貸款帳戶要 做帳戶做漂亮一點,要有金流,所以我就跟他說了郵局帳戶 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他說要幫我包裝帳戶,會包裝成有其 他公司定期匯較高的薪水給我,這樣貸款容易通過,我沒想 到是詐騙,我是相信對方是要幫我辦貸款等語。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9時許,透過LINE與LINE暱稱為「 謝秉儒-OK忠訓國際」(下稱「謝秉儒」)之人聯繫,再於 同年月22日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予「謝秉儒」,嗣於111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至臺企銀行頭份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現 金,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27分、28分、29分,以提款卡提 領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將上開現金 35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事實,經被告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 告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 80頁)在卷可查。嗣「謝秉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亦有匯款憑證(見偵卷第3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1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上開部分,僅足證明被 告之本案帳戶確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帳戶,被告並有提款、交款等行為,仍須有相當積極事證茲 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並提領及交付款項。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 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由被告與「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被告稱:「你好我是陳專 員叫我過來進行包裝了」(見本院卷第59頁),「謝秉儒-OK 忠訓國際」即傳送「OK忠訓委託證明」之檔案給朱永喜(本 院卷第60頁),並發訊息稱:「朱先生,委託證明列印下來 簽名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 ),電話,地址。」(見本院卷第61頁),嗣朱永喜即將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列印之文件內容拍照傳予「謝秉儒-OK忠 訓國際」(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該「OK忠訓委託證 明」之檔案內容為:「2022年11月21日,本人朱永喜因財力 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 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 任及金錢賠償新臺幣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臺幣 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臺幣3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 ,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OK忠訓金錢賠償30萬 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並 發訊息問:「怎麼辦我那車貸一直打來追我他說這兩天沒有 繳後續就很麻煩要一次結清我怎麼辦喔你可以幫我想辦法嗎 」(見本院卷第69頁),「謝秉儒-OK忠訓國際」發訊息稱: 「我這邊明天做完就可以送件了」(見本院卷第69頁),足 認被告確實相信「謝秉儒-OK忠訓國際」可以幫忙辦理貸款 ,方會在遭車貸催繳時,委請「謝秉儒-OK忠訓國際」代為



想辦法處理。
㈣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足認「謝秉儒」將自己包裝成一般代辦 貸款公司,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 供各式資料,取信被告要求依指示領款,被告則只心繫貸款 能否完成,而一再配合。從而,被告辯稱是誤信對方可為辦 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 款項交還予「謝秉儒」指示之人等語,應非憑空捏造。 ㈤至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希冀藉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 ,雖不無以此方式訛詐銀行之主觀認知,此作法與當今民眾 向銀行融資貸款程序有違。然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無還 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 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行為一概當 然構成詐欺;且縱令朱永喜認識「美化帳戶」屬帳戶之「非 法使用」,仍無從直接跳脫相關證據而推論朱永喜認識將本 案帳戶資料傳送他人,是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 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 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之問題, 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 騙財物工具,並不能等同視之。從而,尚難因對方告知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帳戶內款項目的是為美化帳戶乙 情,進而推論被告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涉 嫌上開犯罪,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前揭說明,即 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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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