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友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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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7、8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郭友貴(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為個人幣商,從事泰達幣(USDT)之買賣,本案是TELEG RAM群組暱稱「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之人向被告購買泰達 幣,將價金存入被告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其再依「降肉 降肉 九 天玄女」之指示將泰達幣轉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完成泰達 幣之交易;被告自始即聲明「拒收贓款以及來路不明資金」 ,可見被告絕無意與詐騙掛勾,被告對於「降肉 降肉 九天 玄女」匯入之金錢為詐欺贓款,毫不知情,更無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現今交易市場上,買家為節省手續費,尋求OTC(Over the C ounter)之交易方式,亦即不在主流的管道如交易所中購買 ,而是在場外私下進行交易,直接向幣商買幣之情形,並非 少見;原審僅以本件未循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 之方式,逕為推論「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甚或質疑「與一般合法正常交易情形有間」,不無速斷 ;更何況被告僅單純出售泰達幣予「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 ,也確實交付泰達幣而銀貨兩迄,且於雙方交易之初即表明 「拒收贓款以及來路不明資金」;此外,依檢察官舉證,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有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依被告所提出之TELEGRAM群組「777」(3位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該群組之對話過程,其間全無報價、議價過 程,堪認被告僅係單純收款後,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 包,與一般交易有報價、議價,買賣雙方憑以決定是否交易 等過程之交易模式顯然有別,且「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如 有合法正當購買泰達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 直接進行交易,前揭輾轉交易流程,並無報價、議價過程, 非因賺取買賣價差利益所為交易,徒增交易成本,且款項經 手多人又有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顯係為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製造金流斷點,非一般正常之交易;被告僅係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即可賺取約定報酬,與一般合法正常交易模式尚屬有間; 又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前因犯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45日確定,當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 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可預 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 項,卻仍將其自己名義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 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 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 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因而認定被告有為本案一般 洗錢(共2罪)之犯行。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明確,被告 上 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
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友貴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第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友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友貴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無卡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前某日時,同 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供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USDT (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之 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郭友貴將其上開中信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上開不詳之人 ,以收取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無卡存款入上開中信銀 帳戶,郭友貴確認收到款項後,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購 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效果(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許永輝、張家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郭 友貴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存入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收取,其 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賣USDT,附表存入上開中信
銀帳戶之款項都是「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向我購買USDT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上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547卷(下稱112偵6547卷)第63頁〉。而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無卡存款入上開中 信銀帳戶之情,有上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547 卷第65至79、81至88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且被告有收取存入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且購買 USDT後轉至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 卷(見112偵6547卷第135至137、175至177頁),並有上開 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112偵6547卷第65至79、81 至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67卷(下稱1 12偵8067卷)第21至26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 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 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 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交後即 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 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 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固稱Telegram名稱「降肉降肉九天玄女」之人真實姓名 為「林勝棋」,並提出一名男子手拿「林勝棋」國民身分證 之照片為證(見112偵6547卷第139、157頁),然被告稱其 無法提出該照片係「降肉降肉九天玄女」傳送給其之證明( 見本院卷第54頁),則該照片來源不明,並無從證實「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之真實姓名為「林勝棋」。 ⑵被告另提出Telegram群組「777」(3位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112偵6547卷第145至169、183、185頁、本院卷第65至 85頁,檢察官雖爭執前揭本院卷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4、55頁),然此僅為彈劾證據,故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該群組成員有被告、名稱「降肉 降肉 九 天玄女」之人、名稱「大器」之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名 稱「大器」之人亦係被告自己(見本院卷第60頁)〉,該對 話紀錄截圖內有被告張貼之交易免責聲明及被告、「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大器」之對話,然該對話紀錄僅截取 部分對話,且僅部分截圖可看出日期為「6月25日」、「6月 26日」、「7月9日」、「7月10日」,大部分對話均無日期 ,又非連續對話紀錄,並無法勾稽與附表所示存入款項之關 連性。另被告所提出轉帳USDT之交易紀錄(見112偵6547卷 第143、181頁),僅有USDT轉帳紀錄,亦無法勾稽與附表所
示款項之關連性。
⑶被告雖稱其賣USDT,「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是向其買USDT ,其收款換購USDT,換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賺到200元 ;換購25,000元可賺到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 現今虛擬貨幣(包含USDT)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 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 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 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 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 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實難 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 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況被告於偵 查中稱其係與「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以Telegram(即飛機 軟體)聯繫,在幣安平臺交易等語(見112偵6547卷第135、 136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前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該群組 對話內容大部分為「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告知入款帳戶末 3碼及入款金額或單純告知入款金額,被告表示收到,「降 肉 降肉 九天玄女」傳送電子錢包帳號,「大器」傳送已成 功發送某金額USDT至網絡之截圖,「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 表示收到之對話過程,其間全無報價、議價過程,堪認被告 僅係單純收款後,購買USDT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與一般交易 有報價、議價,買賣雙方憑以決定是否交易等過程之交易模 式顯然有別。再者,倘「降肉 降肉 九天玄女」如有合法正 當購買USDT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 易,前揭輾轉交易流程,並無報價、議價過程,非因賺取買 賣價差利益所為交易,徒增交易成本,且款項經手多人又有 遭侵吞等不測風險,顯係為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製造金 流斷點,非一般正常之交易。可知,被告僅係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USDT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 賺取約定報酬,與一般合法正常交易模式尚屬有間。 ⑷被告當時為26歲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 畢業,111年7月1日之前在菜市場賣菜多年等語(見本院卷 第60、62頁)。且被告前因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出售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業經本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6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45日,於107年3月9日確定,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112偵6547卷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17頁)。 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既前已 因交付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判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經
執行拘役45日完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知悉其提供「降肉 降肉 九 天玄女」上開中信銀帳戶收取款項,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 指定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報酬之過程,與一般合法正常交易 情形有間,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 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 欺所得之款項,卻仍將上開中信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 ,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 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 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及為一 般洗錢,卻仍將上開中信銀帳戶帳號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以 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核其所 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是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行為分擔方式,與上開不詳 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生效,然被告除提供上開中信銀帳戶供款項轉入外,尚負責 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 事實,及敘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 決(見112偵6547卷第193至206頁)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 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9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前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1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 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 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各加重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固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 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 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換購2萬元可賺到200元;換購25,00 0元可賺到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就附表編 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元、25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所依指示將所收取之 款項購買USDT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款項或USDT,非屬被告 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存入之帳戶 提款、之時間 、方式 、金額 證據 (卷頁) 罪刑、沒收 1 許永輝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某時,以LINE向許永輝佯稱:其係 Goldsilver Meta娛樂城客服人員,許永輝要先繳付稅金始得就Goldsilver Meta娛樂城帳戶內之款項出金云云,致許永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2萬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3分,現金提款2萬元。 ⑴ 告訴人許永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6547卷第89至93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6547卷第95頁) ⑶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6547卷第97至103頁) 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547卷第105至110、115、117頁) 郭友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家淳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向張家淳佯稱:可註冊Goldsilver Meta平臺儲值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家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2萬5千元至上開中信銀帳戶。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以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3萬元(提款金額超過張家淳所存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 ⑴ 告訴人張家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8067卷第21至26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2偵8067卷第28頁) ⑶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8067卷第30至41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8067卷第73、74、77、79、81、83頁) 郭友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