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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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125、2126、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刑事確定
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2、111
年度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
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建銘(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意旨略以:
㈠參酌告訴人蔡旭庭民國109年1月14日偵訊及111年3月24日原 審供述、證人李宜玲108年12月11日警詢及111年3月17日原 審供述、證人李榮紀108年12月11日警詢及111年3月24日原 審供述、證人陳幸楹108年12月11日警詢及111年3月24日原 審供述、證人李柏靚109年12月31日及111年3月17日原審供 述可知,李柏靚在本案之前曾從事殯葬禮儀社工作,成立鼎 御人本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御公司)擔任負責人,並向陳 幸楹租房作為員林分店之營運處所,繼指示李榮紀申辦電話 、指揮李榮紀、蔡旭庭,請陳幸楹兼職紀錄簡帳,又提供客 戶資料,與其女友李宜玲指導李榮紀、蔡旭庭如何與客戶應 對,又發放報酬,在被害人楊敏家自覺受騙後,與之洽商處 理方式,再唆使李榮紀對蔡旭庭大鎖鎖車,參以群組中代號 「XU」係蔡旭庭,再審聲請人卻誤以為係陳幸楹,可見其對 員林分公司之人事不清楚等情,均足證再審聲請人僅係單純 投資,未涉及公司營運,復因房東乃其友陳幸楹,偶會到員 林分店泡茶或訪友;再既係股東,當然期盼公司獲利而能分 得利潤,偶會向員工打氣,此屬常情;再審聲請人係緣於李 柏靚曾從事殯葬禮儀工作,而相信係正當經營而投資,卻不 知李柏靚會指示員工李榮紀、蔡旭庭詐騙,本件實非再審聲 請人發起成立員林分店行詐騙犯行,先予敘明。 ㈡查告訴人蔡旭庭於再證二之108年2月14日警詢中並未提及現 場還有會計陳幸楹,且初指述係遭在場5人徒手持煙灰缸毆
打,並未分別具體指述行為人,又稱在場5人先逼其寫自白 書,復逼簽立本票,口出三字經係在簽具本票後,但在再證 三之108年3月13日警詢時竟改指李柏靚到公司後對其狂罵三 字經,再審聲請人對其丟茶杯,另4人即李柏靚、李榮紀及 兩名不知名男子徒手持煙灰缸及椅子圍毆,再審聲請人在其 被打之後,要其簽立本票及撰寫自白書,且本票及自白書由 陳幸楹收走等情,供述矛盾不一,且告訴人蔡旭庭於再證五 之111年3月24日原審時之證述又與警偵訊時有異,若依原審 證述內容,再審聲請人在有人向告訴人丟擲茶杯前已走出去 打電話,及在告訴人遭傷害後簽立本票前即已持手機走出門 口,則對告訴人是否簽本票之事並不清楚。至再審聲請人在 警詢時供稱有目擊蔡旭庭簽立自白書,乃因警方告知蔡旭庭 指述有遭要求簽本票,而當日似有見蔡旭庭書寫印象,故說 應係簽立本票所致。再者,告訴人蔡旭庭於再證四之109年1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沒有去驗傷等語,然本件係其主動到警察 機關報案,若如其稱遭毆打成傷,則離開員林分店後,豈有 託稱因懼怕碰到再審聲請人而不到醫療診所治療驗傷之理? 本件告訴就再審聲請人而言,有渲染誇大不實之處。 ㈢查共同被告李柏靚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月2日在警詢時 否認參與蔡旭庭指述之恐嚇取財,並稱係再審聲請人、李榮 紀、陳幸楹所為(再證九),然陳幸楹當時並未在場,有證 人陳幸楹如再證七之108年12月11日警詢及再證八之111年3 月24日原審證述可證,並有再證六之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1307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 蔡旭庭、李柏靚2人供述非僅與客觀事實不符,甚就再審聲 請人是否有出手毆打及本票係何人取走之主要情節供述相互 齟齬,豈有原審判決所稱李柏靚、蔡旭庭所述再審聲請人對 蔡旭庭恐嚇取財之主要情節互核相符?
㈣原判決僅聽取李柏靚與證人所述就定罪,其他被告之供詞卻 不採納,有重大瑕疵,如果再審聲請人是公司負責人,在李 柏靚還沒到的前一小時,就會先處理蔡旭庭,不需要等李柏 靚來,再審聲請人單純就是投資者,公司大小事都是由李柏 靚決定,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為此依 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 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 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 而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 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 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 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 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 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 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 準,認定「重要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而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案件之重要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 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 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三、再審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電 子卷及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之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告訴人蔡旭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柏靚於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宜玲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 證人陳幸楹於偵訊及原審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榮
紀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述,以及鼎御公司員林店之群組對話截 圖、同案被告李柏靚、李榮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鼎御公司員林店位置圖、上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圖與公司地址對照圖等證據資料互為 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 事甚明。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 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 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 旨雖執前詞,就其並未參與對告訴人蔡旭庭恐嚇取財等節再 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 之答辯主張無異,且經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參原確定判決乙、參、、二部 分),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實無漏未審酌之 可言。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無非係 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 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 利之主張為真實,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以供 審酌,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顯 然不符。
㈢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電子檔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前開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 項,依憑己見指摘,重為爭執,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形式上予以 觀察及綜合判斷,並不足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為 明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均不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 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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