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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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經查 ,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二審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均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期日到庭表示其上訴範圍,為保障被告 之訴訟權益,自應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 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未予審酌被告罹患憂鬱症,並 有偷竊癖,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減輕其刑;㈡另本件被告 所涉犯行輕微,應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亦有未當,請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林○中於警詢之證詞、員警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比對照片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林○ 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宮廟,竊取聚寶盆內 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5百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之犯罪事實,核已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就事實之認 定、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另就量刑部分說明:⒈被告行為時為42歲,已 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貪圖
小利,竊取宮廟零錢花用,但考量被告竊得之金錢不多,手 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⒉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 對意識。⒊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聯繫,被害人 表示無須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⒌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我有3個小孩都 成年了,入監前我與母親同住,我母親癱瘓,有請看護,我 父親70歲,在種芒果,家裡是中低收入戶,我是臨時工,收 入不一定,我是因為肚子餓,沒錢才會去偷,我領有身障手 冊,需要領補助支付母親的醫療費,但現在我入監無法請領 、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及量刑意見。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 刑之意見。⒎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動 機、目的、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詳予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於本院 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 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刑度瑕疵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憂鬱症及偷竊癖等情形,應依刑法 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對於員警、檢察官或法官訊問之相關問題均能切 題回答,堪認被告之生活應對及事理辨識能力均無太大障礙 ,足見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較低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固分別於111年3月12日、113年2月17日經鑑定 為第一類中度精神障礙類型,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6日 屏府社障字第1135007168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7頁),惟細譯被告該二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 定報告之內容,被告雖屬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之障礙類型,然其經診斷之病症為「情感思覺失調症」 ,所影響之精神心智功能係「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高階 認知功能(即目標導向相關之執行功能困難)」,至被告之 意識功能、智力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心理動作功 能、情緒功能、思想功能等均無明顯障礙之情形,是被告主 要顯現能力困難係表現在工作及學習方面,其生理健康、情 緒及心理狀態尚可,均可獨立行動,簡短字詞表達亦可,其 觀看、聽話及簡單話語表達均無困難,但工作記憶有困難等 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36頁);而
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在屏安醫院身心科 就診,其診斷病症為:「非特定性之情感思覺失調症、心悸 、便秘、非特定的錐體外及動作障礙症或抗精神病藥引發之 巴金森氏症、頭痛」,並於112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 同年3月28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 日、同年12月26日、113年1月30日、同年4月3日屢因酒駕或 服用酒精而入所治療,並有合理化其飲酒行為之情形,有屏 安醫院113年6月11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919號函文所檢附 之被告病歷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是依被 告經上開診斷之結果亦屬「情感性」之精神失調病症,且有 酒精濫用之情形;至被告於113年間固亦曾至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惟其主訴之症狀則為 「焦慮、睡不著、手抖」或「情緒浮躁、想打人」等等,有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6月4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06285 號函文所檢附之病歷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 7日澄高字第1132376號函文所檢附之病歷影本等資料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39至143頁),惟被告至上 開二醫院就診之時間分別為113年3月11日、同年4月19日, 已在本案案發時間後,且被告上開精神症狀同屬「情感性」 之精神症狀,並非「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顯著降低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是由以上被告之病歷 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被告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 症」,然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及 判斷能力尚難認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水準,尚未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自無從依刑法 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辯稱應依刑法第1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足採。
㈢被告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 竟因貪圖利益,自104年間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又屢屢再犯竊盜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 75頁),並於112年間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且本件被告係侵入宮廟竊取 聚寶盆內之現金,手段固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僅5百元,惟 其所竊取之金額為信眾奉獻予神明之奉獻金,對於社會信賴 及社會安定感之危害非輕;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本院審酌被告之惡 性、上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未賠付被害人之 損失,復對於社會秩序、社會信賴仍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是 以,從被告之惡性、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原 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刑度有過苛而不盡情 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 告本案犯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19條及同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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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剛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林○中於警詢之證詞、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照片、警方製作之比對照片、通 訊軟體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以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鄭志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林○中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之宮廟,見無人在內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宮 廟1樓,徒手竊取聚寶盆內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50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 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 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 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為42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以合法 手段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宮廟零錢花用,但考量被 告竊得之金錢不多,手段並無特殊性,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刑罰的框架上限。
⒉被告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 意識。
⒊被告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聯繫,被害人表示無須被 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離婚、我有3 個小孩都成年了,入監前我與母親同住,我母親癱瘓,有請 看護,我父親70歲,在種芒果,家裡是中低收入戶,我是臨 時工,收入不一定,我是因為肚子餓,沒錢才會去偷,我領 有身障手冊,需要領補助支付母親的醫療費,但現在我入監 無法請領、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⒍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⒎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