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柯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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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822號等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2號、111年度易字第63、6
4、6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3、54、55、56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
9年度偵字第37928號、110年度偵字第5916、4620、4093、132、
1964、18454、15121、18081、18087、30025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1 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理再審聲請之 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 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柯明宏(下稱聲請人)不 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等確定判決,其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所提出之書狀所載略以:不服原確定判決,聲請 人供詞皆有所本,檢察官斷章取義、謬誤舉證,非以實際事 證控罪,聲請人係受人陷害,為生計謀工作,根本不知曉詐 騙之人事,如何認罪,聲請人不明白為何會被判處三人以上
詐欺罪,故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法定 再審規定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僅徒就原確定判決之認 事、採證等泛為爭執,致本院無從明瞭其聲請再審之具體原 因事實、理由及證據,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此依法 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收受命補正之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 具體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聲請人於113 年7月5日收受前開本院命為補正之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 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後,形式上雖於113年7 月8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出「抗告狀」,且經前 開監獄轉送本院,然聲請人上開「抗告狀」,仍僅稱聲請人 不明白會被判處三人以上合謀之加重詐欺罪係根據何項事實 證據,檢察官所舉之控罪論述,皆為想像之推論,毫無事實 證據佐證,判決中完全不見無罪推論之原則,對聲請人有利 之證詞視而不見,曲解聲請人語意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稱則 無非僅係立於一己之立場而就其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辯解再 予重申,無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說明,片面對於原確定判決 之認事採證再行重為爭執,並據以否認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加重詐欺犯行,足認聲請人實質上並未依限補正敘明究竟 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 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 審聲請,並未敘述合於法定再審要件之具體事實、理由及附 具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迄今已逾 補正之期限,仍未據聲請人為合法之補正,應予駁回。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 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 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 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 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 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 無使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