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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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智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智勇(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 卷足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如附表編號 1為洗錢防制法、編號2至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二 者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 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等情狀,暨編號2至3、4 曾經定其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編號1之罪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 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顏智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年(共6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7日 110年6月27日、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2日、110年7月27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0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03、8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7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8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47號(已執畢) 1.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號 2.編號2、3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共8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8日 110年6月20日、110年7月8日、10年7月8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03、8391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703、83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號 2.編號2、3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1.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8號 2.編號4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