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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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 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刑罰之執行,或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羈 押被告與否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或無罪之調查,而 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此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 自與有罪判決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不同, 是羈押審查關於證據之取捨係採自由證明法則,有別於實體 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法則,且按上開規定所謂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只需該證據在形式上足以釋明被告犯罪嫌疑即為已足 ,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尚非審核被告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是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 程度、卷證資料、具體個案事證與其他一切情事斟酌決定之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 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 情,此有原審法院113年7月11日羈押庭訊問筆錄暨同日所簽 發之押票附卷可稽,並經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及原審卷證,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 犯行不諱,且有告訴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證,足認 被告本案犯罪嫌疑係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因傳、拘無著, 經法院發布通緝而遭緝獲到案,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佐以被告前另涉他案,亦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警詢筆錄 稱:大雅分局打給我,我跟他約下禮拜一等語(原審卷第13 3頁);惟於抗告狀則載稱:我跟大雅分局說今日(7月11日 )下班會馬上前往大雅分局報到等語(本院卷第7頁),前 後說詞歧異,已難憑採。再者,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經檢 察官多次傳喚未到而經拘提,有卷內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可證,嗣被告到庭後,並已經檢察官就本案為訊問而 知悉涉嫌本案,從而,被告縱有變更處所,卻未陳報偵查機 關,致承辦機關無法掌握其行蹤,難認無逃避審判程序之意 圖,自得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之事實。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原審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 定羈押3月,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漫事爭執,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