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400號
TCHM,113,抗,40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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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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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中(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 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向 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4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5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 ,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 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 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 上限(即4年10月+20月(4月,共5罪)=6年6月),是以原 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 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 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 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且原裁定法院已於民國113年5 月8日函詢受刑人請其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於同日具狀表示 無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臺中地院陳述意見表等在卷可 佐,是本院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自應予以 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 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編號2至3、7至11、13之加重竊盜罪(共9罪),係分別 於111年6月至9月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其各罪犯罪情節並不 相同,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之心態,且已對 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 ,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等 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 範之行為。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6、12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10罪),則係分別於000年0月間至00 0年00月日間所犯,亦非偶發性犯罪,堪認其法敵對意識高 。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經警多次查獲,仍重 複為相同之犯行,而施用毒品犯行直接侵害法益固以個人身 體健康為主,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保護法益,除個人法益 外,兼及國家及社會法益,難謂施用毒品行為僅侵害個人之 健康,而於國家社會毫無影響,且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



可謂不大,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11、13前已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後 ,原裁定法院再就前開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加計原裁 定附表編號12之罪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3年9月之多,是原裁 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 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 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 內部性界限。本院另考量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於被害人陸續報警移送後,先後繫屬不同 檢察官,依個案偵查結果分別提起公訴、由法院分別審理, 實務上不乏其例,無論是分別審判、抑合併審判,既均踐行 合法正當之程序,且承審法官於個案中之論罪科刑,非無上 訴程序可資救濟,實難認有何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影響其權益 、變相加重刑度等不公平之現象。從而,本院認原裁定法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 等情形,尚難僅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 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 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 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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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