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79號
TCHM,113,抗,37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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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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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
字第441號、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俊瑋(下稱抗告人)所 犯之加重強盜罪,雖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惟自承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萬元,顯有情輕法重 之情,日後應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抗告人有固定工 作及居所,逃亡之可能性不高;又抗告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 且業經起訴,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抗告人有何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認為本件有羈押之原因, 卻無羈押之必要,抗告人願意接受命交保之裁定,懇請法院 撤銷原准予延長羈押、不准抗告人具保之裁定,以維護抗告 人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等權利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 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坦 承犯行,並依卷內各項證物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所涉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抗告人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性,復參以抗告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於案發後 刪除與共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可佐,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裁定自1 1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核 閱原審之電子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查抗告人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扣案證物、共犯鄧交汎、 曹立恆之供述及證人陳駿佳蕭益昌之證述、被害人住處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崴勝二手3C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手機買賣契約書、被告等人之 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足徵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等罪之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經本院核抗告人雖無前科紀錄,惟抗告 人僅因細故糾紛,即夥同其他共犯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 並施以暴力以手腳、掃把棍、電風扇支柱、安全帽、火鍋鍋 子等物毆打被害人成傷,並強迫被害人變賣手機、假借其名 義辦理貸款等犯行,此有前揭被害人之傷勢診斷證明書及受 傷照片、共犯鄧交汎、曹立恆等相關供述在卷可參(偵3916 卷第55、66至73、162頁;偵8105卷第158頁),足徵抗告人 守法意識薄弱,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其暴行 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不可謂不大。又審酌抗告人於警、偵調查 之際均卸詞推託,並有刪除手機通聯紀錄證據之事實,經本 院核抗告人即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可能性存在,其所涉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 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據此審酌 抗告人所犯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逃避司法 追緝之行為而有逃亡之可能性,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進以裁 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要無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



旨徒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可能性為由, 仍難令本院形成抗告人有免於逃亡可能性之心證,應認其仍 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尚無可 採。
㈢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侵害法益客體為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及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原審所為對抗告人之延長羈押裁定乃合乎比例原則,且有羈 押之必要性。是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仍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規定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 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 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予以裁定抗告人自11 3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對其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必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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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