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57號
TCHM,113,侵上訴,5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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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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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張寶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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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免揭露或推 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故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69至7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 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 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與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附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103至105頁),再觀諸被告於本院之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 ,多由辯護人代為陳述意見,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問 :你吸甲女胸部後,甲女有無說不要?)有。」、「(問: 你吸她胸部,她說不要,你又把手放到陰道?)因為吸胸部 她說不要,我就改成手指放到陰道裡面。」、「(問:為什 麼甲女說不要,你還把手伸到陰道裡面?)因為我是在跟甲 女玩,因為我跟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4 4至45頁),及證人劉忠勝於偵訊時證稱:代號BK000-A11106 5女子(下稱甲女)案發當天凌晨回來就哭哭啼啼,說被告用 手挖她的下體,甲女有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繼續弄,我說 甲女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總不能讓被告關,不然去驗個 傷,讓被告賠償,甲女說好,我才帶甲女去驗傷,甲女要被 告賠償新臺幣8萬元,還希望跟被告繼續交往,但我覺得怎 麼可能要人家賠償又要跟人家交往,被告頭腦也沒有很好等 語(見偵卷第118至120頁),本院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認知功能本較常人減低,行事上易衝動、無法考慮後果, 加上被告與甲女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實難謂被告行為當時 即能思考後續衍生之問題及法律責任,其行為自控能力應屬 有限,從而,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及全案卷證以觀,認被 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 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 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 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 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狀,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被告以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能尊重甲女之性 自主權,固值非難,惟被告行為時與甲女為交往之男女朋友 ,雖於本案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 用殘暴手段,犯後亦能坦承客觀犯行,且已與甲女達成調解 及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損害,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密 封袋),並經甲女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堪認 被告已深具悔意,衡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因思慮欠周 致罹刑章,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及甲女所受侵害程度等綜合考 量,縱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猶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依上開三、㈠之說明,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容 有未洽。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輕度智能障礙之甲女 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相當之侵害, 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所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自身亦因 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行為時與甲女為男女朋 友,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甲女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一 時失慮犯案,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已與甲女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復慮及被告犯罪性質係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為促其日後尊重 他人,謹慎行事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5 場次有關性別平等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由觀 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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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