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暐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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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9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起訴 書所指摘之犯行均已自白不諱,堪認被告確實已深切認知自 身之輕率錯誤,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因家境艱困,為 賺取收入迫於無奈而涉及本件及他件犯行,被告於本件案發 時年僅00歲,被告因自小父母即離異,被告父親不知去向, 被告係由母親一人扶養長大,和母親相依為命,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不佳,被告母親罹患本態性高血壓、氣喘等疾病,身 體狀況不佳,雖撐著虛弱身體打2份零工,然仍不足維持生 計,是被告家中原為中低收入戶,連健保費也經常沒錢繳納 ,故被告未成年時即開始打工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計,以 此勉強維生,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原有正當工作,係從事太 陽能板裝設工程之學徒,然因老闆拖欠被告多月薪資,致被 告與母親縮衣節食,且幾乎付不出房租,導致被告年紀輕輕 ,即身負家庭重擔,經濟壓力極重,始會因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為求賺取自己與母親維生之微薄款項,始會未能審慎 體察所為之後果,從事本件及他件犯行,被告深感悔恨。然 被告母親因被告現遭羈押於看守所中,致於民國113年1月起 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深知自己雖希望協助家計,然所 作所為反增加母親之負擔,被告自知己非,亦知母親因經濟 狀況不佳,目前打2份零工,並路邊攤賣雞蛋糕維生,故被 告已答應母親,絕不會再心存僥倖,倘能具保,亦決定辦理 高中復學,重拾學業,半工半讀,以求取得學歷,亦能正當 工作分擔家計並協助母親賣雞蛋糕,回歸正途,故被告實無 再從事詐欺犯行之動機。又被告遭羈押已數月,被告前所涉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與被告早無任何聯繫,況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亦恐因此前長達數月均連絡不上被告,而已知被告 恐遭收押之情事,則合理而言,其等亦實無可能甘冒遭查緝 之風險,再與被告聯繫,是客觀上被告亦無可能再從事同樣 之詐欺犯行,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以求暫時恢復被告自 由之身,完成高中學業,並盡力正當工作存錢,留待被告母 親後續之用,以安心等待後續本案之審理及刑之執行,被告 亦願同時接受限制住居及每日前往轄區警局報到之處分,如 此應已足使司法機關得以時刻掌握被告之行蹤,使被告生強 烈之心理強制力,不會再為詐欺犯行,而有除羈押以外侵害 較小之替代之方案存在,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鈞院審 酌上情,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外,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外,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在原審 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審理或偵查中,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預防其再犯,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 3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之自白及羈押聲請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尚有 詐欺取財等相同案由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中,足證被告涉案數目不少。復被告稱其由母親一 人扶養長大,被告母親亦罹患疾病,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然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 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詐騙 金額非低,參以被告擔任車手及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約定 每招募1人加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另 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款金額之2%,可認被告在家境貧困、工 作不穩定、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情況下,實有可能基於經濟 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 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預防其再犯,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