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66號
TCHM,113,聲,86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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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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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良(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罰 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 較長者定之;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 ,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 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另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定,並非重新判決,因之定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標準時,即應 受原確定判決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 ,亦應依原諭知之標準定之,且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為關 於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末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113年度執聲字第60 6號)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業已執行完畢,不應該再定執行刑 ,附表編號2至編號4之案件則無意見,受刑人已知錯悔改, 但家中有高堂老母親需受刑人扶養,請求法院能酌情在合法 範圍內從輕量刑,給受刑人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 3中分慧刑鳳113聲866字第6399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憑。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分別經判決併科罰金42萬8912元、1萬3734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以2千元及1千元折算1日;亦即易服勞役之期限前者為42萬8912元÷2千元=214日;後者為:1萬3734元÷1千元=13日),準此,應以勞役期限最長之編號1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2千元折算1日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此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不得高於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227日,及不得低於原定最高易服勞役最長日數214日,且未逾1年。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 算1日之標準。
 ㈣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 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 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 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因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蕭富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萬891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3734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5日 108年7月28日至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508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09年6月23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2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確定 日期 109年9月22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19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蕭富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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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