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6號
TCHM,113,聲再,16,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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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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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上重
更(四)字第10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7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2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8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5年
度偵字第17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瑤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㈠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0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而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足見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係指該 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 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 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 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 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 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 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 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 ,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 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 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確定判決僅依據共同正犯陳世明楊文仁之偵查中陳述,卻 未調查其他有關聲請人具「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基於 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持有槍械,並可預見另案通緝楊錦鎮 實施持槍殺人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行為之補強證據或間接證 據,等同於確定判決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證明共同正 犯陳世明楊文仁二人於偵查中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即逕認聲請人確有上述二人偵查中陳述所稱 之犯罪事實,參考上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 決意旨,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實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若確定判決 除上述共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陳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間 接證據,聲請人顯有很高機率獲判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確定判決所認共同殺人罪之判決,故本件再審之聲請,實有 理由。
 ㈢其次,確定判決已記載共同被告二人曾主張其等受不正方法 取供之情形。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陳世明楊文仁上述主 張遭受不正方法取供乙節,區區以「果其確有被刑求逼供, 理應具狀或當庭向檢察官陳述說明方符一般常理,然其卻均



未為之而謂其於警訊之供述實在,顯亦與常情有違」幾字帶 過,顯見確定判決不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 ,就共同正犯陳世明楊文仁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先為調 查,亦未命檢察官證明二人陳述出於自由意志,更未就共同 被告陳世明所稱「警訊時警員要伊照他們之意思說,實際上 並非如此」乙節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認、不調查之原 因,實有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而構成『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之違法。是若上述共同被告二人於警訊中確有 受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其等於偵查中陳述將不得做為認定 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從而,聲請人將可獲判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確定判決所認共同殺人罪之判決。是以,本件再審 之聲請應有理由。
 ㈣再者,確定判決並未賦予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陳世明楊文仁 ,或當時偵訊之清水分局員警林勢強等人交互詰問之機會: 而上述三名證人未於審判中經具結之陳述,顯係確定判決做 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為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此等人證顯與上述共同被告偵查中 陳述以外補強證據、或上述共同被告二人是否受不正取供等 疑問息息相關。從而,若能傳喚上述人證到庭具結證述,赋 予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及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疑點進行交 互詰問之機會,應足以釐清相關疑義,自屬具有推翻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之蓋然性。確定判決未賦予聲請人對共同被告二 人及員警林勢強交互詰問之機會,已侵害聲請人之對質詰問 權;確定判決未使聲請人與上述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同未 調查重要證據亦構成「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確定判 決上述瑕疵應足使釣院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 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並可能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使聲 請人獲無罪之判決。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有理由。 ㈤請求傳喚確定判決共同被告陳世明、共同被告楊文仁、清水 分局警員林勢強到庭訊問,以釐清下列疑義:⑴上述共同被 告二人於偵查中是否遭受不正方法取供而陳述;⑵聲請人如 何與實施殺人行為之被告楊錦鎮有犯意聯络;⑶是否有其他 補強證據得證明聲請人遭訴之犯罪事實。
 ㈥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
二、再審要件說明:
 ㈠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 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缺一不可,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因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 值加以判斷之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 法或證據資料合於新規性,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所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均不具備新規性,自毋庸再審查該事 實或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申言之,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 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 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 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0號卷宗,並聽 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參照再審聲請狀、刑事 補充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就本案再審意旨所爭執事 項,可歸納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稱「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的情形,並主張漏未斟酌及調查的證據是3位證人,包括: 同案被告陳世明楊文仁及證人林勢強警員。其理由為:上 述3人未在審判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之調查, 致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及詰問權,而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取同案被告陳世明楊文仁偵訊中 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以之認定被告犯行,惟此部分之陳述 欠缺補強或間接證據,又陳世明楊文仁於審理時稱其等曾 受警方刑求取供,上述偵訊中之陳述即有瑕疵,惟原審法院 未予進行調查上述供述是否有任意性,即逕予採信此等對被 告不利、可能經刑求取得之供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基礎,違反證據法則。倘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被告即 有獲判無罪之可能,是認本案應開啟再審程序,以維護聲請 人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   




 ㈠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下稱新制,在此之前則稱舊制)第159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 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以求得實體真實之發 現並保障被告之人權。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或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且 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據實陳 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為辯論, 使法院形成心證,乃法定證據調查方法之嚴格證明法則所必 要。又上述刑事訴訟法新制第156條第2項增定:「共同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相較於舊制僅規定「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可見新制對於被告人 權保障更為周嚴
 ㈡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 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 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 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 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故修法前第一、二審法院 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則而 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施行 ,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之判 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54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本件聲請再審之案件即「本院88年度上重更㈣字第10號」刑事 判決,從聲請人對第一審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歷經最高法院



三度發回本院更審,終於在88年10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88年 度台上字第56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衡諸本案定讞 前所依循的刑事訴訟法,既尚未採行傳聞法則、交互詰問制 度,及共同被告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之證據法則,依前述 說明,各級法院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及相關證據法則,其 效力不受影響,自不得以現行制度指摘當年之審判程序未經 合法調查或漏未調查。從而同案被告陳世明楊文仁於警詢 、偵訊時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共同被告陳世明之自白書, 及證人林勢強警員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既經審判長 提示予聲請人(當時為被告身分)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88 年度上重更㈣字第10號卷第202頁背面、第203頁),即已踐 行符合當年法制之調查程序。是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提出 之人證包括同案被告陳世明楊文仁及證人林勢強警員,既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以刑事訴訟舊制進行合法調查,且原確定 判決經審理後,已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證據,本於確 定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是上開證據不具備新穎性之要件, 自不屬於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
 ㈣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 令者不同。聲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或所 載理由矛盾等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所定判 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此係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 認定事實錯誤,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如認確定裁判違背法令,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尚不得以此作為開啟再審程序之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無從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是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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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