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45號
TCHM,113,侵上訴,45,2024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APHANG NATTHAWI(中文姓名劉泰威泰國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APHANG NATTHAWI之宣告刑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NAPHANG NATTHAWI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NAPHANG NATTHAWI(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59頁),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之上訴(包含 犯罪事實及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部分),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 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 解,依約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依約履行完畢,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 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致A女身心受創,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完畢,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3至135頁),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過工廠技師、目前在○○工程行工作,月收入 約8、9萬元、已婚、育有2名均14歲且就學中之子女、家中 經濟來源均由其負擔、其妻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卷一第49 頁至第53頁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埤頭 鄉○○村長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被告2名子女之學 生證、在職證明書影本),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30萬 元,終能知錯悔改,和解筆錄中亦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於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 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 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 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 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