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建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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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B000-A1122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 平日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曾於同年4月7日相約看夜景 吃飯、同年4月9日相約看舞台劇及夜景。於112年4月11日16 時許,丙○○與甲○以LINE聯繫時,甲○表示「我有種感覺很想 馬上見到你」,丙○○即表示同日17時30分回到家,甲○可前 往丙○○住處,並傳送其住處之相關位置給甲○,甲○自行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丙○○住處,惟甲○因於駕車過 程中數度迷路,迄同日20時30分許,始抵達丙○○上址住處, 且身體因此甚為疲憊,丙○○見狀,邀請甲○至其位在住處0樓 (起訴書誤載為「0樓」)之房間床上休息,丙○○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先親吻甲○,甲○予以拒絕,然丙○○仍不顧甲 ○之言語拒絕及肢體推拒,強行親吻甲○之胸部、下體,復以 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之代 號相稱。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甲○是我的知心朋 友,案發當天是甲○說想要與我見面,才會到我家的,我們 是合意性交,性交後甲○還先洗澡,再下樓與我母親童江壽 完聊天長達10分鐘,再由我陪同其前往熟悉之道路,還拿大 衣給我穿,才獨自駕車返家,回家後仍持續與被告傳訊息, 案發當時,我的家人都在家,甲○如果是被性侵害大可呼救 ,甲○求救,顯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被害之反應不同;我與 甲○以LINE聯繫過程中,2人有併肩、摟肩、比愛心合照,對 話紀錄也充滿曖昧,我也多次向甲○表達愛慕之意,甲○並未 拒絕,當天甲○都沒有拒絕我的親吻、性交,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與其性交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與甲○於112年3、4月間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 ,平日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曾於同年4月7日相約看夜 景吃飯、同年4月9日相約看舞台劇及夜景,於112年4月11日 16時許,被告與甲○以LINE聯繫時,甲○表示「我有種感覺很 想馬上見到你」,被告即表示同日17時30分回到家,甲○可 前往其住處,並傳送其住處之相關位置給甲○,甲○自行駕車 前往上開被告住處,惟甲○因於駕車過程中數度迷路,迄同 日20時30分許,始抵達被告上開住處,被告邀請甲○至其位 在住處3樓房間床上休息,被告先親吻甲○,之後以生殖器插 入甲○之陰道,對甲○為性交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並據甲 ○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偵卷第21至37、39至43、7 5至79頁;原審卷第103至134頁),且有LINE聯繫截圖(不 公開偵卷第11至33頁)、被告與甲○出遊聚餐照片(原審卷 第201至208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甲○指訴如下: ⒈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躺在被告床上閉眼休息的時候,被告 也一起躺上來,被告的臉一直向我的臉靠過來,好幾次從 我的嘴巴滑過,接著就直接親吻我的嘴巴,我不想接受這 個吻,將唇齒閉緊,但被告還是將舌頭伸進我的嘴巴內; 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稍微將被告推開,然而被 告還是進一步撫摸我的腰部、胸部、臀部,又將我的內衣 往上拉,吸舔我的胸部,問我說:「Baby給我好不好?」 ,我跟被告說:「這樣不對,我不要,我不想要」,被告 並沒有理會,反而將我的褲子脫下來,用嘴巴親吻我的下 體,並且嘗試將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我一直說不
要,身體也往後退,後來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刺青,我感到 很害怕,我不知道被告有什麼背景,因為我還想要回家, 所以我就沒有再掙扎了,任由被告擺布,接著被告戴上保 險套將其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說我會痛,可是被 告沒有停下來,被告插進來很快就射精了,後來被告就帶 我去浴室幫我梳洗等語(偵卷第25至27頁)。 ⒉甲○於偵查時證稱:我躺在被告床上休息,被告接著也躺上 來,被告用他的臉磨蹭我的臉,我跟被告說我不喜歡,我 因此坐起來兩次,被告就跟我保證不會再對我有動作,但 被告之後還是用手攬住我的肩膀,摸我的肩膀、臉部、腰 部、屁股,我再次跟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並且站起來表 示我要回家了,被告又再度強調他不會怎樣,於是我又躺 回床上,結果被告就上來強吻我,我不斷跟被告說我不舒 服、不喜歡這樣,也有表示我不要,然而被告還是強行將 我的運動上衣、褲子及內褲一併脫掉,我當時很害怕,覺 得被告是不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後才肯放我走,被告有親 我的胸部、下體,接著被告將他自己的衣服脫掉,露出身 上的刺青,我看到覺得更害怕,被告就問我:「寶貝給我 好不好?」「需不需要戴保險套?」,我當時心想只要活 著回家就好,就沒有回應被告的問題,接著被告戴上保險 套之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過程中我沒有再 口頭拒絕,但身體有往後退縮,結束後被告就帶我到浴室 洗澡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
⒊甲○於原審證稱:我仰躺在被告床上閉眼休息,過一陣子被 告也躺上來,並在我的臉上有親撫的動作,也有在我耳邊 磨蹭,並且說:「寶貝給我好不好?」,我跟被告說:「 我不喜歡這樣子,如果再這樣,我就要走了」,被告聽了 就跟我保證不會再怎樣,但被告之後還是繼續這樣的動作 ,一直靠近我,甚至整個人壓到我身上來吻我的嘴巴,我 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搖頭,被告還是將他的舌頭伸進我的 嘴巴裡面,之後被告還親吻我的臉、耳朵,將我的內衣往 上拉親我的乳頭,脫我的褲子幫我口交,過程中我很害怕 ,除了口頭說不要,也有用手去推被告,並且搖頭表示拒 絕,但後來被告將他的衣服脫掉,露出他身上的刺青,我 看到心生恐懼,我知道被告要性侵完才會放我走,所以我 就不敢再反抗了,只有將身體往後退縮,之後被告戴上保 險套就將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內,我有跟被告說我很 痛,被告沒有理會我,繼續他的性交行為,接著被告就射 精在保險套裡面,結束後被告就帶我到浴室梳洗等語(本 院卷第103至134頁)。
⒋而被告雙腿、右上臂、背部有多處刺青,有被告刺青照片 足憑(原審卷第177至189頁),而甲○係於112年3、4月間 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至本案發生時,認識時 間並不久,故甲○證稱:因見被告身上刺青而害怕不敢反 抗等語,即非無據。準此,經核甲○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之時序、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於上開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皆指證甚詳,並無重大瑕疵可指,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與甲○為知心的朋友等語(偵卷第16頁),且有 案發前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 (不公開偵卷第11至23頁),足見甲○與被告前為朋友關 係,並無仇隙恩怨,倘非甲○親身經歷,衡情應無法憑空 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更無不顧自身名節 ,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 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辯護 人辯稱甲○指訴前後矛盾等語,實屬無據。
㈢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前揭證述為真: ⒈甲○於遭性侵後,回到家中時,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黃○○, 哭訴遭性侵害時,情緒激動、哭泣等情,業據證人黃○○於 偵查、原審證稱:甲○案發後晚上撥打電話給我,我接起 來她就在哭,我說怎麼了,發生什麼事情,甲○從來都不 會這樣哭,她就哭,敘述她去找朋友,然後她就被性侵, 甲○跟我描述整個性侵過程時,她的情緒很激動,就一直 哭等語(偵卷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135至142頁,此部 分僅證明甲○當時之情緒反應);另甲○於案發後之翌日( 即12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採檢時,經該院判斷 甲○「有驚嚇反應」一情,則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不公開偵卷第37-1頁)。互核證人 黃○○上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採檢時,經該院判斷 甲○「有驚嚇反應」一情,證人黃○○對於甲○於案發後甲○ 之情緒反應所述情節,與福利部臺中醫院判斷相符,倘若 甲○未親身經歷遭被告以上述方式強制猥褻,應不至於會 有上開證人所述驚嚇、激動、哭泣難過之情緒表現。而證 人黃○○證詞內容,係針對事後甲○向其吐露遭被告性侵害 時,呈現激動、哭泣之情緒反應,此乃證人黃○○所實際觀 察的狀況,並非與甲○陳述具有同一性累積證據,應為足 資補強之證據。則辯護人以證人黃○○之證詞只是轉述甲○ 之說詞,無法作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尚屬無稽。 至證人黃○○就甲○何時跟她說遭性侵害、有無建議甲○報警 及甲○何時報案等事項,固與甲○所述略有不同,但該等事 項尚屬枝微末節,證人黃○○與甲○均可能因時間之流逝而
逐漸遺忘,尚難僅以此細節之不同逕認證人黃○○之證詞均 不可採。
⒉甲○先前患有重度鬱症,於本案發生前3、4年起,陸續至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丁○○○○之治療,至112 年3月24日病況已有穩定,然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3日、 同年5月12日、同月26日、同年6月9日、同月29日、同年7 月7日再度至該院就醫,經丁○○○○診斷甲○病況極度不穩定 ,憂鬱、負面意念、恐慌皆明顯較先前惡化,診斷為重鬱 症復發、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並持續門診診察治療,接 受創傷輔導等情,業經證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 始擔任甲○的診治醫師大約有3、4年以上,目前仍擔任其 診治醫師;最開始就診的時候,甲○主要是以低落的情緒 跟長期的失眠還有一些照顧子女的壓力為主的變化,當時 符合我們精神科診斷條款裡面的憂鬱症,經過治療後比較 緩解,但112年4月13日來到門診,她的狀況明顯是很不穩 定,因為她之前的話最穩定的時候她僅需要拿一些安眠藥 物以及少量的心情用藥,就是我們所謂的抗憂鬱劑,但是 劑量並不多,即可穩定,通常回診也是著重在比方說失眠 的處置或跟女兒的相處等等,但那一次回診之後患者明顯 在門診就是滿崩潰,有哭泣、有不由自主的抽搐等等,所 以她的病況是有明顯的變化,從條款去看的話她符合急性 的低落情緒以及自傷的意念或是一些負面的想法,所以故 診斷復發;她當下有跟我說遭到性侵害的部分,而狀況變 差;我判斷甲○有PTSD的症狀,是因PTSD有分成急性壓力 跟急性創傷,然後會分成時期,確實當下的狀況我們就是 所謂的Provisional,就是她暫定是符合這個診斷,創傷 壓力症候群他必須符合一個6個月的時程,所以就是要觀 察一段時間之後,就是她確定是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PT SD是少數精神科裡面可以載明壓力來源的,就甲○來說就 是以性侵的事件為準,所以應該是性侵造成創傷壓力症候 群,經過6個月的觀察之後,還是可以確認4 月13日就診 時所產生的急遽性的變化是因為性侵害案件;甲○本身的 憂鬱症跟創傷壓力的症狀其實是不同的,雖然說目前她的 回診仍然是有一些失眠、有一些憂鬱的問題,但比方說講 到事件的內容再經歷的驚恐,或者是做惡夢或者是整個人 很緊繃很難放鬆,這才是跟事件本身是直接的相關聯性, 跟她本來的病況並無直接的相關;在性侵事件後,甲○有 焦慮、自殺意念、恐慌,甲○不管是情緒上的低落、負面 意念,或是她有想要結束生命的念頭,都變得明顯較事件 前增加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30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不公開偵卷第49 頁)。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於112年4月12日重大 性侵害事件過後」等語,與甲○遭性侵害之日期不符,然 此僅為丁○○○○推論之日期,業據證人廖○○證稱:「(問: 提示原審判決第1頁供證人廖○○閱覽,其實這件告訴人稱 她被性侵害的時間點是112年4月11日,但你剛剛的診斷證 明書上的記載所謂的重大事件是4 月12日,這個日期好像 不一樣,記載4月12日的原因是什麼?)因為基本上根據 患者的敘述,坦白說有時候我們並不會問說幾點幾分,因 為我們不是法律單位,所以患者她到診就說她前幾天發生 這個事件,所以我們有時候就會根據患者所述,所以確實 好像時間沒有記錄到日或分。」「(問:剛才對方律師講 的11日晚上,但是這是12日去看,這樣時間有衝突嗎?) 我的理解是那一天是19時,所以患者的驗傷時間這個因為 她並沒有跟我詳細講到幾時幾分,所以我認為事件過後如 果隔一天驗傷再隔一天門診,其實也是滿合理的,再加上 我當時如果印象沒有錯的話,我週三是沒有門診,所以患 者因為她可能比較信任我,她是到週四才至我的門診就診 。」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亦難以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甲○遭性侵害日期與實際日期不符,即認該診斷證明 書所為診斷不實。準此,堪認甲○於本案發生後,雖已出 面報警處理並完成驗傷採證,惟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 完全紓解,甚至出現情緒不穩而自我傷害之激烈意念,仍 須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治療,以求內心安頓而回歸正常生 活作息;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 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 益足作為甲○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⒊甲○於遭性侵後之翌日(即12日)8時49分許、8時59分許、 15時22分許,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好痛、好痛 、好痛」「我不想再看到你」「我剛起床,我在想為何, 你昨為何對我做那種事---做愛,你很想要,但我沒想要 ,你要我別怕你,是我穿運動服關係嗎?」等訊息予被告 ,被告則回以:「為何啦!哎呀呀」「我認了!既然妳都 決定了妳」「好吧我知道妳的意思,給個痛快,妳全部封 鎖,尊重妳決定,謝謝妳」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不公開偵卷第27至29頁)。而以甲○案 發後曾質以被告為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被告對此則 不置可否、未予反駁乙節觀之,可見甲○當時確實沒有與 被告性交之意願,仍被迫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亦可補強甲 ○前開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憑信性。
⒋是辯護人認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對甲○強制性交犯 行等語,尚無可採。
㈣甲○同意至被告住處與其見面,並躺在其房間休息部分: 被告與甲○於112年3、4月間某日,經由社交軟體TikTok結識 ,平日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曾於同年4月7日相約看夜 景吃飯、同年4月9日相約看舞台劇及夜景,2人有併肩、摟 肩、比愛心合照,於案發當日16時許,丙○○與甲○以LINE聯 繫時,甲○表示「我有種感覺很想馬上見到你」等情,固據 被告坦承在,並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偵卷 第21至37、39至43、75至79頁;原審卷第103至134頁),且 有LINE聯繫截圖(不公開偵卷第11至33頁)、被告與甲○出 遊聚餐照片(原審卷第201至208頁)附卷可查,然此僅能證 明甲○對被告有好感,並不表示甲○暗示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更何況觀諸被告與甲○LINE聯繫內容,均是被告比 愛心手勢、傳送愛心貼圖,或傳送「亦亦有妳金正賀 我真 的很開心 謝謝妳陪我去吃飯 陪我去海邊走走」等示愛訊息 ,而甲○則未如一般熱戀中女子予以回應,甚至被告因甲○未 予回應,即傳送「○○都不理人 是不是我很煩厚 好囉不吵妳 了」等語哀怨(不公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熱烈追求甲 ○,甲○對被告有好感而已,故甲○表示欲與被告見面,而同 意被告之邀請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見面,並無違反常理之處。 再觀之甲○因不熟識路況,幾經波折,方經由被告引導至被 告住處,亦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甲○ 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另甲○與被告見面前,即曾 傳送「有時太累了」等訊息予被告(不公開偵卷第19頁), 被告亦供稱:她說剛剛差點出車禍,有點嚇到,覺得人不舒 服,我就叫她躺在我床上休息等語(偵卷第17頁),故甲○ 證稱:因太累而躺在被告床上休息等語,即非無據,顯見甲 ○躺在被告床上僅係為休息,自難遽以甲○躺在被告床上休息 ,即認甲○暗示或同意與被告性交。又以被告與甲○之交往情 形觀之,其2人認識約1月餘,於112年4月7日相約看夜景吃 飯、同年4月9日相約看舞台劇及夜景時,被告均無踰矩之行 為,甲○對被告又有好感,甲○與被告並非全然陌生,而無防 備心,甲○主觀上認為被告當不致罔顧前述朋友情誼,對其 做出逾矩之非分舉動,而同意前往其住處,並因疲累而躺在 被告床上略事休息,衡情亦非全然無由。自不能僅因甲○同 意前往被告住處見面、躺在被告床上休息之舉措,即可推論 甲○已經接受被告之追求,或有意與被告進一步發展為親密 伴侶,遽行推論為甲○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㈤甲○遭性侵後先盥洗,又與被告母親交談後離去,未當場求助
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 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 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 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 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 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 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 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 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 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 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 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 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 於被害人身上。
⒉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被告在性侵我的過程中, 我看到被告胸口、背部、四肢都有刺青,我想到被告應該 是有背景,倍感恐懼,擔心若不好好配合將無法安然脫身 ;我之前沒有去過被告之住處,在駕車前往被告住處時, 曾數度迷路,路上有很多大卡車,我差點出車禍,很是驚 恐,最後還要由被告帶路才可順利抵達被告住處,到達後 我不會停車,是由被告幫忙將車輛倒車停妥,所以我看到 被告母親時,心理一直在想等下離開時可能還要請被告幫 我把車開出來,以及我要怎麼順利開車回家;被告母親對 我來說是長輩,我認為晚輩應該尊敬長輩,所以我就坐下 來與被告母親談話,另外我也想確認被告母親是不是被告 所說的基督徒;我在與被告母親談話的過程中,我感覺到 被告一直在盯著我看,我內心很不安,第一次遇到這種事 ,不知道該怎麼反應,也不知道向被告母親求救有沒有用 ,更擔心等一下自己可否順利離去,因為我還需要被告幫 忙移車及指路;我開車離開被告住處後,被告騎車跟上來 ,我當時很害怕,只想要趕緊打發被告回去,所以才會將 我的外套給被告穿,請他快點回去;我回去之後,之所以 會跟被告繼續傳訊息,是因為我想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等 語(偵卷第25至27、76至79頁;原審卷第103至134頁)。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身上之刺青,顯示其右上臂刺有日 本女士頭像、旁邊有花紋圖案,背部靠近頭部之中央刺有 簡單之線條,左小腿整圈刺有七爺八爺圖案,右小腿右側
刺有小龍圖案,右大腿刺有日本女士圖像,左大腿刺有日 本武士圖像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身上刺青照片在 卷可查(原審卷第157至158、177至189頁),核與甲○前 開證述被告身上有多處刺青乙節相符,故甲○證稱:因見 被告身上刺青而害怕不敢反抗等語,即堪採信。 ⒊綜合本案甲○開車長達約1小時30分鐘左右才抵達被告住處 ,該地點對甲○而言乃陌生之環境,且甲○於遭被告性侵之 過程中,見到被告身上多處刺青,認為被告可能有黑道背 景而深感恐懼,擔心若不配合將難以脫身,又因事發突然 不及反應,事發後雖見到童江壽完,但甫遭被告強制性交 完,尚處於驚魂未定之際,且童江壽完既為被告之母親, 向其求助未必有效等原因,致甲○於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 中未積極反抗、立即逃離,及不敢向童江壽完反應遭被告 強制性交一事,均非不能想像。另甲○於返家路上為避免 被告繼續尾隨,而將外套給被告穿以打發被告回去,及事 後為蒐集被告強制性交之證據而持續與被告傳送訊息等情 ,亦據甲○證述甚詳,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自我保護舉措 均屬可以理解之事,尚難以此反推被告無強制性交之犯行 。是辯護人質疑甲○事後之反應,難認可採。
⒋被告另質以甲○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呼救,被告之家人亦沒 有聽聞甲○求救,難認甲○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惟甲○ 於原審證稱:我到被告家中都沒有看到他的家人,直到遭 被告性侵害之後,下樓才看到被告母親;在被告對我性侵 害的時候,我當下認為該屋內應該只有我跟被告,我覺得 我喊叫也不會有人聽到等語(原審卷第106、116至118頁 ),核與證人童江壽完於原審證稱:甲○來的時候我沒有 遇到,是甲○要走的時候才遇到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7 頁)相符,可見甲○僅係聽聞被告陳述家中還有人在,但 其並未親自見聞、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則甲○主觀上 不確定該住處內是否還有他人在內,擔心積極反抗呼救無 效,恐遭被告為更不利之對待,而未進一步呼喊求救,尚 與常情無違。
⒌再依據證人甲○前揭所述之被害經過,其2人認識約1月餘, 於112年4月7日相約看夜景吃飯、同年4月9日相約看舞台 劇及夜景時,被告均無踰矩之行為,且對甲○為熱烈之示 愛追求,甲○對被告又有好感,甲○與被告並非全然陌生, 而無防備心,甲○主觀上認為被告當不致罔顧前述朋友情 誼,對其做出逾矩之非分舉動,而同意前往其住處,並因 疲累而躺在被告床上略事休息時,突遭被告粗暴對待而被 強制性交得逞,驚懼、無助之情不難想見,面對其無從預
料之不堪情境,內心惶恐已極,實難期待甲○依循一般人 事後觀察之平和態度,做出符合一定模式之性侵案件被害 人典型反應。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所稱:被告射完精, 我在床上待了很久,就是驚嚇,後來他脫完保險套,他有 說我們去梳洗,我整個人是呆住的,我的褲子也不知道被 丟到哪裡去,而且我整個人還處於驚嚇當中,我來不及做 什麼反應,他沖洗我的下半身,我出來時,他先出去,我 出來時,被告已經拿好我的褲子,然後幫我穿上去;我看 到被告母親之後,我有坐下來,我整個人是處於驚恐的狀 態,我本來很想要求救,被告在現場一直看著我,我很害 怕,我只是想要瞭解童媽媽真的是基督徒嗎,我記不清楚 聊天內容,只有聽到童媽媽說丙○○怎麼樣,之前不懂得投 資之類的,我記不清楚內容,我只知道他媽媽來我的教會 ,我說我在○○○○堂(詳筆錄),我是○○○○堂的信徒,我跟 被告媽媽聊天過程中,一個侵害你的人站在那邊盯著妳看 ,心生恐懼,而且我那時候腳是不舒服的症狀,我還在我 路途中要怎麼回家,因為我是迷路來的,10分停留的時間 ,我在想等一下我要怎麼回家,我要怎麼把車子移下來, 我沒有想到跟他母親求救,我要怎麼求救打PASS,我從來 沒有發生過這種事,跟一個只說她兒子話的人講這種事情 ,我相信她也不會有反應,我是基於禮貌才跟她媽媽講宗 教的事;被告叫我跟著他走,帶我到○○路,因為我路不熟 ,是他引導我走的,我完全沒有下車,引導到○○路我就可 以回家了,我希望他不要再跟著我,我是從車窗把我外套 丟出去,我希望他趕快回去,不要再跟著我了,我在車上 把外套丟給他,我說天氣很冷,你趕快回去,是禮貌,我 把衣服丟出去,我說天冷,你趕快走,你回去,我在車裡 面已經是哭的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18、126至128頁), 已足彰顯甲○遭受被告性侵害後之自我孤立及惶恐不安, 即使其未能趁隙走避或對外求援,亦係囿於甲○當時正處 茫然無助之情境,以致遇此情形不知如何自處,進而不對 外反應,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甲○之意願。準 此,本案自不能以甲○未向外求助或洗澡等,即認其係與 被告合意性交,或其所述為不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 人之迷思加諸於甲○身上,實不足採。
㈥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女子為性侵害,因涉及插入之方 式、頻率、時間長短、深淺、力道、個人體質等因素,被 害人下體未必均會有成傷之情形,況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之目的在於滿足自身性慾,而非試圖傷害甲○,此從
被告於過程中詢問甲○:「寶貝給我好不好?」即明,自非 必然因而造成甲○陰道受傷之情形。是辯護人以甲○下體未 受傷乙節,遽認被告並未違反甲○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等語 ,並不可採。另被告辯稱:甲○事後仍在抖音上對被告所傳 送的影片按讚,顯見其證述遭性侵不實云云,惟此為甲○所 堅決否認,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妳們現在還有無 互相追蹤?)早就沒有了。」「(問:妳在112 年10、11 、12月間,被告這當中還有上傳抖音影片,妳有按讚之類 的?)沒有,所有的軟體早就封鎖了。」「(問:上提示 本院卷第67頁之被證2,00000是妳?)不是,我叫0000。 」「(問:這個是被告上傳的影片,妳也沒有看過?)這 個根本不是我,我叫0000。」等語(原審卷第131頁),而 被告所提出之抖音群組資料(原審卷第65至67頁),確實 有「0000」「00000」之不同人,而被告所提出在抖音上對 被告所傳送的影片按讚之「00000」資料(原審卷第211至2 29頁),亦不足以證明即為甲○,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㈦至辯護人固聲請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產生之原因及時點,以證明甲○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無關等語,惟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 項,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 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 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於上述時 、地,違反甲○之意願,再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且非基 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二、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以嘴巴親 吻甲○胸部、下體等,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親吻甲○胸部、下體之部分事實,惟因該部分與經起 訴部分具有上述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原審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慾,竟無視甲○之性自主 意願,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造成甲○心理受 創,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尚未與甲○ 和解及賠償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 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為量刑,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