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力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
60、561、1545、155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力威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資料(經隱匿蘇力威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蘇力威為申請 假釋所需,請求准予付與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及開庭筆錄等語 。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 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 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 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 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 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 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 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 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 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 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 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
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分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 金上訴字第1545、155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及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560、5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2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 人因申請假釋之需為由,聲請付與相關審判筆錄影本,本院 審核聲請人為前開案件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 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 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編號 應付與之資料 1 本院109年4月14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卷第117至139頁)。 2 本院10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卷二第15至96頁)。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12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卷一第481至482頁)。 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8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卷第143至144頁)。 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08年5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0號卷第145至1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