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134號
TCHM,113,聲再,1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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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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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中華民國103
年3月5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516、890號、102年度訴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36、23884、24842號、101年度毒偵
字第3251號、102年度偵字第1351、3403號;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2年度偵字第419、3404、3432號;移送
併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俊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以下併詳參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再審陳訴狀」、 「聲請再審理由(一)狀」、「聲請再審理由(二)狀」、 「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刑事聲請再審陳訴理由狀」、 「聲請再審陳述答辯狀」,及11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 ㈠證人王智華於警偵審具結證述於101年8月3日早上10點與聲請 人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相互通聯相約見面後,於101年8月 3日上午10點與聲請人交易毒品等節,並無雙方通聯紀錄及 通話譯文可佐;王智華於101年8月3日打第一通電話給聲請 人時間為8月3日下午14時11分未接,續撥打8通至下午17時3 2分都未接來電,有聲請人提供通聯紀錄為佐;又檢警未查 明聲請人101年8月3日當天有租屋在文華會館之證據;原確 定判決採信王智華之片面證詞,而以尚存爭議之通訊監察譯 文作為補強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罔顧該補強證據 之證明力是否確有補足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之情形,違反證 據法則,難令聲請人折服。
㈡證人黃國菁雖指證101年10月22日晚上6點與聲請人在臺中市 河南路二段交易購買毒品,然而當天晚上聲請人在彰化市○○ 路000號,有聲請人手機發話定位通聯紀錄可為聲請人不在 場證明之佐證;又黃國菁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一審審理 筆錄,證詞前後供述不一,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指證難認與



事實相符;然而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逕以黃國菁不利之 陳述,為聲請人有罪之基礎,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又黃國 菁雖證稱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1萬元,惟警方查獲黃國菁時 ,並未查扣其持有任何毒品,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係呈嗎 啡陰性反應,其前亦無施用海洛因之紀錄,則其究有無施用 海洛因,已值存疑;況其於偵查中供稱向聲請人所買海洛因 剩餘之殘渣都用完,於第一審改稱其夫將之丟入馬桶沖掉, 說詞反覆不一。再依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以觀,可證黃國菁於該期間經濟並非寬裕,尚賴聲請人資助 ,黃國菁在此之前又無毒癮,豈有可能一次斥資1萬元向聲 請人購買海洛因施用。原確定判決未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 ,調查顯有違反證據法則。
 ㈢參照112年憲判字第2號憲法判決之協同意見書,供出毒品來 源及交出毒品上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涉4次販賣毒品部 分,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原確定判決未考量聲請人販賣毒品次數僅為4次,犯罪時 間相近,屬接續同一行為,且4次販賣所得4萬多元,並非常 業犯或販毒為生或兜售毒品之行為。又聲請人於101年10月2 2日相隔3小時之販賣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刑7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15年6月,同一天所犯,上開案件 因分案審判,判刑差異過大,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認定方式客 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顯有違反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造成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且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及113年4月2日自由時報新聞剪貼等資 料,均可見上揭刑事判決之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數 量、時間、案情均較聲請人之犯行為重,卻判處較聲請人更 低之刑度;而本案上手梁建鴻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判2個 無期徒刑,已因大法官釋憲結果改判有期徒刑24年11月,然 聲請人所犯數罪卻遭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執行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需服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上才能聲請假 釋,等同逼近在服無期徒刑,對聲請人來說,原確定判決之 刑度顯然不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為此,懇請法院斟酌上情予以從輕,給予聲請人再審 的機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2 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 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上 開規定增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102年度 上重訴字第10、11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 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法為聲請再審 之管轄法院。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 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 聲請人到場,並於113年7月17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 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 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刑,係依 憑聲請人之陳述、同案被告之證詞,佐以相關購毒者於警偵 審中之指證,及相關之通聯紀錄、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毒品、 藏放毒品之粉紅錢包、電子磅秤、分裝袋、手提袋等證據資 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經核原確定判決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甲 部分之論述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 屬實。
㈢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 再審意旨㈠認原確定判決以王智華所為不實證述,及一通僅 有通話時間而無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遽認聲請人有販賣毒 品與王智華,違反證據法則;聲請再審意旨㈡認原確定判決



以黃國菁前後矛盾之證詞及驗尿結果,據以判斷聲請人有販 賣毒品與黃國菁,亦違反證據法則;請求調閱證人王智華、 黃國菁之警偵訊筆錄比對聲請人提出之101年8月3日與王智 華之通聯紀錄,及101年10月22日與黃國菁之通聯紀錄等資 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惟按:
 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甲、二、㈣⒈部分即已論述說明:「( 1)被告劉俊昌確有於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同時交付 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並向王智華收取價金 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昌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對此亦均未予爭執,復有與其供述相合之被告劉俊 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王智華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101年8月3日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及被告劉 俊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UFIT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2)又被告劉俊昌如何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同 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等情,業據證人王智 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1年8月3日是否有跟劉俊昌相約 見面?)有。』、『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文華會 館,我去找他跟他拿藥,藥就是一、二級毒品,就是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我到了文華會館,他下來帶我上去。』 、『(帶你上去哪裡?)房間。』、『(你到了房間之後,房 間裡面有什麼人?)沒有人,只有他(指被告劉俊昌)。』 、『(是否是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等語…;『( 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第52頁正面倒數第1行 及背面前6行。你在偵訊時供稱在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會 館日租套房內向阿昌購買12000元海洛因及6600元甲基安非 他命。你說日期及地點都正確,是在日租套房的A5棟,進去 以後有好幾個房間,是在2樓的某一間,但是購買是12000元 海洛因及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不是6600元。檢察官問你, 為何在警察局說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共20000元?你說 金額一直都有變,你說確定現在講的是正確。該證詞是否屬 實?)屬實。』、『(請審判長提示101年度偵字第25112號卷 第22頁正面證人偵訊筆錄第2至5行。你在101年8月10日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向阿昌買毒品是101年8月3日, 在逢甲文華會館日租套房內,是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 時只有他一人在等證詞是否屬實?)屬實。』、『(有關101 年8月3日在上開處所向劉俊昌購買12000元海洛因及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時,當時有何人在套房內?)沒有,只有我與 劉俊昌2個人。』、『(當時鄭飛龍有無在場?)沒有。』、『 (當時陳冠任有無在場?)沒有。』等語明確…(3)被告劉俊 昌雖辯稱:追加起訴101年8月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文華



會館A5棟套房內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智華(按即 犯罪事實七(一)),該次毒品是伊與王智華一起去該處向鄭 飛龍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伊與王智華去找鄭飛龍時陳 冠任他有在場,他有看到云云…。惟查:①被告劉俊昌時而於 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辯稱:『(據王智華指證向你購買很多 次毒品,曾於101年8月3日(最後一次)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文 華會館A5棟2樓你租屋處內,向你購買過安非他命樂海洛因 毒品各半錢,(一共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你有無意見?)是 的,他有向我購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但他都欠我 錢,都沒拿給我。』云云…,時而於偵審中另以係代王智華購 買或與王智華合資購買之情節置辯,核其所辯先後矛盾,已 難遽信。②況被告劉俊昌於犯罪事實七(一)所示時、地,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智華,該次毒品買賣係被 告劉俊昌單獨與購毒者王智華進行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王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 確…。此外,證人王智華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 並詳證稱:被告劉俊昌曾要求不要咬他說他販賣的,幫他 解套,就說合資去拿,然後他去跟人家拿,合資的意思,這 樣他就不是販賣,偵訊時是被告劉俊昌跟檢察官講說他先向 伊收錢後,進去另一個房間內,向綽號『老兄』之鄭飛龍購買 毒品云云,這是劉俊昌講的,伊就順著劉俊昌的話講。事實 上,從頭到尾就真的是劉俊昌賣給伊,伊前雖曾見過『老兄』 ,但根本就不認識『老兄』等情…。(4)第查,證人王智華早於 被告劉俊昌為警查獲前之101年8月10日警詢中即向警察陳稱 :伊之上手為綽號昌仔之人,伊與昌仔最後一次交易是101 年8月3日早上10時,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文華會館A5棟旁2樓 昌仔之租屋處,向他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半 錢等語…;復於同日即101年8月10日偵查中並結證:伊最近 一次向阿昌購買毒品,是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會館日租 套房內,那次向他購買12000元海洛因半錢及6600元甲基安 非他命半錢,他說你在那裏,就是伊要買毒品的意思等語… ,有該2份筆錄在卷可憑,足見證人王智華並非因被告劉俊 昌未匯錢始開始改口稱是向被告劉俊昌購買毒品,被告劉俊 昌辯稱王智華是要不到錢才改口誣陷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5)又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31日偵查中(該次檢察官同 時提訊王智華、張同洲、劉俊昌3人)確係先辯稱:『(王智華 證稱於101年8月3日在逢甲文華道館A5棟之日租套房內,向 你購買1萬2千元海洛因及6千元非他命,有無此事?)有這件 事,但該次是我帶王智華上去套房內,錢是王智華拿給我, 我進去房間內跟一位綽號老兄的人拿毒品,王智華在客廳等



,我跟老兄拿完毒品後再交給王智華,對王智華所說的時間 、金額沒有意見。』云云後,證人王智華始隨即當庭陳稱:『 (對劉俊昌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該次是劉俊昌帶我上 去套房,我在客廳等並先拿錢他,他拿完錢後進去房間,我 有聽到他跟別人在講話,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劉俊昌出 來後就拿毒品給我,我就離開了。』云云…(7)再者,被告劉 俊昌在102年3月14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供述關於其於犯罪 事實七(一)時、地同時交付前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智華,並向王智華收取價金一節時,從未提及有所稱目擊劉 俊昌與王智華於上開時、地一起向鄭飛龍購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人陳冠任存在…,而在購毒者王智華於102年3 月14日偵訊時合盤託出前述代為購買、合資說乃附合被告劉 俊昌解套之詞,並證述該次毒品買賣係被告劉俊昌單獨與購 毒者王智華進行交易,現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之後, 被告劉俊昌始另提出證人陳冠任之證據方法…(8)然證人陳冠 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101)年8月初的時候,在逢甲文 華會館鄭飛龍承租房間,有看到王智華在房間外面,劉俊昌 在房間裡面跟鄭飛龍買3萬元一、二級的(毒品)兩包云云… 。核與證人王智華證述:該次毒品交易係劉俊昌下來帶他上 去,房間內只有王智華與劉俊昌二個人,根本沒有所稱鄭飛 龍、陳冠任之人在場…情節不合,亦與被告劉俊昌所辯稱: 伊與王智華去找鄭飛龍時陳冠任他有在場,他有看到之詞不 一致,陳冠任證詞之真實性為何,甚為可疑。更何況陳冠任 既稱:伊與劉俊昌認識但不熟,見過2次,不認識王智華, 有看過1次,沒有印象。伊曾與劉俊昌同拘留所,有一起出 庭過1次等語…,卻竟能在時隔已10月餘之102年6月10日於原 審作證時證述:去(101)年8月初的時候,在逢甲文華會館 鄭飛龍承租房間,有看到王智華在房間外面,劉俊昌在房間 裡面跟鄭飛龍買3萬元一、二級的(毒品)2包云云,殊值懷 疑。參以證人鄭飛龍於偵查時證述:『(是否曾於101年8月3 日,劉俊昌帶著一個人到你文華會館承租的套房內,那個人 在客廳等,劉俊昌去房問內跟你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那地方沒有客廳,套房內也沒其他房間,且8月份我 還住在東大路,不太可能住在文華會館。』、『(劉俊昌除了 帶張同洲去跟你買毒品外,有無帶其他人去你住的地方?) 沒有。』、『(劉俊昌有無同時跟你買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不曾。』等語…;證人鄭飛龍原審審理中證述:『 (101年8月3日你是否曾經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文華會館A5 棟的套房內?)那棟我曾經住過,但是什麼時候去住的不知 道,住的日期怎麼可能記8月什麼時候或10月什麼時候,這



一次有另外一個檢察官叫我去當關係人,跟張同洲,還有另 一個年輕人,這一次我也有請教律師說怎麼會有這一次?結 果另外一個年輕人當場就跟檢察官說,他以前說的都是亂說 的,因為劉俊昌有叫他老婆幫那位年輕人繳6萬,配合說什 麼在我的房間他們兩個在那邊分。』、『(你有無在該套房內 遇到王智華?)王智華是誰我就不認識。』、『(就是剛剛你 說的那個年輕人?)我根本沒有看過。』、『(你當時住文華 會館時,你是否用你自己的名字訂契約?)我們沒有訂契約 ,我去只有住一、二天,有沒有登記我也不清楚。』、『(你 的意思是劉俊昌幫你登記的?)因為劉俊昌住在那邊,我問 他還有沒有房間,他就幫我問阿妹仔,他要租比較方便。』 等語…。而陳冠任於原審作證後,同案被告鄭飛龍亦表示意 見稱:證人(陳冠任)所述不實,根本就沒有這回事等語… 。況被告劉俊昌如真係與王智華合資購買毒品,其又豈有於 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辯稱:『(據王智華指證向你購買很多 次毒品,曾於101年8月3日(最後一次)在臺中市逢甲商圈文 華會館A5棟2樓你租屋處內,向你購買過安非他命樂海洛因 毒品各半錢,(一共約新臺幣2萬元左右),你有無意見?)『 是的,他有向我購買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但他都 欠我錢,都沒拿給我』。』云云…。綜上,足認被告劉俊昌上 開所辯,顯不足採信。陳冠任之證述應係出於迴護被告劉俊 昌之詞,尚難資為被告劉俊昌有利之認定。…(10)被告劉俊 昌於101年11月8日偵查中先係辯稱:『(提示烏日分局101年 10月31日警詢筆錄)為何你在警局說王智華有向購買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錯,但錢先欠著,並且是由你親自與他交易?) 我確實有這樣講,『但那是警察叫我要這樣說』,要怎樣說才 會符合。』、『(事實上王智華有無向你購買毒品,但錢先欠 著?)『我忘記了』。』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伊警 詢所述不實,『伊那時毒癮犯了』云云…,核其就其於101年10 月31日警詢中何以會為前揭供述乙節,所辯先後反覆不一, 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11)綜上所陳,證人王智華 證述伊係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等情節,核 與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0月31日警詢中部分自白情節相符, 自堪信屬真實被告劉俊昌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等語 (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24至32頁)。從而,原確定判決對 聲請意旨㈠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何以認定聲請人有販 賣海洛因予王智華之犯行,何以認定陳冠任之證述應係出於 迴護聲請人之詞,尚難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俱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剖述綦詳,要非僅憑通聯紀錄及王智華於偵查中供 述,即為聲請人不利認定。從而,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



互間之關連性,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 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參、甲、二、㈣⒉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黃國 菁部分則論述說明:「…(5)被告劉俊昌向鄭飛龍販入前揭海 洛因後,如何犯罪事實七(二)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黃國菁1次部分,業據證人黃國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請問你施用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跟劉俊昌 買的。』、『(你在何時何地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101年10月22日晚上6點在河南路二段的爭鮮迴轉壽司附 近,在外面路邊劉俊昌的車內,他開黑色福特轎車,只向他 購買海洛因1萬元,他給我一包重量不知道。(101年10月24 日)我跟他下去彰化,我搭他便車下去彰化我在車上在行車 間我先給他8000元現金說剩的2000元過幾天再給,..。』、『 (101年10月22日你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之前是如何聯繫?). ..他打我0000000000。』、『(劉俊昌賣你1萬元海洛因的目 的是為了賺錢嗎?)對。』、『(指示指認相片表,這邊有人 是否有你所說的綽號阿昌?)編號7。』等語…;『(你除了10月 24日有搭劉俊昌的車南下彰化外,你在前幾天有無哪一天搭 乘他的車前往彰化?)沒有。』等語…明確。(6)證人黃國菁復 於原審審理中復詳證稱:『(是否認識剛剛在庭之被告劉俊 昌?)認識。』、『(根據妳的偵訊筆錄記載,當天烏日分局 主要是要查緝妳跟妳先生林家誠槍砲及毒品案件,是否正確 ?)不是,他們是要查劉俊昌販毒。』、『(000年00月間有 無施用毒品?)有。』、『(妳當時所施用的海洛因來源為何 ?)跟劉俊昌買的。』、『(用何種方式聯絡?)電話。』、『 (妳當時使用哪隻電話?)0000000000。』、『(妳說你們有 先用電話聯絡,電話聯絡的內容裡面有無提到要跟他購買毒 品?)應該沒有,只有約要見面。』、『(見面之後呢?)因 為我知道他身上都會帶毒品,我就開口跟他我要先跟他買, 然後錢過幾天再給他。』、『(妳跟他說妳要多少?)1萬元 ,8千元先給他,之後再給2千元。』、『(所以妳當天是跟他 說妳要跟他購買1萬元?)對。』『(1萬元什麼東西?)海洛 因。』、『(交給妳的是什麼樣的包裝?)小小的夾鏈袋。』 、『(劉俊昌當時在10月間與妳的關係為何?)朋友。』、『 (他除了平常去買妳出場之外,有無另外給妳自己生活的零 花?)沒有。』、『(妳說妳跟劉俊昌買過一次1萬元的海洛 因,根據妳之前的筆錄記載,是在101年10月22日跟他買的 。在妳10月30日被警方查獲的時候,有沒有查到這包海洛因 ?)沒有。』、『被我先生丟掉。』、『就在那個期間,他回來



的時候有看到,把我丟到馬桶裡面沖掉。』、『(那妳最後一 次吸食就是10月27日吸食,之後就被妳先生拿去沖掉?)對 。』等語…『(在101年10月22日晚上向劉俊昌購買海洛因的地 點是否為河南路二段的爭鮮迴轉壽司附近劉俊昌的車內?) 對。』、『(請審判長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 卷(二)第18頁第3至4行。當時妳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證稱,妳 搭他的便車下去彰化,在車上行車期間妳有給先他8千元現 金,說剩下的2千元過幾天再給他。是否屬實?)對。』、『… 他給我那天我沒有給他錢,我是在購買毒品拿到海洛因之後 ,事後再坐他的車,在他的車上給他8千元。』、『(請審判 長庭上提示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3884號卷(二)第79頁 之濫用物品檢驗報告。當時妳的嗎啡檢驗之數值是否屬實? )對。』、『(妳於101年10月27日施用海洛因的量是否很少 ?)對。』、『(請審判長提示同上卷第18頁背面檢察官偵訊 筆錄。當時妳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妳向劉俊昌購買的海洛 因毒品剩下的殘渣都用完,與剛剛妳向律師證稱剩餘的部分 是遭妳先生沖掉不符,實情為何?)我有把它分成一包比較 小,一包比較多,剩下比較多的那一包就是放在桌上被我先 生拿去丟掉,小包的那包剩下一點點就是我自己吸食。』、『 (妳在101年10月30日製作上開檢察官偵訊筆錄之時及之前 ,跟劉俊昌有無任何恩怨仇恨?)沒有。』、『(是否因為妳 先生積欠劉俊昌金錢,而妳故意在101年10月30日檢察官偵 訊時故意誣陷劉俊昌販賣海洛因給妳?)沒有。』…『(剛才 妳有回答說101年10月30日烏日分日去找妳,是為了那三顆 子彈的事情,妳可不可以說明那三顆子彈的事情是什麼事情 ?)就在車上劉俊昌拿給我看,就這樣。』、『(烏日分局告訴妳說劉俊昌說那三顆子彈是妳給他的?)對。』…;『( 是否因為烏日分局警員跟妳說是劉俊昌說他身上被扣到的子 彈是妳拿給他的,所以妳挾怨報復才誣指劉俊昌販賣海洛因 給妳的事?)我沒有。』、『(提示烏日分局0000000000號警 卷第30頁背面101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18時52分許,劉俊 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內容【A:喂。B:你到了嗎?A:我現在到了。B :你在哪裡?A:河南路。B:我要走出去河南路,不然去福 星路,那裡有一間爭鮮迴轉壽司。』、『A:妳好了嗎?B:我 用跑的,等我一下。A:在7-11這裡。B:不要轉進來,車很 多。A:好。】上開兩通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誰跟誰的 對話?)是劉俊昌用他的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講的話 ,A是劉俊昌,B是我黃國菁,內容是他要載我去上班,我們 相約見面,在車上我是跟他開口買海洛因1萬元,就是在這



次的通聯紀錄之後。』、『(101年10月24日同上行動電話間 之通聯譯文,妳何時搭上劉俊昌的車?何時到達彰化下車?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2分那通電話之後我搭上車,000 年0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是我到了彰化下車之後沒多久我 們就有通電話。』…(7)復有與證人黃國菁前述情節相符之被 告劉俊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黃國菁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1年10月22日18時4分許、18時 52分許,兩人相約並在臺中市河南路2段與福星路口之爭鮮 迴轉壽司店附近會面,及101年10月24日黃國菁與劉俊昌相 約搭劉俊昌的車南下彰化等相關內容之通聯譯文…可稽。被 告劉俊昌亦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事實,復 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依被告劉俊昌與證人黃國菁 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 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 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 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 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 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 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黃國菁證述有向被告劉俊昌購買毒品、 交付價金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黃國菁證 述確與被告劉俊昌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堪信 屬實。(8)況查,被告劉俊昌於101年12月12日偵查中先係辯 稱:黃國菁沒有施用海洛因,她亂講云云,經檢察官當場提 出質疑後,其即當庭供承:伊於000年00月間曾拿1支海洛因 香煙請黃國菁施用,黃國菁有當場施用2口,當時是黃國菁 說要試試看等語…,核與證人黃國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劉俊昌持用之行動電話與黃國菁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0月『20』日17時32分許通聯時,黃國菁 陳稱:『你害我剛剛在車上抽煙頭暈暈的』等語後,被告劉俊 昌旋答稱:『看你怎樣,『你自己想,想好再打』』;於101年1 0月21日16時29分許通聯時,黃國菁陳稱:『你早上不是說要 拿東西給我』、『有啦,昨天我要跟你拿,你說你那裏只剩一 支煙而已,結果你沒給我,你說你還有一支煙要給我,你忘 記了喔。』等語,亦有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依被告劉俊昌 於黃國菁在電話中陳稱:『你害我剛剛在車上抽煙頭暈暈的』 等語後,被告劉俊昌旋即回答稱:『看你怎樣,『你自己想, 想好再打』』等語,益證證人黃國菁所證情節非虛。(9)再者 ,證人黃國菁於101年10月30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100ng/ml,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



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證 人黃國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有 於101年10月27日施用很少量之海洛因等語…,應非虛詞。(1 0)從而,被告劉俊昌時而空言辯稱黃國菁沒有在施用海洛因 ,怎麼會跟伊買海洛因云云,時而反於真實辯稱黃國菁係於 24日才試抽海洛因,怎會於22日欠伊買海洛因的錢云云,要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11)綜上,堪認被告劉俊昌犯 罪事實七(二)向鄭飛龍販入海洛因後,販賣海洛因予黃國菁 1次犯行部分,洵足認定。被告劉俊昌空言否認犯行,自無 可採…」等語(詳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32至40頁)。從而, 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國菁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聲請人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確有販 賣毒品予黃國菁之犯行,對於聲請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 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敘明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都以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 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觀諸證人黃國菁證述與被告劉俊昌 有交易毒品之情節,足認雙方為規避犯罪遭發覺及蒐證,互 有默契,業已達成見面交易毒品之共識,詳為剖析其認定之 理由及所憑。是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黃國菁之證述而為 聲請人犯罪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 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以圖證明 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 再審聲請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⒊至聲請人固提出:聲請人101年10月22日晚上6點不在場證明 推翻黃國菁證詞之通聯紀錄、聲請人於101年8月3日早上10 點並無與王智華互相通聯相約之通話譯文,請求本院調閱證 人黃國菁、王智華警偵訊筆錄比對相關通聯紀錄,並請求調 查鄭飛龍被查扣之帳本以確認聲請人確有供出上手鄭飛龍云 云,資為本案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 ,乃屬本案卷內既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 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調查,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明確,此觀 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參、甲、二、㈣部分之論述自明,並無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顯非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亦即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物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相符,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 證據,客觀上並無再為調閱證人黃國菁、王智華之警偵訊筆 錄比對通聯紀錄及調查鄭飛龍帳本之必要。是聲請人徒執前 揭證物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所定情形,而為合法之再審理由。 ⒋據上,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意旨㈠㈡所為上開主張業已 審酌詳加論列,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 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採為認定聲請人之 犯行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 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況且聲請人亦曾執前開聲請意 旨所載之理由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已經最高法院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再為事實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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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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