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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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被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理由不當:被告所加入 「中華日行一善學會」(下稱系爭團體)有嚴密之上下階級 之分,此由同案被告余靖涵之稱謂為「總道師」、「隊長」 ,其餘被告與同案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等 5人之稱謂均為「三才」即可知,且系爭團體相關前案(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案),即係由「聖師 」林欣月指示同案被告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毆打其他被 害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28號等案件 起訴書在卷可參,同案被告余靖涵既為「總道師」、「隊長 」,為系爭團體高階幹部,案發後於偵訊時曾謊稱於民國( 下同)112年6月5日案發日和其一同返回雲林縣水鄉住處之 人非被告林佳臻、林佳穎(見112年度偵字第30175號卷第158 、159頁),而係其身分不詳之「學生」,此節顯與卷内監 視錄影書面内容(見同卷第99至122頁)不符,足認被告顯有 因宗教團體上下階級關係而勾串之虞。
㈡被告顯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勾串共犯、證人無需被告自 己親自為之,透過他人亦可達成目的。系爭宗教團體成員關 係緊密,不僅及於本案被告彼此之間,本案被告與系爭宗教 圑體其餘成員間亦同,此由同案被告詹詠雯、林佳臻113年6 月6日具保之保證金,係由林欣月所支付可證。且被告甲○○ 之保證金係由友人「戴翊珍」所支付,而「戴翊珍」即於11 3年1月22日與不詳之人共同至告訴人林玉芬(即被害人之母 )工作地點騷擾告訴人林玉芬,並要求討論案情之人,當時 被告與同案被告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均仍在羈押禁見中 ,對於身為被害人家屬之告訴人林玉芬尚且如此,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後,對於事關是否構成犯罪之證人及共犯,更有在
尚未行交互詰問前,透過他人彼此勾串之虞。
㈢綜上所述,原審遽對被告為附條件停止羈押之裁定,難認允 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 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 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 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 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 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 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 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 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 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 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參加「中華白陽四貴靈寶聖道會」 (更名「中華日行一善學會」)對成員傷害致死等案件,11 2年6月5日案發,偵查中112年6月10日起被羈押,112年9月1 1日起訴移審於法院,112年9月11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之傷害致死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匿、串證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串證、逃亡之可能,符
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理由,並衡量全案 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後,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 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輔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後,准予停止羈押(已經於000年00 月0日出所)。惟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撤銷發回,復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1月5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再次 羈押,並自113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 ,嗣分別於113年3月4日、113年5月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嗣被告經原審於113年7月1日訊問被告後,命被告提出保證 金12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已經於113 年7月3日交保出所)。
㈡112年9月11日起訴,經過原審準備程序後,已經於113年6月5 日進行第一次審理期日,並當庭諭知113年7月22日進行第二 次審理期日(以上有影卷可證)。原審考量被告已具狀針對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表示意見,而充分說明答辯之理由 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參以檢察官既已於偵查中將相關共犯證 言調查完畢,反覆確認共犯間供述之差異,而本案未羈押之 共犯亦已提出刑事準備書狀,確認答辯之方向,且被告及其 他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已將所知供陳在卷,對於大 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日 後於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傳喚所為之證述,實屬證明力判斷 之問題,應可認被告串證之可能性已相當程度下降。從而, 原審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經濟能力 、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裁定命被告取具12萬元保證金 ,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行陳報之現居地址後,停止羈押,並 命限制出境、出海。
㈢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顯見檢察官已就相 關證人、證據查明屬實,應已充足相關調查程序。再者,本 案之其他共犯如余靖涵、詹詠雯、林佳臻、林佳穎、許蜜纖 等人,業經到案說明。本案既經起訴,則證據資料皆已揭示 ,且審理期間尚得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證據之證明力, 雖無法排除證人於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然審理法院 猶能依證據法則、自由心證、證據取捨等方式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且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陳述,如於法院具結後有虛 偽陳述之情形,即需擔負偽證之重責。被告因本案被羈押將 近一年(僅中間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4日曾經短暫交保
在外),原審法院已經有相當時間審理。正因為法院有儘速 審理的義務,隨著羈押時間延長,被告因串證之虞而被羈押 的正當性,也在逐步下降。
㈣雖檢察官認系爭宗教團體成員關係緊密。此由同案被告詹詠 雯、林佳臻於113年6月6日具保之保證金,係由「林欣月」 所支付可證;且被告之保證金係由友人「戴翊珍」所支付, 戴翊珍甚至有與不詳之人共同至告訴人林玉芬工作地點騷擾 ,並且要求討論案情之舉,故認被告有施壓其他共犯、並影 響證人而仍有串證之虞。然查,「戴翊珍」如果去騷擾告訴 人林玉芬,檢方應針對「戴翊珍」採適度行動,以適時保護 告訴人安全。若以羈押被告的方法,用以警告「戴翊珍」不 可騷擾告訴人,檢察官抗告邏輯不通。
㈤本案於系爭團體位階較高者即同案被告余靖涵,自始即未獲 准羈押,另一位共犯「許蜜纖」也並未羈押禁見,相較之下 ,被告已經被羈押將近一年(僅中間112年12月7日至113年1 月4日曾經短暫交保在外),已經給檢察官及原審相當時間 保全及釐清證人證言。被告縱然被羈押將近一年了,也被禁 止通訊接見,但被告仍可以與律師討論案情,被告也已經透 過律師閱卷而知悉偵查中各證人之陳述。羈押時間越久,因 串證之虞而被羈押的正當性越低,此時羈押之是否仍為有效 斷絕串證之方法,應該適時檢討考慮。
㈥原審審酌前揭客觀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雖然重大,然並無 繼續羈押以保全審判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同時為 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檢 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原審係依目前案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考量並 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 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裁定准予被告提出12萬元保證金額後,停止羈押,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經核原審所為裁定,已 敘明相當理由,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