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82號
TCHM,113,抗,38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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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漢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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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保 人 吳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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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漢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吳政哲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7號執 行卷宗可參。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 ,併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均已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並未依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於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並無 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督促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囑警拘提而拘提無著,此有臺中 地檢署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案件進行單、 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執行卷內可憑。再者,受刑人迄今仍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 案之正當理由乙節,亦經法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 喚到案執行而有逃匿情事,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惟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 4月2日受理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聲請書後,受刑人已於113 年4月12日自行到案,並由檢察官簽立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 執行,檢察官並於113年4月15日函知原審法院撤回沒入保證 金之聲請,準此,受刑人既於113年4月12日入監執行,原審 法院於113年4月15日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受罰金以 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 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 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及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具保係以命 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 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 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 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經查,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判決確定 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案件執行時,按受 刑人戶籍地地址合法傳喚、拘提均未果,且受刑人當時亦無 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等情,有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確有逃匿情事,原審乃於113 年4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8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惟原審上開裁定前,受刑人已 於113年4月12日自行到案,並於當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立執行指揮書將其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15日中檢介度113執1487字第1139044009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雖曾逃匿,然在原審法院裁 定沒入保證金前,受刑人已自行到案執行,與沒入保證金需



以被告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以 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 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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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