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03號
TCHM,113,聲,90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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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忠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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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忠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忠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3、4、5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所犯附表編號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據受 刑人於113年5月13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13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 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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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