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書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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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書培(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為不服檢察官依法執行所犯罪行之執行方式,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異議,茲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執更義字第841號、104年執義 字第15393號、104年執義字第8319號、第8319號之1、第831 9號之2(下稱甲執行指揮部分)」;「臺中地檢署109年執 更義字第3521號、109年執義字第8149號、106年執義字第23 75號(下稱乙執行指揮部分)」;「臺中地檢署106年執義 字第16923號、第16923號之2、第16923號之3(下稱丙執行 指揮部分)」等案所定之執行刑加計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36年8月,惟應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刑法第50條、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所犯上述案號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 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定應執行刑 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是以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上述案號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 不重於上述案號各次所定之執行刑,加計所處刑期之總和36 年8月,惟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等,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依法闡訴,請准予所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 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 院;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 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 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 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 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 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列上開各執行案號,其中:⑴、甲執行指揮部分,係受刑人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經本院105年2月1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⑵、乙執行指揮部分,為受刑人前所犯強盜等4罪,經本院109年7 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⑶、丙執行指揮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臺中地院)以1 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⑷、上開甲、乙、丙執行指揮部分,經臺中地檢署以先執行甲執 行指揮部分之有期徒刑21年8月,徒刑期間自104年5月29日 起至125年9月8日;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指揮部分之有期徒刑9 年2月,徒刑期間自125年9月9日至134年11月8日;再接續丙 執行指揮部分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徒刑期間自134年11月9 日至140年5月18日,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6年8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㈡、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上開丙執行指揮部分,係依臺中地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是依照上揭說明 ,就丙執行指揮部分,聲明異議即應向諭知該為定執行刑之 臺中地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之上開甲、乙執行指揮部分,分別依本院確 定裁定所為,此部分聲明異議固然係由本院管轄。惟按被告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除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 罰之。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 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 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 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 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且與公平正 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109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甲、乙執行指揮部分分 別並予以接續執行,確依受刑人所受各該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期指揮執行,核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受刑人上開甲、乙執行指揮部分經接續執行雖已達30 年10月,縱復接續執行丙執行指揮部分,雖其執行累加之刑 期將達36年8月,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結果, 自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受刑人以本案接續執行不得逾 有期徒刑30年等情,而提起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於聲明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所為闡述等語。按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關於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 ,受刑人不得為之,故受刑人如認其所列之上開甲、乙、丙 執行指揮部分之各罪,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有意請求重 新定應執行刑,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 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