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374號
TCHM,113,抗,37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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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游凱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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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抗告人即聲請人 游凱甯(下稱抗告人)有提出標售移轉證明書、授權書等文 件,並解釋與屋主合法關係,惟警方仍認定抗告人涉犯竊盜 罪嫌,將其帶回警局移送地檢署。抗告人當時在雨天道路遭 拖拉,手腳嚴重受傷,衣服濕透,身心疲憊,又在法警室被 上腳銬,抗告人並非通緝犯或攜帶槍械、吸毒之現行犯,竟 遭此粗暴對待,使其顏面掃地,精神、身體受創,家人感到 害怕、傷心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 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 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 款  、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 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 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 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 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 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 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 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因刑事事件,在臺中市○○區為警逮捕,抗告人於同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提審聲請狀於同日13時30分許傳真至原審法院;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司法警察將抗告人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於20時51分許開庭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而釋放等情,有提審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原審因抗告人已經釋放回復自由,而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月27日駁回其提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本件抗告,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6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至抗告人上開所陳其被逮捕之實體原因、手段及身心受創等情,並非本案所應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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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