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告 訴 人 李○君
姚○均
共同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蔡琪婷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被訴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李○君、姚○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蔡琪婷涉犯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蔡 琪婷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害人姚童(姓名 年籍詳卷)已死亡,聲請人即告訴人李○君、姚○均(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等情,有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人等之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上開聲請人等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於法有據。經 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聲請 人等聲請參與訴訟為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等 語;本院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等與被害人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等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等聲請訴訟參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