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准予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11號
TCHM,113,聲,911,202407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聲請暫時准予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簡稱被告人)因洽 公所需,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前往越南及馬來西亞為期 三至五天,被告於本案開庭期間均遵期到庭,且始終有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願,被告復無曾試圖出境、出海而遭攔阻之紀 錄,是被告願提出新臺幣2萬元為擔保,懇請鈞院考量聲請 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開庭態度,准予暫時出境七日等語。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 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 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 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性 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 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 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 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 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 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未具狀或親自以電話請假,僅由其選任辯護人助理向書記 官電稱,發燒不舒服,無法到庭,並表明將陳報診斷證明書 等語,惟迄未見補正任何證明,經再通知限期補正無法到庭 之證明文件,仍未依限補正;又經本院查詢被告113年1月健 保就醫紀錄,亦未見被告於該月份曾前往醫院接受診治之紀 錄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被告健保 就醫資料、公務電話紀錄表、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 在卷可佐(參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卷一第81至82、113 至115、117至119、121至123頁),因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 定,自113年2月6日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又關於限制出境之必要性之審酌,揆諸上開說明,未如同實 體案件審查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係達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 已足,且衡酌目前司法實務上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 境、出海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 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出海拒絕接 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 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境、出海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 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 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 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 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是以,縱被告嗣後均有遵期到庭,且未曾有試 圖出境遭攔阻之紀錄,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 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雖稱因洽公所需而有前往越南及馬來西亞之需求等語, 惟並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具體事證說明其確有出境、出海之必 要,以供本院審酌。且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出 海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 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自難兩全,兩相權衡比較,被告泛 言指稱之洽公需求顯不具優先地位。況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



,並非不得透過電信、資訊設備或其他方式進行商業交涉, 衡情當非以被告親自到場為絕對必要,尚難認被告有急迫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正當理由 。是以,被告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所執各詞, 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認仍有繼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尚未足以影 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判斷,所為提供擔 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